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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原告父亲支付的款项可否视为还债?
作者:韦翔   发布时间:2013-02-20 14:07:29


    【案情】

    2010年初被告陈忠敏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廖丽燕,2011年5月10日,被告陈忠敏因计划投资开发房地产向原告廖丽燕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后因被告陈忠敏开发不成功,2012年5月6日,被告陈忠敏通过银行汇款12万元给原告廖丽燕,同时出具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廖丽燕,约定同年8月底还清借款。2012年7月,被告陈忠敏支付原告廖丽燕父亲卢国耀2万元。因被告陈忠敏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廖丽燕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忠敏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忠敏称其支付给原告廖丽燕父亲卢国耀的2万元应视为偿还给原告廖丽燕的借款,其实际还应偿还原告廖丽燕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廖丽燕否认委托其父亲卢国耀向被告陈忠敏追索借款,认为被告陈忠敏支付给其父亲的2万元不能视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

    【分歧】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父亲的2万元是否应视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父亲的2万元不能视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父亲的2万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丽燕与被告陈忠敏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廖丽燕已按约将借款给付被告陈忠敏,但被告陈忠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廖丽燕要求被告陈忠敏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廖丽燕主张的利息,因其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廖丽燕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忠敏应支付原告廖丽燕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忠敏抗辩称其支付给原告廖丽燕父亲卢国耀的2万元应视为偿还给原告廖丽燕的借款,其实际还应偿还原告廖丽燕借款本金6万元,因原告廖丽燕否认委托其父亲卢国耀向被告追索借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陈忠敏支付给原告廖丽燕父亲的2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陈忠敏可与原告廖丽燕父亲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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