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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王明伟   发布时间:2012-12-20 08:49:48


    摘要: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出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出台入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本文对校园事故中法律问题进行了简要论述。

    关键词:校园伤害事故

    一  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主体是确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1 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2 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3 由于教师或者学校的其他员工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4 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育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

    学校和学生同属于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当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在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玩忽职守、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具有过错造成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 校园伤害事故规则原则的适用

    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①学校自身的行为具有违法性;②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③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学校主观上有过错。

    1 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者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使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2 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应该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①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②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③判决时应当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④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规归责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之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 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一下几个问题: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超出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

    1 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①医疗费赔偿。②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校园事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③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④转院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补偿。⑤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

    2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3 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

    4 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5 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参考的因素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校园安全无小事,面对形形色色的校园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 一”的观念,坚决把学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办好让人民放心的教育。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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