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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履职不当 代理费全泡汤
发布时间:2013-01-09 14:27:20
本网讯(通讯员 刘龙泉)
1月7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律师讨要代理费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律师履职不当,在诉讼活动中没有起任何作用,判决驳回了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2000年8月1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蔡贵鹏、赖雄房、何振安、廖长凤、胡晓梅、黄德标应给付横龙垦殖场人民币1450382元。 判决生效后,横龙垦殖场于2001年2月21日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01年4月1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6年11月29日,横龙垦殖场与赖雄房、何振安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赖雄房、何振安一次性给付横龙垦殖场180000元,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以后不予追究。2007年6月11日,横龙垦殖场与胡晓梅签订和解协议书,胡晓梅一次性给付横龙垦殖场130000元,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以后不予追究。2009年7月27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蔡贵鹏的二处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2011年7月12日进行了续封。 2010年4月30日,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与横龙垦殖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横龙垦殖场与蔡贵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横龙垦殖场委托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代理法院申请执行事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律所按执行标的到横龙垦殖场账上收取8.6%的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律所委托赣县金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蔡贵鹏的二处房产进行了评估作价。2010年6月2日该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二处房产出具了估价报告。之后,律所将估价报告寄给了横龙垦殖场,横龙垦殖场给付律所人民币1000元。 2011年10月20日,横龙垦殖场与蔡贵鹏达成和解协议,蔡贵鹏一次性给付横龙垦殖场人民币170000元,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以后不予追究。2011年11月3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中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赖雄房、何振安、胡晓梅、蔡贵鹏先后按总额的赔偿比例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履行完毕,申请人按和解协议放弃了对该被执行人的追偿。被执行人黄德标已死亡,被执行人廖长凤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律所多次催横龙垦殖场支付代理费,横龙垦殖场认为律所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没有起任何作用,拒绝支付代理费。律所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义务是代为申请执行事宜。在该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是由被告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并且执行法院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对被执行人蔡贵鹏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只是对查封的房产直接委托中介机构作了评估,而且,原告在委托评估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致使该评估报告对执行工作没有起到作用。作为律师更应当懂得要按规定办理,其过错是明显的,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原告也没有参与其他的执行工作。因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判决全部被执行人的1450382.18元标的给付代理费是没有根据的,这是原告对委托合同的误解。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只是约定代理被告与蔡贵鹏的执行事宜,没有涉及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事宜;并且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与赖雄房、何振安、胡晓梅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存在执行了。原告认为被告与被执行人蔡贵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其利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该和解协议主要是减少了被告自身的利益,并且比其他被执行人的和解协议还多给付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诉讼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故作出了驳回原告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文中姓名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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