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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岁男童死亡疑案 无证驾驶司机免刑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2-12-13 10:45:48
本网讯(晏胜民 廖秋明)
四岁男童因车祸死于路边,却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谁所致。案发时分,只有一车经过,司机难逃干系。近日,江西省上高县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虽未受到刑罚处罚,但依法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2011年8月6日,上高县工农巷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当日13时41分许,受害人黄靖羽(2008年2月出生)俯卧在上高县工农巷路段88号岔道口拐弯边草丛旁的地面上,在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时,黄靖羽已经身亡,死亡原因经司法鉴定为左颞额顶骨骨折,系车祸碰撞、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颅内缺血致死。事发路段为断头路,只有唯一的出口,来车必须原路返回。附近居民和监控录像反映,当日13时许,受害人黄靖羽蹲在事发的岔道口哭喊妈妈。13时41分,曹龙飞无证驾驶赣COA399轻型普通货车驶入工农巷,实施右转弯驶入事发的岔道,并停于岔道尾。13时42分14秒,曹龙飞驾车从岔道尾调头准备离开该路段时,附近居民发现黄靖羽受伤倒地,遂将曹龙飞拦下。曹龙飞驾驶的车经司法鉴定为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但车上可疑斑迹和黄靖羽的血样进行DNA检验对比,鉴定为两个物体中提取的分型不相同。2011年8月19日,上高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黄靖羽因曹龙飞驾车碰撞致死,且曹龙飞由于无证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事故车辆的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上高县公安局根据此事故认定书向上高县检察院提起批准逮捕曹龙飞的申请,上高县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曹龙飞驾车肇事致黄靖羽死亡证据不足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2011年9月26日,上高县看守所对曹龙飞予以释放。释放后,曹龙飞对上高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经支队复核后,认为曹龙飞驾车肇事的证据不足。2011年10月12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复核意见,变更了之前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段,唯有曹龙飞驾驶的赣COA399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没有其他机动车辆经过。由于受害人黄靖羽父母与曹龙飞对该起事故存在着极大争议,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黄靖羽父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属于侵权纠纷。在侵权之诉中,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曹龙飞驾车是否碰撞黄靖羽,以及与黄靖羽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即是本案争议所在,也是焦点所在。根据司法鉴定,单纯的自行摔伤无法造成黄靖羽颅脑损伤和颅内出血死亡,遭受车辆碰撞后倒地可以形成。根据工农巷监控录像及相关证人证言,事发前黄靖羽蹲在巷子路口哭着喊妈妈,曹龙飞驾车经过事发路段后,黄靖羽便扑地死亡,据此认定曹龙飞的驾车行为与黄靖羽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被告曹龙飞无证驾驶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黄靖羽死亡的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黄靖羽系三岁幼儿,原告作为黄靖羽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监管保护义务,但在事发时,原告放任黄靖羽独自蹲在马路旁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3441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234166元,由曹龙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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