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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继承人分割埋藏物纠纷之举证不能
作者:曾艾雪    发布时间:2013-02-16 09:06:43


    【案情】

    2012年2月14日,吴小龙与第三人全友在吴某自家的自留地中挖得110块银元,当时就卖了8块银元,得款6000元。吴小龙得款2000元,与第三人全友平分剩下的102块银元,得51块银元。原告吴小荣等四人系吴小龙某的兄弟姐妹,在得知情况后,找到吴小龙及第三人全友要求分给银元,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原告诉称,银元系原、被告祖母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因怕斗地主抄家才埋在自留地内,我们作为子女享有继承权。被告吴小龙及第三人全友辩称,原告要求分得太多,所以双方没有谈成,现在剩下的102块银元已卖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自留地挖出银元,应归原主人的继承人平均分割,故被告及第三人应返还一半银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方未提供银元的种类、价值等必要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故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就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发现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但《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则,我国允许公民合法享有埋藏物的所有权。

    其次,就银元的来源来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挖出的银元属于原、被告合法继承的遗产,故不能确定银元的归属;就银元的种类、价值来看,银元已经变卖,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银元的信息,原告也不同意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故不能确定银元的市场价值。

    最后,就该案的处理来看,银元是从原、被告自留地挖出来的,不属于应归国家所有的文物,可以推定是自留地原主人埋藏在其中的,原主人的继承人共同享有110块银元的所有权。原告否决了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分割提议,而原告并不掌握银元的种类、价值等必要信息,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提供这些信息,依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方未能提供银元的种类、价值等必要信息,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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