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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
作者:张海涛   发布时间:2012-12-19 15:36:50


    2007年10月1日起,经过13年制定历程、创造了我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之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正式施行,使诸多曾经悬而未决的疑惑,有了明确答案,一批与《物权法》有关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取得了新进展。物权法对“定分止争”、“物尽其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的规定无疑给广大百姓吃上了一颗“定心丸”,住宅小区内车库、车位的权属问题,公民维护的“阳光权”等都有了明晰的法律依据。《物权法》还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可继续承包,赋予了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城乡居民房屋的补偿费等费用,等等。这些规定都切切实实维护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广大人民群众将是《物权法》的最大受益者。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存在诸多因素的影响,一些案件尤其是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权利人的权利仍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物权法》的实施并未改变这一现状。土地承包案件审理难、调解难、执行难己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有必要认真对待,积极探索,以求妥善解决。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已颁布实施,但是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相关配套规定和司法解释较少,往往土地承包案件又非常复杂,涉及到许多民间习惯、村规民约。《物权法》的实施并未改变这一现状,审理中法官感到很吃力。

    2、农村土地承包存在问题。通过对多起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分析,笔者有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及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是涉及土地承包案件审理难的主要原因。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在发包土地的过程中存在的许多不规范的行为是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断扩大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包土地等重要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决定,但实际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不要说民主议定重要事项了。因此许多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此程序,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其二,合同形式不规范,在对外承包土地时,基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具体经济组织内部却存在不签订书面合同现象,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另外,政府也存在不给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现象,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其三,把土地拨付农户耕种却不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使农户的承包权利和承包利益的不到有效的保障。其四,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却无法拨付农户土地,原因是全部土地已被其他农户承包完毕,而此无地农户依法律规定又享有相应的承包权,发包方不得不在没有土地可供发包的情况下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对此,负有监管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本应更多地深入实际,加强对村组发包土地行为的监管力度,以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但是存在上述两方面问题的案件中,大部分同时存在着政府并未给农户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问题。

    3、诉讼中农民的证据意识差,诉讼知识贫乏。农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整体偏低,在发生纠纷时不太懂得怎样进行维权,在诉讼中经常走弯路,无谓的增加诉讼成本。

    4、村委的换届选举引起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一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于是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纠纷。

    5、村干部素质差,工作能力有限。在因人口变动需进行土地调调整时,不能正确理解政策规定,分地不均。并且,现行法律对村干部制约过少。部分干部无所顾及,用手中的权力钳制农民,以此收受贿赂,索要钱财,或以权谋私搞暗箱操作,给自己的亲友多分地、分好地。

    6、歧视妇女,损害妇女的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有些地方在承包过程中明显歧视妇女,剥夺出嫁、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出嫁后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妇女离婚后,与原夫不在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容易受到侵害。

    二、对策及建议

    1、建议司法机关和各级行政部门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和与《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的具体实施意见、细则。以便为人民法院及时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首先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为经过合法程序取得土地的承包者依法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等证书。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监督好发包方的发包行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3、农村土地纠纷,仍应当发挥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村基层干部行为的监督,对其不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行为及时介入,给予纠正。

    4、加大对村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其理解和执行国家政策的能力,强化其法制意识,履约意识,减少纠纷的发生。各级政府要定期对村组干部进行培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授课。同时加大监督力度对工作能力低下,群众意见大的干部要坚决撤换。

    5、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保护,贯彻男女平等思想。彻底消除人们思想中,那种“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等陈旧思想。

    6、注意把好立案关。我们认为,对于土地纠纷案件,法院只能受理侵权纠纷,对于要求村民待遇的诉讼和要求调整土地的诉讼应慎重对待,我们认为该类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事项。村委委员会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它代表村民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调整土地或要求分配土地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法院不应当也没有权力去处理该类事项。目前,并不是所有纠纷法院均能行使审判权予以调整,对于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案件,仍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权”,在诉讼中由于农民法律、文化素质较低,理解能力有限,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就相关法律的理解、可能出现的诉讼后果等对当事人予以详细的说明。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宁晋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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