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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租赁合同到期拒不搬迁被申请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13-01-24 09:11:11


     本网讯(赵 锐)   因租赁位置处于黄金地段,在合同到期后,男子拒绝搬迁,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法院调解无果后,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后悔莫及。2013年1月22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这起排除妨碍纠纷案。

    2009年原告太康县金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太康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太康县城关镇天宁寺坑改造工程所占用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国营太康农场所属的位于建设路中断东侧原太康锅炉厂宾馆的房屋。被告李保所占用的3间房屋是原太康县棉花原种场(现为国营太康农场)租给邵建、刘华的房屋。原告已将全部拆迁补偿费用交给被拆迁人,原房屋大部分已拆除,被告所占用的3间房屋没有拆除,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搬出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开发经营,从而影响施工进度,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被告所占用的原告应拆除的3间房屋中搬出,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

    被告李保认为,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无关系,被告所占用的房屋系与刘华签订了租赁合同用于经营,因拆迁其投资造成了损失,损失未得到补偿,拆迁补偿费原告付给了谁应该起诉谁。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太康县金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经太康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天宁寺坑改造工程所需用土地使用权。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编号为太国用(2009)年第0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范围包括本案纠纷的三间房屋。原告所付拆迁费用已通过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政府转交于被拆迁人国营太康农场(原名为太康县棉花原种场)。2001年1月10日太康县棉花原种场与邵建、刘华签订租赁合同,将属于太康县棉花原种场位于太康县建设路北段的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服务楼1栋(又称锅炉厂宾馆)承包给邵建、刘华。合同期限至2011年元月30日。刘华于2006年2月1日与被告李保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将刘华与邵建承租的太康县棉花原种场的该栋楼房的银棉宾馆大门北侧门面房两间租给被告李保使用,合同自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期内李保所添置的不动产合同到期后无偿交付给刘华,若因扩街或政策指令改造,自然损坏造成李保不能使用房屋,刘华应退还给李保剩余房租费。2009年拆迁后,被告将拆迁所留置的一间房屋修整后用作其仓库,并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太康县金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编号为太国用(2009)年第0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该证书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生效,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政府出让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也已协议进行了拆迁补偿。被告李保的承租合同已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其所占三间房屋的行为已妨碍到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故被告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三间房屋内物品搬出完毕,不得阻止原告太康县金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太国用(2009)年第0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示的土地范围内行使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太国用(2009)年第0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效期为2079年12月21日止,明显虚假,且土地使用证上使用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被告所处的位置不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所标示的范围之内。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该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李保继续使用所争议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审判决生效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仍不予履行,原告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该判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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