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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和赔偿责任
作者:王兴明 王建华   发布时间:2012-12-13 09:52:02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人们的物质生活日益提高,我国的道路建设迅猛发展,汽车工业更是突飞猛进,国民家用轿车的购买更象雨后春笋般的涌现。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层出不穷,每时每刻都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通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和当事人自行和解,了结了一部分事故纠纷,但到人民法院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却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基本上是每年成倍增长。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交通车辆参加保险列入了强制性规定,加之所有营运车辆基本上都是挂靠有资质的单位经营,挂靠单位为了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均要求挂靠车辆除了参加强制保险外,还要参加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等等。因每个营运车辆均参加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参加该类案件数量几乎达到了100%,那么在这类案件中确定保险人在该类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和赔偿责任尤为重要。为了使案件有利管辖,应将保险人列为该案件的第三人,让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让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一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三是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四是可以减少诉累,五是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六是有利该类纠纷的最终解决,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大局稳定,是符合立法目的。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从我们庭三年来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说,基本是成倍增长,2005年本庭受理该案案件8件,占受案总额的5%,2006年受理18件,占受案总数的10%,2007年受理31件,占受案总数的16%。究起原因,造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断攀升是多方面的。一是随着汽车工业的突飞猛进,人民生活的富裕,汽车的数量迅猛增长,汽车的数量一般与交通事故的数量是成正比的,车辆的增多,无疑是交通事故增多的第一要素。二是机动车辆参加保险的增加是多发交通事故的又一个重要原因。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各地方在车辆入户时和在每年的车辆年检时,都要求参加保险,再给予入户和年审,否则不予入户、年检。甚至有些地方车管部门与保险公司合作,还强性要求机动车投保商业险。另外,营运车辆大多都是个人购买,挂靠在有营运资格的公司名下,联合经营,被挂靠单位为了减少在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要求挂靠人(实际经营者)尽可能的多参加险种,如果车辆不按照被挂靠单位的规定参加保险,该单位就不允许实际经营人将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由于车辆参加的保险多了,司机的预防事故的责任心就大大降低,一旦参加了保险,就或多或少的认为,反正车辆参加了保险,出了事故有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司机防范事故的意识和警惕有所降低,这也是交通事故频发的又一个重要原因。致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增加另一个原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根据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调解意识和积极主动性就大打折扣了,就或多或少的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而且一部分的保险公司对调解书还不够认可,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赔偿的诉讼就大大增加了,这也是该类案件增量的又一因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这类案件的增多,直接影响着社会和谐与稳定,人民法院审理好这类案件对于实现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促进社会和谐、大局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机动车辆参加保险的状况和种类

    随着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的剧增,人们的保险意识也不断增强。一是挂靠营运的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受被挂靠单位的约束,参加保险的种类较全,否则被挂靠单位不让其挂靠,要想经营,必须按照被挂靠单位的要求参加投保,参保的种类一般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如果被挂靠单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投资,可能还要有车损险,被盗险等,而且保险险额要尽可能的高, 主要是被挂靠单位要把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二是个人所有的车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必须要参保的,其次是第三者商业保险,出租车有的还参加了司乘险,一般买车的家族都是生活水平在当地数中上游,买的起马,就能备起鞍,一般人的思想是为了在发生事故后减少麻烦就会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随着人们的参保意识的增强,参保车辆的增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参与到该类案件中的诉讼数量也大幅度提升。如本庭2005年受理的8起该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参诉的案件仅有2起。2006年15起案件中投保车辆占10起,2007年31起案件中,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多达28起,由于保险车辆的猛增,在诉讼中保险人参加诉讼的数量越来越高,要审理好该类案件,正确确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和赔偿责任尤为重要,对化解矛盾,提高受损害当事人的受偿能力,继尔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起着积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

    三、目前审判实践中,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与赔偿责任

    目前,审理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对审理该类案件有所不同,在确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在案件中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原告列保险人为被告的即为被告,列第三人的则为第三人。二是事故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列保险人为被告,车辆参加第三者商业险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三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认为保险人不是侵害人、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保险人不能参与该案的诉讼,不能作为此类纠纷的当事人,不能直接赔偿第三者。对此也各有各的道理,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的同志认为,强制保险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直接赔偿的民事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论什么原因,保险人就要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应当直接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了保险人为被告,他就是被告,但原告起诉时列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他就是第三人,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被告的地位。我们审判人员,不能干预原告要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第二种方式认为,第三者交强险,是法律的规定,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是必须赔偿的,他在诉讼中就是被告的地位,而不是第三人。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车辆交通事故中,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赔偿责任,只是在判决结果上可能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能是第三人。第三种方式,认为保险人不应列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理由是因为,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合同当事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人,受损害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主张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权利,应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主张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按此条规定,应当先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然后由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赔偿。因而,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人,不能直接将保险人列为当事人,让保险人直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统一将保险人列为该类案件的第三人,让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列为第三人的理由 1、列保险人为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第三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这两条法律规定来看,先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和案件处理中与人身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串通,通过有关司法部门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的标的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使赔偿的数额高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调解协议又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或多或少的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假如保险人在该类纠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他就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人应当是积极的、主动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说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条规定主要是让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可以直接主张权利,从我们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就是该案件的债务人,只要是各债务人的车辆参加了保险,一般是不积极进行赔偿的。一是认为自己参加了保险,赔偿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二是担心,如果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不能够得到全部的保险理赔;三是双方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又怕保险公司不认可,自己受损失,再说被保险人在没有向受害人赔偿前,他也无法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从以上可以看出,也可以视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使债权人的损失无法实现。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保险债权,而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是属于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人的权利。 2、把保险人列为该类案件的第三人,有利于人民法院管辖,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纠纷做出有可能发生相互矛盾的判决,有利于减少诉累。在我们庭审理的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的案件把保险人列为被告,而被告在民事诉讼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案件的管辖权有权提出异议,虽然在地域管辖上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在约定管辖上,显得有些不好处理,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保险合同争议,由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样法院就不好裁决了,如果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由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但是,如果法院认为保险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就应当将保险合同纠纷移送有关仲裁机构,一旦移送,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是无法进行仲裁的,因为人身受损害的原告的具体权利还没有实现,被保险人就没有任何证据要求保险人进行理赔,只有等受害人诉被保险人的权利得到法院的支持后,被保险人才能依此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自然的将一个案件能解决的纠纷分成了两个案件来处理,还会使一个纠纷,根据管辖依据的不同,由两个法院进行审理,还由于各地生活水平、经济收入的差别有可能出现赔偿标准不同的判决。另外,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人对第三者强制赔偿的法律规定,一旦保险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保险人就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当事人,就无法判决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就失去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律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对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管辖变的更易裁决,因为案件中的第三人,按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保险人只有依附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诉,行使抗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这样既可以将能够进行两次诉讼的纠纷合二为一,一是降低了诉讼成本,二是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可以使人民法院防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而发生矛盾,更好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五、让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1、让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的这些规定,一是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是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保险人必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什么情况,什么原因,主次责任,先赔偿再说,既使肇事人故意造成,也得赔偿。 2、让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受到损害的人即是债权人,投保人即是债务人,保险人即为次债务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等等,是不积极赔偿的,也不积极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而且自已有的无赔偿能力,因此,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也是顺理成章的,是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但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适当的保险责任。 3、让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要求。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不仅指投保人,一般情况下,在机动车遭到损坏时,或者是造成第三者损害之后,投保人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这种情况受益人则是投保人。而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没有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无能力进行赔偿,受益人应当是在事故中人身受损害的第三者,而在签定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无法确定的,只有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以后才能确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被保险人就是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的人,受益人既可以是人身受到损害的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如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益人就是他的近亲属(父、母、子、女等)。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极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按照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金的给付均有请求权。因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身受到损害的就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直接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要求其进行赔偿。

    六、让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社会价值 1、让保险人直接承担责任,可以减少诉累,可以将两次诉讼合二为一。如果不把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让其赔偿,那就得由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先诉肇事车主(投保人),由参加保险的车主进行赔偿,进行第一次诉讼。从客观情况来讲,投保车辆的车主是不会主动去赔偿或通过自行协商了解纠纷的,车主害怕自己赔偿后,保险人不认可,会给自己造成损失,待法院作出判决或调解书后,车主再以该判决或调解书起诉保险人,要求按判决书或调解书进行赔偿。一个事故纠纷得提起两次诉讼,如果直接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让其直接赔偿,就可以减少一次诉讼,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2、让保险人直接赔偿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均有抗辩权,他是依照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如果受害人及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高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是按照在造成交通事故中投保人具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过错,保险人应当减少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参加该类案件的诉讼,不但不会增加赔偿责任,还可以防止受害人与投保人在纠纷中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权益。 3、让保险人参加诉讼,直接赔偿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大家知道,各种矛盾的尽快解决对社会稳定和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社会的不和谐、不稳定,就是因为各种社会矛盾的频繁发生和得不到解决造成的,社会矛盾和争端越少,社会越和谐越稳定,经济越发展,是一种良性循环,反之,是一种恶性循环,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从审判实践中看,我们所审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投保人购买车辆,有的多数都是借款,贷款购买车辆,挂靠在某个有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进行挂靠经营,双方并签订格式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均明确约定,由车辆购买人参加投保交纳保险费,被挂靠单位代缴各种规费,收取一定的挂靠费,被挂靠单位在车辆营运过程中造成的车辆交通事故和各种损失均不承担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有的是在事故中车毁人亡,有的是既无赔偿能力,更无东山再起的经济能力,致使在事故中造成人身受到损害的人无法得到经济赔偿,无法支付昂贵的医疗等各种费用,投保人无力赔偿,保险人更是不积极主动去赔偿,使受害人身心受到很大的痛苦,继尔造成社会的不和谐、不稳定。正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看到了这个问题,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时,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在该法第七十五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条的规定,就是国家坚持以人为本,救死扶伤,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强制有关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预先履行有关义务,充分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稳定社会大局的指导思想。从我们审理的案件来看,由于本地的经济落后,一般家庭只能解决温饱问题,对于突如奇来的横祸承受能力较差,一旦发生天灾人祸基本是无力承受,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既要求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又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让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利益能更加快捷的得到保障,减少受害人因自身无经济能力,投保人无赔偿能力造成受害人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防止和减少受害人因此造成的对社会不满,或向社会发泄私愤等不平衡心里,继尔防止和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让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法可依的。不但能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大局稳定,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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