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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下落不明保证人承担担保证责任
作者:胡蓝月   发布时间:2013-02-17 13:42:08


    【案情】

    2008年11月5日,胡某向农行某市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由吴某提供担保,农行某市支行同胡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农行某市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12日向胡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

    胡某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经农行某市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此,农行某市支行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农行某市支行与胡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二、由胡某归还农行某市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550元(该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三、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四、由吴某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立案受理后,查明张某系胡某丈夫,本案借款属胡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判决】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解除农行某市支行与胡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胡某所欠农行某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50元,合计人民币30550元,由胡某、张某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偿还1100元,尚余29450元由胡某、张某于2011年11月10日之前一次还清(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并由吴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张某系胡某丈夫,且胡某向农行某市支行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

    (二)债务人下落不明时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胡某、张某出外务工,下落不明,致使本案执行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且吴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胡某、张某没有履行债务时,法院可以要求保证人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吴某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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