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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管理与审判独立
作者:时美娜   发布时间:2012-12-17 15:40:16


    我国宪法126条明确提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在对审判活动进行管理时如何把握司法管理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就成为摆在管理机关面前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拟从司法管理与审判独立的内涵及特征入手,在分析司法管理对审判独立作用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基础上,提出对司法管理与审判独立相互关系的合理构建。

    一、司法管理的内涵与审判独立的概念及特征

    1997年贺卫方发表的《中国司法管理制度上的两个问题》对“司法管理”的内容进行了考证,认为在中国法律文献当中,“司法管理”似乎并不是一个经常使用的词汇。并且,在现代汉语当中,尽管“司法行政管理”使用频繁,但“司法管理”一词也是从《现代汉语词典》、《汉语大词典》以及诸多法学词典当中查阅不到的词汇。实际上,要给“司法管理”下一个全面而又准确的定义绝非易事。最通俗的理解,司法管理就是对司法组织和司法活动的管理,是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计划、组织、指挥、沟通等活动。广义的司法管理包括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监狱、劳教、公证、律师、调解等组织的行政管理活动。狭义的司法管理,是指对法院和检察院司法过程的管理。它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外部系统对其进行的司法管理;二是法院、检察院内部的自我管理。本文所指司法管理仅限于外部系统对法院司法活动的管理。

    审判独立,又称为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内部独立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比如我国的独任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本文所指审判独立仅限于讨论外部独立。

    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的进行审判,防止法官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主要特征如下:  

    1、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法院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严格依法办事,排除外界的非法干扰。但是贯彻这一原则时,还必须正确处理好与党的领导、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等关系。

    2、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的,而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

    3、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运用诉讼程序上,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法津规定的范围。

    二、司法管理对审判独立之作用的应然状态

    司法管理要维护审判独立,就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进行规制和管理,将党的政策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用恰当的方式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具体来说应包括:

    1、应依法进行司法管理。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依法进行司法管理是维护审判独立的基本要求。

    2、应限于宏观管理和监督。司法活动由司法机关自主进行,“司法权只接受监督,而不接受命令”,既不用向谁请示,也不受谁的指令,各有权机关应当以合适的方式进行管理。党的政策领导、人大的依法监督、政府的有效支持、社会力量的舆论监督等都可以成为司法管理的具体方式。

    3、不应对具体案件审理活动进行干涉。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有权机关在进行司法管理时应把握好管理与“干涉”的尺度。干涉是指强行过问别人的事,多指不应该管的硬管。对具体案件做出裁判是法院的职责,各有权机关如果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合法,可以按照自己的职责范围依法对法院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而不能发号施令。

    三、司法管理对审判独立之作用的实然状态

然而,由于司法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不系统、不规范,现实中出现了不少侵害审判独立的不合法管理,主要表现为:

    1、外界人士插手个案审理。法院不能存在于真空中,各式各样的社会关系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审判业务的开展。个别人(往往是直接或间接掌握重权的官员)凭借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提要求,使法院在审理中难以真正做到居中裁判、司法公正,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真正含义,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2、人事权与财政权的缺失。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致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当地政府的巨大影响。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重庆涪陵区管委会发给法院一封“公函”要求法院“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警告法院不要“一意孤行”的事件曾经引起网络热炒和舆论哗然。管委会敢于这样理直气壮地要求并警告,凭的就是手中的人事权和财政权。

    3、司法管理的行政化倾向。徐显明教授认为,“现行司法体制最大的弊端就是司法权的行政化”,“法官用行政办法来对待;法院内部用行政体制管理;司法与地方也构成某种意义上的行政关系。”我国法院一开始就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模式来建构的,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性。虽然以后经过历次改革,可直至今日,司法机关依然和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司法机关的地位完全被行政化:基层法院是副处级、中级法院是副厅级、副省级市中级法院是正厅级、高级法院是副省级。在法院内部,无论是审判员还是书记员或是法警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也都被纳入到行政级别的管理之中,每个人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并且和政府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完全一样。其实,司法与行政是两种性质迥异的活动。司法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活动,司法的本质是追求公正的理性判断;行政则是典型的法律执行活动,行政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以服从为天职。司法制度其实是社会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相对于行政执法活动,司法具有明显的中立性、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和终极性。实践证明,让司法机关承担大量主动性、倾向性极强的行政职能,很容易把司法机关陷入到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到头来只会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中立性。

    4、舆论监督权的滥用。我国司法古来就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提法,尽管有人不断在质疑,但其依然在不小的范围内被适用。作为外部并不专业的力量,舆论极容易以自己的声势和不专业形成“民意骚扰”,如何拒绝舆论的干涉成为法官不得不接受的考验。司法实践中,张金柱死刑案受到大量争议,佘祥林与赵作海分别蹲了11年和7年冤狱,舆论就是主要推手。不可否认,舆论的压力曾经也正在对司法判决产生正面的效果,但是在舆论的力量与法律的权威与公正发生冲突时,法官往往为了平息民怨民愤而牺牲法律的公正就显得不那么让人信服。长此以往,法律将会变得空白,很可能会引起法治的倒退,恢复人治的非理性模式。

    四、司法管理与审判独立相互关系的合理构建

    分析了司法管理对审判独立的应然与实然状态,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司法管理与审判独立相互关系进行合理构建:

    1、定期的编制调整。从事审判活动,法官是主体。法院需要多少法官是由受理的案件数量来确定的,案多人少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普遍面临的实际困难。以广阳法院为例,该院成立于2000年,成立初期法官编制基本能满足审判的需要,而目前,案件数量成倍增长,编制确一直没有增加,一线法官每人每年平均要审理100多件案件,压力非常大。建议法官编制采取定期调整制度,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向编制部门提出申请,编制部门经核实,认为法院申请属实的,应无条件予以支持。

    2、法官遴选、晋级及奖惩主要与审判业绩挂钩。如前文论述,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法官与公务员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不能等同管理,必须逐步打破行政化管理的倾向。建议逐步实现法官遴选、晋级及奖惩指标的转变,将审判业绩作为考核的核心指标,规定院长、庭长必须从一定级别的法官中选任,而不是因为晋升为庭长、院长才能成为某一级别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更进一步激起广大法官更好地从事审判业务,审判的整体水平也才能更上一个层次。

    3、财政的合理预算及保障。法院要运转,离不开经费,实现不了财政的相对独立,审判独立就难以实现。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按照各地生活水平拟定一定的比例,从地方政府每年上缴的财政中按比例扣除,直接拨到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比例配给各地两级法院作为办公经费,并要求做到专款专用。或者退一步讲,由地方财政按照法院的申请于每年初拨出一定比例,设立专项审判资金,避免法院有实际需要而财政“没钱”现象的发生。

    4、人大监督方式的恰当选择。人大的监督是司法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宪法赋予各级人大的一项权力。一直以来,人大在依法监督审判权的行使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监督方式的选择上有时难免出现一些偏差。建议人大的监督应以宏观监督为主,个案监督为辅,主要通过定期听取法院工作汇报的方式进行,仅在遇有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巨大或人民法院认为案情极为复杂需要向人大汇报的情况下进行个案的监督。

    5、社会监督的规范化建设。法院存在于一个开放的社会中,必然会受到来自各方力量的监督。而且,社会力量监督司法,可能因其对实情的掌握,对问题合理分析以及对民意的反映而成为促进司法公正的有力力量。建议规定舆论监督必须做到事后评论,不能预先定罪,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能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否则可能因妨碍正常的国家司法行为被提起诉讼。

    最后,笔者想再次重申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改善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的前提是坚持党的领导,在此基础上不断加强和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我们认为,党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服务,具体表现为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不需要也不能够去直接领导案件的具体审理。

    作为法官,审判独立是法律赋予我们应有的权力,而现今,却成为我们不懈的追求,希望司法管理者能够找到一条尽快实现审判独立的司法管理之路!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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