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高峰)
雇员在安装雨棚时坠落受伤,其妻子与雇主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其以妻子与雇主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严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80000余元。近日,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8月19日10时,付明华受雇于王华权,为李秀贵家安装雨棚。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梯滑倒致付明华从高处坠落致左侧坐骨下肢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上方及左侧耻骨上肢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付明华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1日转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8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王华权、李秀贵分别支付住院费2000元、5600元给其妻。2011年9月16日,镇雄县雨河镇雨河村委会组织付明华之妻袁芝美、岳父岳申富、兄弟付明书及王华权、李秀贵调解,三方自愿协商达成“雨民调字第三号”民事调解书:商定在调解之前三方垫付医治付明华的费用分别由三方各自自愿负担;王华权、李秀贵自愿一次性补助付明华后期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人民币壹万捌仟元。付明华之妻袁芝美于2011年9月18日付明华出院当时即告知:“经雨河村委会调解,其与二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并已领取18000元”。2012年5月29日,付明华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所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900元。后付明华便以其未参与调解,其妻参与调解成达的民事调解协议严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华权,李秀贵二人除已经赔偿的18000元外,共同另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81690.50元。
法院审理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经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原告主张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等情形,故原告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在订立协议时,有原告之妻、其岳父及其兄弟付明书在场,原告出院之日即知晓其妻参与调解达成协议并已领取了款项,其可以基于对自身伤情的认识不足或者其他因素而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但其很长一段时间并未提出异议,是其自己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其认为“民事调解书”显失公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付明华受伤住院期间,其家庭及个人事务概由其妻代理处理,其出院时其妻将与对方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收到二被告履行的人民币18000元的事情予以告知,该民事调解书上明确载明补助费用包括后期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但原告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其妻以其特殊身份并有其岳父及其兄弟在场的情况下,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妻有代理权,故其妻代理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方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诉求解决的争议已经解决,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付明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