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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者异地死亡,谁负赔偿责任
作者:侯洪林 宋立新   发布时间:2012-12-14 13:49:13


    [要点提示]

    外出务工者在非工作时间且属非工作原因死亡后,雇主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在无违法和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况下应当履行,雇主不履行协议的,死者近亲属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基本案情]

    死者平永生(曾用名平永彬)系原告长子,2006年平永生随被告平营到平顶山市鲁山县华泰中原巴黎小区从事建筑作业,该工程系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同年10月13日,平永生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鉴定,属“非暴力死亡”。平营将尸体运回原告家,并书面承诺向原告及家人支付善后款16000元后将平永生埋葬。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平营拒绝支付16000元善后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营、乔加强赔偿丧葬费10000元,死亡补偿费770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平永生死亡前该工地已放假停工,也未安排平永生从事看守等其他相关工作。

    [审  判]

    宁陵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平永生虽与平营系雇佣关系,但在其死亡前工地已放假停工,平营及其他负责人也未安排其从事看守等其他相关工作,不属“从事雇佣活动”的情节。因平永生并非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原告诉称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平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平永生的死亡,三被告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平永生与平营系雇佣关系,且平营在平永生死亡后,书面承诺支付原告及家人善后款16000元,平营也未提交协议书系原告及家人逼迫所签的证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并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丧葬费1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被告本院全部支持,原告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丧葬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裁判的关键点是:雇佣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死亡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及死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由此正确判定谁是雇主、赔偿的范围以及适用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归则原则。

    一、关于雇佣关系及相关责任

    雇佣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住,虽然双方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身份是不平等的。雇佣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调整。本案证据证实,平永生受雇于平营,平营是雇主,平永生是雇员,二者存在雇佣法律关系。雇主平营对雇员平永生应承担雇主责任,雇主责任在民法上表现为严格责任,那么,平营应对平永生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也叫无过错责任。

    本案当中被告平营是否应对平永生承担雇主责任呢?关键要看雇员平永生之损害是否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发生的损伤均应视为雇佣活动中的损害,雇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证实,平永生死亡事实发生在放假期间,其住在工地亦非雇主安排,也不是为了实现雇主的利益,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民法原告平永生的死亡不是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该损害的民事责任不能由雇主承担。本案不能适用雇佣法律关系中的雇主责任原则。

    二、关于补偿协议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在第10条中规定,公证机关可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本案中的补偿协议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系双方自行和解而达成的,不能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但这并不等于说未经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就没有效力,这在法理和情理上都是讲不通的。社会和谐的构建是多元化、多渠道的,实现和谐 的路径也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肯定一点或几点,而否定其他,我们应当调动一切积极的因素来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无论从何种角度讲都是解决纠纷、消除矛盾,实现和谐的最佳途径之一。所以,本案中的补偿协议由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当是有效的协议,在合同种类上它是无名合同。此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平营将原告刘秀荣之子的尸体运回家中,此行为在民法上属于无因管理,不应对原告负担任何民事义务。但是,在刘秀荣执意不埋葬其子的情况下,被告承诺补偿其钱款,原告在获此承诺的前提下将其子埋葬,一定意义上讲有利益付出,所以被告必须践行其诺言。本案中,法院按照协议的约定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适当的。

    三、关于本案的案由

    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似有不妥。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引自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本案中原告之子死亡,损害的非健康权而是生命权。最高人民法院新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部分中的三级案由,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从中确定本案案由。一个案件的案由体现了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决定了当事人请求的内容范围。涉及到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正确届定。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考虑原告之子是在非雇佣活动中死亡,此观点并不正确。

    四、其他方面的问题

    1、从本案证据反映得知,原告之子死因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于“非暴力死亡”,非暴力死亡不能完全等同于正常死亡,如不包括中毒死亡、惊悸死亡、冻饿死亡等。如果将来出现原告之子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原告仍可追究造成非正常死亡责任人的责任。

    2、涉案证据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振达等4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平营与死者系雇佣关系,平永生死亡时腿部肿胀,系长期水泥过敏所致。因4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未予认定。但是如果以后有证据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系长期水泥过敏所致,符合职业病特征,在不属于劳动法保护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可以追究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

    3、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89条的规定,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是当然地没有证据效力。当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形成优势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时候,即应认定其证据效力,此种情况下即不可排除使用。

    总体而言,本案证据事实的分析认定,法律的适用,裁判的标准是正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司法理念。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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