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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停车检修遇轮胎爆炸身亡谁赔偿?
作者:闭晟毓 发布时间:2013-02-18 10:54:09
【案情】
2011年8月2日韦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德保县巴头乡多作村多吾屯路,因发现货车有故障便下车检修。在检查过程中,该车的左后轮胎发生爆胎,造成韦某被冲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李某、挂靠于广西南宁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经多次协商请求赔偿未果,韦某家属将李某、通达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争议】 本案中,车主李某和通达物流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则称,首先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货车是静止状态下轮胎爆炸,是意外事故;其次,受害人是司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所指的“第三者”,故不予理赔;最后,此次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操作失误及轮胎质量出问题所致,保险公司不是责任主体。 【评析】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认为: 首先,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货车停靠在多吾屯路上进行的检查,属公众通行的场所,仍属道交法规定的道路。所谓交通事故应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并非以正在运行中为必要条件。本案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的临时常规检查,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不能将途中检查与货物运输状态分割开来。因此,车辆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检查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道路交通事故。 其次,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相对于机动车的第三方,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依据,而不是事故受害人的身份。受害人韦某在事故发生前虽然本属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司机),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下车在地面,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此时“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人”。因此韦某依法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最后,既然此次事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韦某依法认定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该车又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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