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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研究
作者:艾丽    发布时间:2012-12-17 15:59:58


    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每一个家庭都决定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社会体制的整合给城镇、农村带来了巨大冲击,虽然离婚是以感情破裂为主观因素的,但经济社会的发展却是不可规避的非常重要的客观因素,以致于促使了当前离婚案件数量大幅度的上涨。当前农村离婚纠纷案件具有很大的时代性,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定的滞后性,从而导致基层法院在实际处理离婚纠纷案件面临很多困难。以下笔者就婚姻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简单自己的意见,供大家商讨。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农村妇女思想逐步解放,不再仅仅围着厨房转,不再局限于自己的小家庭,而是走上工作岗位,经济地位不断提升,也有很多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教育、家庭等各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对于发展我们的社会主义固然是可喜可贺的。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常说家是避风的港湾,而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稳定,与妇女在家庭中默默无闻的奉献是分不开的,但由于当今妇女不再甘于在家庭中的平庸,势必造成一些家庭纠纷增多,并最终导致离婚案件的上涨,此时便需要法律来解决和维护。

    目前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条件过于简单,只要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便应准予离婚。我们都知道,一对夫妻要结婚,也许什么理由都不需要,然而,事实上当一对夫妻决定要离婚,甚至把离婚变成一场官司,一场诉讼时,他们便会有一万种理由。诉状中,离婚理由却十分简单,无非是“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等,这是为什么呢?笔者认为,还是因为很多离婚的当事人不愿把离婚的真正原因在诉状中写出来,或者说离婚案件当事人仅仅是把离婚理由往法律规定即“感情确已破裂”上面靠近,这样对当事人来讲可能更容易达到诉讼目的,而这样给办案带来一定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列举了13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后又以“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概括性规定加以必要的补充。虽然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依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此,作为离婚案件的承办法官,既要听取当事人的理由,更要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这错综复杂的理由进行分析,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笔者认为,对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不但要进行大量的调解和好工作,还是有必要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

    一件离婚案件,除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同样是复杂且难处理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共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形。《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或约定分别所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夫妻对共同财产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指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全部财产。但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有财产或夫妻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婚姻成立之前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对符合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的财产认定和分割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仍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例如,夫妻法定财产制中关于共同财产的界定过宽,且不尽合理,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的界定问题;又如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处置需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决定的,该行为有效。这一规定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其中,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身,亦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处理离婚案件中,抚养权和探视权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要遵循抚养有利原则,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对其今后的成长、学习、生活更为有利。同时,法院既要从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各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又要兼顾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因在农村,人们的法律观念相对淡薄,法院把孩子判给了一方,一方觉得自己就对孩子完全拥有占有权,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就让孩子跟另一方完全脱离了关系,以至在探视孩子上出问题,即当另一方要求探视孩子时,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会把孩子藏起来不让其看望,而对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当事人很难实施救济权,申请执行后,也加重法院的执行工作压力。因此,对待一个离婚案件,不仅仅是处理好双方当事人感情问题、财产问题,孩子的抚养问题更加不容忽视。笔者认为,要让双方当事人在处理各自的感情财产之余,充分考虑到自己的孩子,父母感情不幸,婚姻失败,对孩子已经是极大的伤害了,要让他们知道,孩子成长不利,对他们是没有丝毫好处的。

    最后,针对目前离婚纠纷问题,笔者提出几点建议:1、政府机关应利用自身优势,继续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加强公民道德教育,以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2、倡导新闻媒体、网络、书籍等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加大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3、在广大农村广泛宣传婚姻法,弘扬和睦亲善、平等互爱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增加他们的法制观念和家庭责任感,提高农村人口的思想道德素质,最大程度的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安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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