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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立功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杨红梅    发布时间:2012-12-17 14:41:30


    学界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解读,通常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指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刑法》第68 条),广义的立功还包括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刑法》第50 条、第78条)以及战时立功(刑法第449 条)。本文仅从狭义立功在审判中如何适用的角度加以探讨,即“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一、“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中的“他人”如何认定?对于这个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从这个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是可以包括同案犯的,但是对于揭发同案犯的立功却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定。仅仅对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主体上的必要条件,共同犯罪人的分工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人是罪犯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自首情节,即彻底交待一切犯罪事实的具体表现。如:2001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与陈某等人从云南贩卖海洛因到浙江省绍兴县等地贩卖。梁先被抓获归案后,在供述中提及陈某可能藏匿在绍兴市柯桥镇弥陀其姐姐家中,并描述了该房的大体位置。公安机关据此在陈的姐姐家抓获了陈某某。本案一、二审均没有认定梁某立功,判处其死刑。认为不构成立功的理由之一是,梁某未提供陈的确切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故不能认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最高法院复核认为,梁提供的可能藏身地址是具体、真实、较详细的地点,不须其带领前去抓捕,公安人员根据梁的线索抓获了陈,说明其提供的线索真实、清晰、可靠,应当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最后认定梁立功并予以改判。通过分析并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梁某的行为我们是不可以认为是立功的。首先,供述中提及陈某可能藏匿在绍兴市柯桥镇弥陀其姐姐家中,这点是不可以作为立功行为的其次,梁某未提供陈的确切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这点也并不可以作为立功的表现。而本案中仅仅满足了一个条件,更不可以作为立功的情形,因此最高院的改判是不合法的。

    二、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予检举揭发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甲因贩毒入狱,在服刑期间,通过利诱的方式,串通曾经同舍房的狱友丙、丁,虚构了丙曾抢劫丁的事实,由甲向管教举报,后本案因其它原因而案发。值得笔者思考的一点就是,如果这起假案没有被侦破,如果甲凭藉这样的立功方式,堂而皇之地从法院得到了减刑,那作为他减刑的代价也就只有区区100 元,而对协同造假者,也只会增加了几乎不痛不痒的一点刑期,但是,法律的尊严、司法的公正何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引诱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对上述情形若认定为立功,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因此,《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将从以上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未果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

比如犯罪分子黄某实施抢劫后投案自首,并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村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黄某以商量事情为由,将张某诱至公安人员埋伏的地点,但因张某凶猛,与公安人员搏斗后得以逃脱。对于这种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但是未果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

    立功的本质应是“悔罪性”与“有效性”的结合,所以关键在于确定黄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从案情看,黄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未果的责任不在黄某,而是由于对方过于凶猛或警方采取的措施不当所致,将最后的责任归于黄某显失公平。须知,该案张某的最终逃脱,并非因为黄某的协助行为欠积极有效,不具有“有效性”而造成。所以,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应视为“有效”,认定其立功。

    四、提供QQ号抓获同案犯的行为能不能构成立功?

    四个人抢劫之后,其中一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交代了与同案犯联系的QQ号。警方据此抓获了其他同案犯,对提供QQ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五、规劝同案犯自首是否构成立功?

    被告人王某、金某、姜某等人系汤某“小弟”,平时跟随汤某混社会。2009年3月28日晚8时许,王某等3人受汤某纠集参与了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案发后,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公安机关要求,汤某规劝同案在逃人员王某、金某、姜某等3人投案自首。王某等3人听从了“大哥”汤某的规劝,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首先其符合立功的刑法设置目的,同时规劝他人归案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谓“抓捕”,按字面解释,应是抓获、抓住的意思。据此有人认为,《解释》既然规定的是“抓捕”就应当是司法机关去“抓获”来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来投案。我们认为,《解释》之所以使用“抓捕”的字眼,其应当是一种概括式、归纳式的用词,其意就是要协助司法机关让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这种抓捕,不应当局限于“司法机关主动抓捕”等具体抓捕方式,而强调的是“归案”这种效果。为此,不能拘泥于条文上的字面涵义,而应作扩张解释,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涵义扩大到“使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意思,即“协助抓捕”的外延应涵盖协助司法机关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之行为。

    并不是所有的规劝他人自首行为都构成立功,如果规劝行为与他人自首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立功。这里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规劝行为直接、彻底地说服了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完全或主要建立于行为人的劝说基础上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如果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有规劝行为,却不能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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