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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服务小康社会建设
——广西平南法院关于人民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
作者: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04-19 08:53:08


    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成为我国非监禁刑刑罚执行制度以来,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社区矫正相关精神,积极会同社区矫正部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探索和创新社区矫正工作新模式,为在辖区施行社区矫正制度,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大局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同时,经过长期的实践,充分意识到人民法院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还存在缺点与不足,本文以平南县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为参考点,就工作现状、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等方面阐述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与做法,对改进今后人民法院社区矫正工作有着现实意义。
    一、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现状
    (一)机构配置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具体、全面负责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在人民法院内部,刑事审判部门作为与非监禁型刑罚关系最密切的部门,在尚未设置并落实专业社区矫正队伍的情况下,刑事审判部门自然而然承担起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一方面,基层刑事审判案多人少的局面日益彰显,人均结案数在不断加大(审判人员及审结刑事案件情况详见表一),工作压力直线上升的情况下,依然要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重任,这必然导致顾此失彼的局面,在权衡利弊之后可能导致社区矫正工作严重游离于日常工作设置,不利于发挥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效果;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工作的服务内容是较为广泛的,涉及到心理咨询、人际关系改善、技能训练、就业辅导、法制教育、缓解社会矛盾等多个方面,但从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法院内部由刑事审判人员作为主要角色参与社区矫正尽管有其便利的一面,但从专业的角度来讲,刑事审判工作人员的社区矫正专业知识以及业务素质是有别于专业人员的,缺乏专业人员参与是社区矫正无疑会另社区矫正流于形式,严重制约社区矫正功能的实现,有悖于设置社区矫正的本意,这种局面应该得到改善。
    表一:
    
    (二)制度设置及实施现状
    自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该院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以及实施办法,对整个社区矫正工作分为三部分:
    1.庭审前,人民法院经过阅卷,基本掌握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对罪刑较轻、犯罪性质较轻以及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严重影响社会的被告人,简单形成社区矫正方案,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依职权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调查意见,提交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基于司法行政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便利性以及刑事审判业务部门人数不足的局限,一般情况下委托行政司法机关对拟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人民法院在拟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后,正是基于上述规定,庭审中,刑事审判部门根据庭审中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自身调查结果或委托社会调查报告,充分征求行政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并对行政司法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进行综合考虑,作出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决定。
    3.庭审后:对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①宣判或判决书送达后判决尚未生效,释放当天,对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办理释放手续,书面并口头告知社区矫正相关事项,并要求被告人及其监管人向法院提供参与社区矫正保证书;②判决生效后,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负责办理管制或缓刑、社区矫正执行手续,书面告知其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详细告知逾期报到的后果。同时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社区矫正执行材料送达居住地司法行政社区矫正机构向社区矫正机构移交被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被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将执行回执送交人民法院,社区矫正移交程序宣告终结,人民法院同时将社区矫正执行材料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启动社区矫正执行监督程序。社区矫正机构以及执行监督机关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非监禁刑,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
    (三)适用社区矫正现状
    近年来,根据社区矫正相关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刑事审判、社会治安整体形势,严格执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态度,共判处被告人管制34人次,其中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1人次;对被告人适用缓刑84人次,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9人次(适用非监禁刑及非监禁刑罚情况见表二)。该院对判处管制、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均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参与社区矫正,对减少重新犯罪,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表二:近三年平南县人民法院适用非监禁刑情况
    
    (四)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现状
    从上述表格反映的数据来看,2010年,该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为48人次,占总判决人数的14.92%,其中未成年被告人为6人次,占未成年被告人的8.22%;2011年,该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为36人次,占总判决人数的6.63%,其中未成年被告人为6人次,占未成年被告人的9.52%;2013年,该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为35人次,占总判决人数的6.63%,其中未成年被告人为5人次,占未成年被告人的1.11%。近三年来,该院共判处各类刑事犯罪被告人1733人次,对120名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占总判决人数的6.92%,其中未成年被告人17人次,占未成年被告人的9.44%,未成年犯罪适用刑罚轻缓化程度不突出,未成年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比例过低,这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轻缓化刑事政策极不相适应。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
    1.近年来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式多元化,的表现形式主要以抢劫、抢夺、强奸等暴力犯罪为主,犯罪手段成人化、团伙化,社会影响较大,犯罪性质相对较重,人民法院在考虑量刑时,必须将犯罪性质以及后果考虑入内。
    2.从未成年人犯成因分析,大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教育存在不足,部分未成年被告人为留守儿童,长期游离于家庭教育和关怀的体系之外;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父母不和、离异,粗暴教育、疏于管理等,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品德甚至人生观、价值观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必须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管教、社会监管等条件,对大多数留守儿童,社区矫正的成本过高。
    3.旧式刑事司法思维的局限性限制非监禁刑的适用。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观念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认为犯罪是个人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侵犯了国家的法益,必然要接受刑罚处罚,而非监禁刑表象所反映出来的内容恰恰与这个理念相背离。只有严格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未成年人审判注重“保护和挽救”的理念角度出发,方可超越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司法机器先入为主的办案模式局限,突破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强势惯性思维,才能从判决思维层面提高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率。
    4.审判力量不足,非监禁刑程序相对较为复杂。一方面,近年来,该院刑事审判人员比较稳定地维持在四、五个之间,而刑事审判压力日渐增大,对法官业务要求也不断提高,审判力量捉襟见肘;另一方面,根据该院规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需要增加庭前社会调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程序,在办案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没有更多时间和精力倾注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公工作,这无疑是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程度不高的一个原因。
    (五)对非监禁刑被告人回访帮教现状
    近年来,在刑事审判力量基本维持不变,办案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该院充分整合各种资源,优化回访帮教工作机制,确保判处非监禁刑罚发挥应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敦促非监禁刑被告人珍惜自由时间,认真吸取经验教训,杜绝好逸恶劳的思想,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
    1.发挥司法联动优势,加大回访帮教力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在非监禁刑的判决生效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做出后随即将判决书、决定书按时限按要求送达给罪犯所在公安机关、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连同上诉单位做好非监禁刑人员社区矫正备案登记、发挥司法联动优势,加大回访帮教力度,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
    2. 明确帮教内容和帮教时间。为了切实推进回访帮教的进行,防止回访帮教流于形式,该院明确制定帮教内容,通过建立帮教小组、健全帮教机制、解决实际问题、掌握思想动向、完善帮教措施,确保帮教实效;在帮教时间方面,该院根据帮教对象,结合个人工作实际制定帮教时间。
    3.丰富帮教方式,定期不定期到帮教对象居住地回访考察,召开座谈会、电话调查、与帮教对象谈心等方式了解其改造情况,了解其在非监禁刑期间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遵守相关规定及自觉接受矫正等情况,及时修订帮教规划,注重帮教效果。
    二、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困境
    (一)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滞后
    正如之前所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一方面,《通知》中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之后所承担的社区矫正职责,在实践中,在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没有设置响应的社区矫正机构,加上日益严重的案多人少局面,人民法院内部很难分流出专门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更无暇于专业队伍的建设,对社区矫正工作所涉及的心理咨询、人际关系改善、技能训练、就业辅导、法制教育、缓解社会矛盾等各个方面内容缺乏相应的专业培训,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只能停留在表明,这无疑会给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带来障碍。另一方面,非监禁刑程序繁琐,人民法院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大。《通知》要求,对拟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要在庭前对被告人的犯罪成因、动机、成长环境、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法院内部规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无疑加大法官工作量,增大法官办案风险。
    (二)经费保障不足。
    目前,法院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经费尚未明确纳入财政预算,从法律角度和社会职能角度分析,社区矫正是对国家刑罚的执行,经费应该由国家的财政保障。法院内部,没有专门针对社区矫正经费的原则性规定,法院内部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缺乏保障,严重制约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重点还往往只限于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延伸教育上。即使是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由于司法资源不足、资金保障不足等原因,人民法院的参与也极为有限。
    (三)各部门职能权限不清,环节衔接松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处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但司法实践中,各部门很难对上述规定进行操作,部门职能权限不清,环节衔接松散,无法形成有效联动。法院到司法部门之间,司法和公安部门到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社区矫正人员与监管帮教社区之间衔接不畅, 导致作为社会系统工程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司法局、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之间具体分工不明,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效,违背了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初衷。
    (四)刑事司法现代化思维有待加强
    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长久以来传统刑事司法文化的影响,我国普通民众甚至部分刑事法官思想中“恶有恶报”的观念根深蒂固,持有重刑惩罚观点的现象比较普遍。虽然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及全面试行工作的不断深入和推进,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工作有了初步的认识和了解,但许多人仍然不能以理性的态度看待犯罪者,认为犯罪人无需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帮助解决就业、生活和心理问题是对犯罪的变相宽容和放纵,是对刑法权威的挑战,极大的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正常开展。
    三、社区矫正问题解决路径
    (一)完善社区矫正经费保障
    社区矫正属于国家刑罚执行工作,属于促进民生,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人类进步的系统工程,应当与其他社会措施一样,有正常的经费保障体制和可靠的工作经费保障,这是矫正工作取得更好效果的必要前提,也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尽管社区矫正工作全面铺开以来,不同的地区和各个相关部门都对经费保障问题进行了多方努力和很多探索,但是,迄今为止尚未有明确的建立正式的经费保障体制,也普遍缺乏正常的经费保障。从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费保障情况来看,尽管各地进行了多方努力和很多探索。但是,迄今为止尚未建立正式的经费保障体制,也普遍缺乏正常的经费保障。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同时由国家和地方由省级财政部门拨付为主要经费来源,县级财政部门划拨专项经费作为补充作为后续的正常经费,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社区矫正经费来源,保障经费给付主题,建立合理的经费保障体制,才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才能体现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在社区矫正中合理定位人民法院职责和作用
    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人民法院根本职能的良性延伸,更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高级形式,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管理者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作用日益显著。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社区矫正制度的持续推进,原来由公安司法部门主导并统揽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职能开始分化并逐渐回归社会及社区,人民法院作为新时期的国家社会管理者, 在非监禁刑刑罚执行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就社区矫正执行权而言,其基本内容是指国家动用刑罚处罚犯罪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基于犯罪人的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考虑到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回归社会环节,作为犯罪的最终确定者,人民法院积极行使社会管理权,通过参与社会治理,能更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人民法院创新思维,转变工作作风,将社区矫正看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通过庭前社会调查,庭中认真审核、判断并作出决定,庭审后联合检察、公安、司法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引入社会治理理念,实行专门化机关管理和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地解决犯罪的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的目标。
    (三)加强社区矫正专门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部门,主要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纵观近年来的法院审判形式,人员配置短缺,案多人少的局面短时期内无法得到根本性的解决。社区矫正作为新兴的社会管理手段,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管理者又必然参与到其中,本来已经捉襟见肘的人员配置已经无法满足日常紧张的审判业务,要求其从现有人员中组建专门社区矫正队伍,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要解决如上所述的问题,首先要增加人员编制,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法可依,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在人员不足情况下,与相关部门协商沟通,解决编制问题;其次,通过丰富激励措施,吸引优秀人才进入社区矫正队伍,在审判机关内部,审判作为主流业务囊括了绝大部分的业务精英,通过简单的职位分配已经无法满足法院内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需要,只有通过相应的激励措施,才能进一步扩大和巩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最后,定期或不定期增强社区矫正人员培训机会,针对对社区矫正工作所涉及的心理咨询、人际关系改善、技能训练、就业辅导、法制教育、缓解社会矛盾等各个方面内容进行大练兵,确保社区矫正队伍具备过硬的专业技能,为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打下良好的硬件基础。
    (三)认真组织社会调查,降低社区矫正执行风险
    庭前社会调查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之一,无论人民法院依职权亦或是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审前社会调查,都必须严格确保调查内容以及结论的真实性,社会调查真实性的降低,将会增大非监禁刑的执行风险,削弱社区矫正的功能。根据相关规定,庭审前十天应该将起诉书、社会调查委托书、社会调查提纲送达委托调查机构,委托调查机构应当于十天内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真实的社会调查结论。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犯罪情况、犯罪人的情况、 被害人的情况、犯罪成因、是否具备家庭管教或社区管教调解、量刑建议,说明是否可以对犯罪人判处缓刑、判处缓刑是否最恰当的选择等, 供法官在量刑时参考。法官根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 以及案卷材料, 客观准确地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分析确认, 最终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四)完善回访帮教制度,提高社区矫正质量
   社区矫正管理中的根本性问题就是解决特殊人群帮教管理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完善回访帮教制度,制定详细的回访帮教措施,加大对适用非监禁刑人员的帮教和管理,提高社区矫正质量。通过丰富回访帮教形式,加强回访帮教力度,加大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一方面可以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学习、工作、生活情况等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详细了解,针对犯罪人的心理状况和实际困难,采取有效的排除措施,防患于未然,为预防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增强社区矫正工作有效性,同时也为不断探索、积累正确的社区矫正方式打下基础;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回访帮教、帮助社区矫正人员现实生活中所遇到的生活、就业等困难,积极搭建社区矫正人员与帮教人之间的桥梁,加强沟通交流,增进与社区矫正监护人的密切联系,从而激发矫正对象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不断鼓励矫正对象珍惜所有,帮助社区矫正人员从新树立生活信心,塑造良好的人生价值观,敦促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结语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需要联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参与到其中。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管理者,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紧密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时刻牢记“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工作主题,通过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完善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措施,积极探索预防和减少犯罪新途径,不断积累经验和健全制度,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更大贡献。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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