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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涉及车辆贬值损失的探究
作者:周彦丽   发布时间:2013-01-17 16:18:04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的条款上,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中涉及车辆贬值损失的纠纷日益增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浅谈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的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一、车辆贬值损失具有以下特征:

    1、车辆贬值损失是直接损失。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贬值损失是车辆价值损失的一部分,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可期待的利益损失。

    2、车辆贬值损失不是交易价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主要是车辆适用性、安全性、交易性等使用、交换价值的减少,具有可预期性、确定性,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贬值损失是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价值损失,交通事故只要一发生,它就存在了,不是说只有在交易时才产生,交易时的价值损失只不过是他的具体量化而已。即不交易自用的时候也存在,只不过是没有具体量化。比方说一个人有病去医院检查,此时,他已经生病了,虽然没有检查,但是不能说没生病,去医院检查,只不过是对他的病情进行定性量化罢了。

    二、贬值损失产生和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从经济学价值原理来讲,车辆发生较严重事故后,即使经过修复在外观上虽可达到修复如新的外观效果,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该车在安全性能、使用寿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存在于主观感受中,也会在车辆的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体现,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对于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得多。无论修理厂的钣金技师和漆工技师的手艺如何高超,都会留下修复痕迹的,况且保险公司、汽车维修中心也会留有该车的高额维修费记录。由于维修后无法达到原始出厂状态,行驶稳定性、安全性明显下降,将会对于交易双方人员心理造成重大影响,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2、从物理学机械原理来讲,汽车的各种机件之间属于往复运动紧密配合,即便采用全新配件更换方式修理,经修复还原重新组合后的车辆新老配件之间,有时也会因磨损程度的不一致,导致安装瑕疵,机件加速损耗等。即以全新配件的修理方式还原车辆,机件贬值也是客观存在的。

    根据上述因素可认定,遭遇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即便经过修复可继续使用,也必然影响车辆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因为有些修复并不能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如车辆大梁被撞击,其耐用性、安全驾驶性都可能会降低,甚至车辆会有功能性损耗,而人们对事故车辆价值的心理评价也会比无事故车辆的评价低,这些都会严重影响车辆价值。有观点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一些较轻微的损伤,车辆修复后,不会有太大的贬值,法院不应支持索赔。笔者认为,对于轻微的损伤,车辆即便完全修复或更换新的零部件,也会有一些性能下降和隐蔽性损害。比如车辆的铁皮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凹,车子喷过漆,外观上车辆基本修复了,但经敲打铁皮的耐用性降低,时间长了较没遭遇事故损伤的车辆更容易坏掉。车辆的这种轻微损伤,即便经过修复,在车辆的二手交易中对车辆的价值也会产生较大影响。所以不论交通事故大小,车辆因事故遭到损伤,即便经过修复或更换零部件能继续使用,也会存在操控性下降,安全性、稳定性降低、使用寿命缩短,人们心理价值评价降低等问题,只不过是贬值损失较小而已,但是不论损失大小,贬值都是客观存在的。

    三、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于法有据?

    1、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条文没有明确是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是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贬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就此主张权利,就侵权所致全部损失予以救济。同时《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0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这些法律都为贬值损失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提供了依据。

    2、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符合全面赔偿原则。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财产损害事宜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严格的讲,“修复”无法尽善尽美的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只有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对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予以补救,才能尽量降低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在修复车辆后,赔偿义务人除承担修理等费用外,还应承担车辆的全部贬值损失,这才与我国民法侵权理论中的全面赔偿原则相吻合。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客观性和法律上可补救性决定了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的损失进行认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于法有据,符合我国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

    3、法院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至少会可以促进司机驾驶时增强责任心,更加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4、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也不是交易贬值损失,而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贬值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不因事故后是否出卖而改变,故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若认为只有在交通事故后出卖车辆才产生贬值损失,不出卖则不存在贬值损失,这不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交通事故后继续将车辆留有自用的赔偿权利人有失公平。

    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直接损失,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进行主张赔偿,法院的审理裁判应该有法可依。

    四、根据贬值损失的特点,对法院在审理贬值损失方面做如下建议:

    1、对于贬值损失而言,如果是车辆一般部件的轻微受损,由于价值较小,影响不大,且通过修理,重做,更换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弥补损失,无需考虑其减值,否则徒增诉累。且与市民普遍做法和市民生活观念不相符,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2、贬值损失鉴定评估的性质:贬值损失鉴定评估的性质由于是专业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司法机关、个人的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对涉案的机动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的过程,是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服务的。贬值损失鉴定评估属于司法鉴定业务.只能由符合资质的二手车或旧机动车司法鉴定机构这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车辆新旧程度、损坏情况以及修理质量等状况采用专用的仪器设备,按照专业的程序和专门规定,结合市场行情做出专业性鉴定意见.此项业务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所出具报告的鉴定机构必须恪守职业准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尽量使得车辆贬值损失结论更加客观和可靠,保证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结果合理、合法。

    3、贬值损失必须具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报告来支持,同时司法鉴定报告必须要对本案中贬值损失的存在作出说明,特别对其安全性能、操控性能以及稳定性能的降低要有专业仪器设备检测的证明,否则贬值损失报告无说服力,法院可不予采信。

    4、在我国现有的物质水平条件下,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义务人很可能无力支付贬值损失赔偿款,导致法院执行难度加大赔偿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其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法官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决,这样不仅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从而也体现法律以为人本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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