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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是否有效
作者:吴琦   发布时间:2013-02-16 11:16:33


    【案情】

  河南巩义赵女士与郭先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巩义市新华路拥有一套未办理房产证的单位集资房,但郭先生因工作关系长期在郑州市区居住。2011年1月, 经中介介绍,赵女士将其与郭先生共有的单位集资房卖给了第三人洪先生,并与洪先生签订有一份房屋转卖协议。2011年8月,郭先生发现房子被转卖后非常生 气,认为赵女士和洪先生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次协商无果后,郭先生诉至巩义市法院,请求撤销赵女士与洪先生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协 议有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私自转卖共同共有房屋,违反了《婚姻法》中夫妻平等及《物权法》规定对善意的要求,协议不被丈夫追认应归于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买受人善意购买,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管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受人是否符合善意购买?

    从法律依据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 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人认为,因原告郭先生与被告赵女士系夫妻关系,赵女士将房屋转卖给洪先生时,洪先 生有理由相信此行为是郭先生与赵女士共同作出的行为,且洪先生也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与赵女士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系善意受让第三 人。故符合司法解释的善意购买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本案买受人不符合善意购买的要求。善意应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买受人洪先生应尊重地位平等的夫妻关系,在与赵女士签订房屋转卖协议时,应尽 充分的注意义务,征求郭先生的意见。本案中洪先生违反《婚姻法》的夫妻地位平等规定,也未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善意的注意义务,故该房屋转卖协议 未经郭先生追认,应归于无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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