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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施工受伤致残 雇主和发包方连带担责
发布时间:2012-12-13 10:24:54


     本网讯(晏胜民)   雇员施工出事故,请求雇主和发包方赔偿,遭拒后诉至法院。2012年12月12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傅细志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2533.41元中的60%即31520.05元,被告上高县野市乡连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受害人52533.41元中的10%即5253.34元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2012年4月,被告上高县野市乡连山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连山村到汪家村的乡村公路而将该公路发包给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被告傅细志修建。2012年4月19日,被告傅细志便雇请原告左马牯等人以及傅海华(自带车辆)进行施工,工价按公路路面的平方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左马牯图方便搭乘傅海华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因车辆爬坡失控,造成该车倒滑侧翻路边,左马牯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傅海华将原告送至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1720.41元。2012年7月30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事后原告与二被告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60240.4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傅细志雇请原告左马牯为被告上高县野市乡连山村村民委员会修筑公路,原告与被告傅细志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原告在劳务中自己受到伤害,被告傅细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告傅细志称原告受伤是因为乘座傅海华的车辆侧翻引起的,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傅海华承担全部责任,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因这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傅细志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向其(傅海华)追偿,因此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上高县野市乡连山村民委员会将修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傅细志施工,有选任过错,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傅海华驾驶无牌车,且不听劝阻,缺乏安全意识,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受伤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傅细志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上高县野市乡连山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10%的责任,且被告傅细志与被告上高县野市乡连山村村民委员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经法院核实,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533.41元。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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