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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假证明骗取离婚法院是否可以再审?
作者:杨永军   发布时间:2013-01-11 11:29:59


    【案情】

    张某与李某于1995年在某乡镇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14岁。2009年,夫妻俩为了子女能够受到更好的教育,在市里购买了一栋楼房,妻子李某来到市里陪读,张某仍在乡镇工作。2011年8月,张某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以欺骗的手段在居委会开具了一份李某已离家出走的证明,并持此证明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到居委会核实,该证明确为居委会出具,并有居委会成员证实已有两年未见李某。经过审理,法院于2011年12月向李某公告送达了离婚判决书,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在张某领取离婚判决书后,每周末仍从乡镇来到市里看望李某母子二人,此时李某对“离婚”之事一无所知。2012年5月,李某偶然得知自己“离婚”的事情后,经过多方查询,获知张某已经组建了新的家庭。原审法院经过调查之后,发现李某在此期间一直在市里陪读,并未离家出走。

    【分歧】

    原审法院对该起离婚纠纷,应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恶意提供虚假证明,以欺骗的手段取得法院离婚判决,属于再审法定原因之一,法院应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初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初审判决,应当判决不准离婚,而不是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张某再婚的情况下,对已经解除人身关系的(离婚)判决不予再审,对已作出子女抚养的判决及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告知李某另行起诉。

    【探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就有可能与他人重新建立新的婚姻关系。为确保新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就必须排除对于原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可变更性。本案法院于2011年依法判决张某与李某离婚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又再婚,产生了新的婚姻关系,这也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这种情况,即使再审,在事实上也不可能恢复过去的婚姻关系。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不予受理:(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因此,李某依法不能就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提出再审,法院为了维护新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不能就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提起再审,但如果对判决中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李某可依法提出申诉,法院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同时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尊严,也不能轻易否定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三、《民事诉讼法》对子女抚养的问题能否申请再审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既然本案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得就离婚案件再审,那么张某与李某离婚事实已经存在。所以根据上述法律,原审判决就子女抚养费存在争议的,李某应当另行起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原审判决并没有对财产作出处理,法院应告知李某对未处理的财产部分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已经解除人身关系的(离婚)判决不予再审,对已作出子女抚养的判决及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告知李某另行起诉。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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