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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案件案由
作者:齐 燕   发布时间:2012-12-19 11:11:08


    一、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过程

    在2001年1月1日,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并于同日实施。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体系和民事案件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增补物权类的纠纷案由,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课题小组,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2007年10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规定施行以来,在规范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及方便当事人诉讼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三年来,随着一批新型法律的出台,如仲裁调解法、人民调解法、保险法等颁布和实施,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 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定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况,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1、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2、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3、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4、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三、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况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对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在内的特别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四、民事案件案由的体系编排

    修改后《规定》是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的基础上,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来编排体系,将案由的编排体系重新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四十三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24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 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一些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五、适用修改后的《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基层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修改后的《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

    2、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和功能,不能将修改后的《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3、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4、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6、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7、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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