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廖诗强)
近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姐弟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驳回原告高小华对被告高锦华、第三人黄小毛、宁才的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义务,确认一处70平米单位集资房归高小华诉讼请求。
高锦华与高小华本是姐弟,高锦华与黄业于1988年结婚,1999年离婚。黄小毛与黄业是父子。第三人黄小毛与宁才同属于某银行职员,1997年该单位职工集资建房,黄小毛因其他原因以宁才的名义集资建房一套,该集资房的房款由第三人黄小毛之子黄业支付。1997年3月6日黄小毛与宁才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宁才将该70平方米集资房,自愿转让给黄小毛所有,房屋转让价格为40000元。1997年1月3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人为宁才。该房交付使用后,先由黄业居住、使用。后由被告高锦华交由原告高小华居住,之后高锦华20000元卖给了其弟高小华,由于亲戚之间相互信任就没有书面协议,所以就没有打收条,但是黄业把房产证交给了高小华,作为付款后的凭证。2009年5月13日,被告高锦华向高小华出具房屋转让证明一份。现该房由原告高小华的岳父、岳母居住。原、被告双方因对该房产权过户事宜产生争议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第三人黄小毛、宁才单位职工集资房,虽该集资房房款由第三人黄小毛之子黄业、被告高锦华所支付,黄小毛与宁才双方就该房产的转让事宜签订有《协议书》,房屋交付后也由黄业、高锦华居住,但该房的登记户名至今仍为宁才。根据法律原告称该争议房产系黄业、高锦华所有,黄业与高锦华离婚后,高锦华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并将该房产卖给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争议房产被告高锦华已卖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确认登记在宁才名下该70平米房屋归原告高小华所有及被告与第三人配合原告,将该房产过户登记于原告高小华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锦华关于自己对该房屋没有处置权及原、被告之间未签过房产买卖协议和无买卖该房行为;第三人黄小毛关于该房属于农业银行职工集资建房,就该房的归属,与宁才签有《协议书》;宁才关于办理该房的房产转让,只能同黄小毛直接办,对第三方无权去办理手续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驳回原告高小华对被告高锦华、第三人黄小毛、宁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