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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案件判后和解的缺失
作者:尤章印   发布时间:2012-12-20 15:57:49


    论文提要:

    长期以来,民事案件在裁判前,承办法官可以说是不遗余力的竭尽调解,甚至个别案件出现了久调不决的负面现象。但裁判后,当事人申请执行前却出现了调解的真空,这阶段的调解缺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该不该缺失、能不能再去作调解、和解的工作等一系列的问题,我们都有必要去充分论证一番,毕竟在现阶段的中国,调解是我们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最好手段。

    经我分析论证,在这个特定的阶段,调解、和解工作是能开展的,而且是其他阶段的调解工作所不能替代的,有些矛盾纠纷在这阶段调解往往是比较容易成功的,有时甚至能出现意想不到的好效果。具体怎么开展调解、和解工作,可从三个阶段入手落实:一、案件宣判后上诉期内调解成功,仍可出调解书取代判决;二、生效法律文书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可实行履行和解备案制度;三、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被履行,可实行执前和解登记制度。在这三个阶段的调解、和解中也特别提到了注重引入担保的重要性。

    当然就如何落实好这三个阶段的调解工作也从三个方面谈了自己的看法,也顺便简单地谈了这阶段调解、和解工作的社会价值。

    以下正文:

    长期以来,民事案件一经裁判,无论是判决了,还是裁定了,或是调解了,只要结论一宣判,大家就认为案件至少是阶段性了结了,承办法官也认为是完成任务了,案件是进入上诉二审或是自动履行,或是进入执行程序,或是闯进信访泥潭等等,不一而足,总之这些情形均是处于放任状态之中。

    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多年来被中国的司法界所津津乐道,尤其是在我们中华民族大家庭内部有着广泛的人文基础,正如陈旭院长讲的那样“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中华民族奉行‘和为贵’为美德,中国的传统文化一直强调和追求‘和谐’的精神内涵。在这样的文化传统和背景下,大量的民间纠纷通过各种形式的调解得以消除”。特别是近年来更是被提到了全程调解、全员调解、全方位调解的地步。即使在这么大的调解氛围下,还是出现了判后的社会矛盾纠纷任其发展,少有人问津的怪现象,什么原因呢?

    首先,表现在传统观点上,自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就有了法,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时期,法律的权威性深入人心,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人民大众,不论学者与文盲,也不分行业与民族,法律至上勿容置疑,法律的直观体现,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因而大家也顺理成章地认为法律是不容挑战的,裁判文书一经作出也是来不得半点修改的,无法改动也就想当然地只能被放任了。

    其次,在人们思想深处,往往处于惯性思维状态,潜意识就认为真理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判决一经作出,它就应该是权威的。矛盾纠纷该怎么处置已经被判决确定,作为承办的法官,管辖的法院,你在判后再去过问双方的纠纷,那就是对自己的裁判不自信,法官自我否定判决,让人不能理解。

    再次,在方法论上,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民事两类案件上不同侧面不能区别对待。一提法院,尤其中国人就想到明镜高悬,就想到地痞流氓、穷凶极恶等犯罪分子受到正义的宣判,民心得以昭彰,民事案件却成了附属物,这也就是由来已久的“重刑轻民”,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虽都是案件,但性质不同,就应区别对待,对犯罪的处罚不能调解,尤其是公诉的重大刑事案件,但民事案件在这一观点的带动下,在宣判后也受其影响,没能得到调解工作的支持。

    复次,体现在对法律的理解上,具体地讲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偏颇理解。往往认为对社会矛盾纠纷该如何处理,你法院作出了裁判,表明了法律的立场就足够了,接下来事情会如何发展就应该看当事人各方的态度,法院、法官再介入就是多此一举。

    另外,也有现实法律规定的制约。这一阶段就没有任何和解的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自愿和解后,协议与行为在法律上也往往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至少是不明确、有争议。

    有这么多的理由导致部分民事社会矛盾纠纷,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就出现了阶段性的被放任,而且是过来长期存在的现象。人们常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想必这一现象也一定有它的合理之处。不错,无论是判决书,还是裁定书,还是调解书,它都凝聚着承办法官的辛勤劳动与智慧,都是在法官的再三慎重考虑之后,经多方研究,甚至层层审批后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的,只要没被依法撤销,无论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否定它的效力,当然也不能轻易地就怀疑它的公正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律文书的制作是严肃的,一经生效,是必须被执行的,这是毫无疑问的,具体到民事案件也当然是如此。这是理论上的,现实生活中怎么样呢?裁判后有服判的,也有上诉的,也不乏出现信访的,特别是生效后的裁判文书执行不能的也大量存在,“执行难”人人皆知,执行中出现的上访、闹访,暴力抗法更是屡见不鲜。这些负面的现象存在也合理吗?这时谁也不敢再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了,确实是太不正常了。这些现象的所成有诸多的原因,因探讨的课题不同,我不再一一阐述其原因,但怎么解决呢?社会各界从不同的站位提出各式各样的解决途径与方法,我也站在学术的角度上,讨论一下民事案件能不能判后再作和解工作?怎样作?作了有哪些社会价值?逐一论述。

    民事案件影响再大,它也是人民内部矛盾,法官受理、审理、调解、裁判、执行等,再怎么细致、认真、公正的工作也是为了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主体是矛盾的双方,是当事人,法院只是提供了一个平台,法官又只是一个裁判员,不能简单地说诉前能调解,审理时能调解,执行时也能和解,而裁判后执行前就不能调解了,这时的矛盾纠纷再怎么尖锐,它也超不过后续的执行时期。为什么执行能和解,而这时矛盾纠纷正处于被定性的关键时刻却不能调解了呢?况且这时的民事案件经过了严格程序上的审理,争议已经明了,矛盾已经清晰,裁判有了初步结果,可谓正是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怎么这时的和解却无人过问了呢?这是因为它受到了前面所讲到的人在思想意识上的影响与立法瓶颈的制约。

    举一个简单的现实问题,比如遇到的第一个拦路虎,上诉期内假如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虽是迟到的和解,但毕竟是和解了,法官出什么样的法律文书去确认它呢?和解后一方反悔又上诉怎么办?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制约着和解的进程。这样的实例是屡见不鲜的,我这个好调解的一线法官,2011年前就碰上了一件这样的案件。那是2010年9月6日受理的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总量达到85%时的下欠工程款。经审理了解到原告这个工程款可以不要,因双方发生纠纷,另外15%的工程原告也不愿作了,只要被告返还其作业设备工具即可,但苦于证据不足,不便起诉罢了。被告的态度是认为原告的建筑质量存在问题,不要说索要工程款,就是其放弃了,被告还要让原告返工重建呢。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个月审限已满,只能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判后原告没有设备工具,也只能歇业,闲着无所事事,被告也只能看着自己未完工的房屋,想整理却无法收拾,想建设却无法开工,只好租住他处。我作为主办人也是看在眼里,急在心上,向双方说明上诉的路还是很漫长的,双方都应有心理准备,被告看着民事判决书,想到自己没有提反诉,况且即使再提起诉讼,房屋质量的鉴定也不好讲,何况原告是一个没有资质的土盖房班子,争执下去也没有什么价值,判决前不用出钱就能解决的事情,现在还要搭上一万多元,非常后悔,我从中搓和,双方就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了,原告放弃这一万多元的工程款,下余工程由被告自己想办法解决,就目前的建筑物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返还原告工具设备。协议是出来了,我们法院出的判决怎么办,十五天后它就生效了,到时原告如反悔,凭判决申请执行怎么办,真让我们不好把握。可谓大好的和解时机被白白的浪费掉了。还是让被告先上诉,结合二审法院出调解书吧。

    从这儿不难看出,如果说判决就是解决纠纷的指南针,那么判后的和解就是化解矛盾的捷径,就像从北京到南京,裁判就是向南的方向,而路径是可以选择的,和解就是空中走廊,有捷径为什么自动放弃呢?想来这种浪费真让人心疼。何况我国自古就有“清算账、糊涂拉倒”的人文传承,裁判是清算帐,判后和解就是糊涂拉倒的最好体现。

    具体到和解工作怎么开展,根据案情的进展可分三个阶段作如下设想:

    一、案件宣判后上诉期内调解成功的,仍然可以作出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取代判决。

    宣判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在上诉期内,属未生效法律文书,是管辖法院对某一民事纠纷表明了在事实上的认定,在处理上的看法,还未达到被法律确认的程度,这时的裁判文书还未被赋予国家意志,就像还未出生的胎儿,并不具有人格权利一样。既然是民事裁判文书它就姓“民”,就应更多地考虑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感受与意见,而不像刑事裁判文书,它毕竟姓“刑”,是刀、是人民专政的重要工具,必须更多地关注社会公众的感受与见解,因此民事权利任何时候都可以调解。这一阶段也应许可,以民事调解书当然地能取代民事裁判文书,实现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平和解决。

    有人说了宣判前那么多的时间都干什么去了,为什么非在这十天半月里忙活,况且只有审理中实在调解不成功的,才被宣判的。殊不知如果我们的审理有理、有据、又依法进行,部分案件的义务当事人一接到判决书就后悔了,愿意在履行期限上、利息上、履行方式上、甚至标的总额上,愿意再与权利当事人协商一下,也有的权利当事人考虑到义务当事人的实际经济能力、履行能力等愿意放弃部分权利的,包括部分民事裁定书,即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矛盾纠纷往往并不能真正解决,作好后续工作,也未必不能再达成调解意见,我们的承办法官为什么就不能再进一步的作好调解工作,达到成人之美的效果呢?

    二、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期限内,可实行履行和解备案制度。

    就是有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承办法官可以主动提示双方当事人,作好履行工作,能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最好,记录在卷,案结事了,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期限上、利息上、履行方式上、甚至标的额的履行上再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归入审理卷宗,附卷备案,但延长的最长履行期限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2年的限制性规定。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再申请执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权利人仍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的部分可以抵顶。

    其优势第一、表现在不用收取诉讼费用,不增加诉讼成本;第二、减少对抗,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第三、该备案制度可以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进行及时确认,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三、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被履行的,可实行执前和解登记制度。

    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生效后,权利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必须先让承办法官开具生效证明,才能去立案申请执行,在开具生效证明的过程中,承办法官可提示权利当事人是否申请执行前的和解,如果提出申请,方式可以是口头的,承办法官记录在卷即可,也可以是书面的,经承办法官联系义务当事人,告知其应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后果,但经双方同意,或者经一方请求,另一方认可也可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就权利、义务重新约定,包括履行的期限、利息、履行方式、标的总额等均可商定,但延长的期限不能超过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2年。按和解协议履行后,把履行的情况入卷登记,按执行卷归档,收取定额的5元或10元诉讼费用,可权叫作登记执行费。该司法行为可称作执前和解程序。这种收费非常低,有别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费用,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再进入执行。

    它一方面能使承办法官在之前的调解中充分考虑后续执行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审执对接,另一方面也能进一步发挥承办法官的余热,在强制执行前的最后一环,多给当事人一次和解的机会。

    当然这三个阶段的调解工作都应更多的注重引入有效担保,就像童兆洪先生谈到的执行担保一样“设立执行担保制度的目的,是在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的前提下,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致因一时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而遭强制执行,从而失去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同时,执行担保对申请执行人来说,因被执行人提供了财产担保或增设了实现债的代偿人,使其债权实现更有保障”。即确保纠纷的彻底解决。

    这三个阶段的调解工作确实是大调解机制中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何才能把它作好呢?我认为:

    1、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制定完备的调解(和解)条款,做到有法可依,便于操作与认定。

    2、加强法官素质教育、责任心教育。只有我们众多的法官具备了较高的法律素养,有了驾轻就熟的调解技巧,能准确把握当事人心理,又具有强烈地为人民服务的责任心,才能不失时机地作好每个环节的和解工作。

    3、将这三个阶段的调解工作纳入审判考核。对于上诉期内调解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和解的视为调解结案,计分考核。对于执前和解的,订卷归档,计作执行案件,按和解执行到位结案计分考核。把承办法官在这三个阶段内的调解工作纳入全年的量化考核,作为法官评先争优的依据,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掩卷沉思,如果把这三个阶段的调解工作作细致、作深入、作扎实,它不但能降低上诉二审的工作压力,也能减轻执行工作的压力,更能减少涉法涉诉信访的压力,也更是切实贯彻“案结事了”方针的具体实践与体现。

    为构建我们更加和谐的明天,让我们更多的关注这三个阶段的调解工作吧,这是一块开展调解工作的崭新的处女地。

    注释:

    (1)陈旭《民事诉讼调解技巧与实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序1页。

    (2)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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