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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1年后可否主张协议约定的精神损失费
作者:龙伟   发布时间:2013-01-07 15:14:38


    【案情】

    2009年10月,邓某与张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了,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给付邓某5万元精神损失费,3年内付清。然而直至履行期届满,张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这笔款项,2012年12月,邓某遂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这笔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分歧】

    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一、本案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不宜立案受理。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受理,但邓某是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3年才提出损害赔偿,超过了1年的期限,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将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告知当事人,劝其息诉。

    二、本案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可以立案受理。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是侵权之诉,但邓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就向张某主张了损害赔偿请求并就赔偿达成了一致,诉讼时效中断,不能适用《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的超过1年提出不予支持的条款,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三、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可以立案受理。当张某在协议约定支付5万元财产作为邓某的精神损失费时,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且张某没有主张撤销该离婚协议,现履行该约定时产生了纠纷,债权人邓某可以起诉要求履行。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由的确定。《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案由中,涉及到离婚后财产、损害赔偿内容的,仅有三个: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关于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与本案无关,可以排除;邓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看似属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范围,但本案涉及的是约定之债而非侵权之债,笔者认为本案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更符合案情。

    最高院《婚姻法》第46条赋予离婚纠纷中无过错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失费就是其中之一,但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这种求偿权有条件和时间限制,《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作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权利人必须是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理由,即被告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原告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理由是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内容,非《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理由;二、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必须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内提出,此1年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是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权利人在1年内向相对人提出主张而中断、中止、延长,1年过后,期间届满,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因此,本案不能作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立案受理。

    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分散的、局限的,如合同法第55条对撤销权,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对受遗赠表示等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虽然期间届满该权利消灭,但在除斥期间,该权利可以藉由某项法律事实---例如协议或诉讼转换为其他债权请求权,当该请求权产生纠纷时,就不再受原除斥期间的约束。本案中,邓某的精神损失费用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进行了约定,张某同意给付5万元是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或之后均可以对双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在履行该约定时产生的纠纷,称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本案邓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虽系损害赔偿请求,但在她向张某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这种侵权之债就转化为合同之债,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客体是形成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转换的债权请求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债权请求权只能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胜诉权。2009年约定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3年内付清,即应在2012年10月债权到期,有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2012年12月即起诉被告,很显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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