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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当庭宣判
作者: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胡立新   发布时间:2013-02-21 11:15:06


    判决与调解是两种相互排斥的结案方式,一个案件不可能既是判决,又是调解。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当时,不少法院顺应这一要求,将当庭宣判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建立了相关制度对当庭宣判定指标以提高当庭宣判率。

    但各地法院在提倡当庭宣判的同时,又出台了一些制度限制了当庭宣判,出现了公正(社会效果)与效率的矛盾问题。不少法院的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在办案效率部分中规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但又规定了调解率,提倡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来化解矛盾纠纷;另外,还规定某些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比如某些类型的刑事案件、、有重大影响、可能激化矛盾的民事案件、所有行政案件。以上有关确保案件公正和社会效果方面的规定对当庭宣判起到了限制作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规定,对民事案件的要求和限制并不严格,所以对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影响并不大;而要求凡需要作出判决的各类行政案件都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这导致了行政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为零;对刑事案件当庭宣判也进行了诸多限制,所以,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也并不高。规定案件的调解率,势必减少判决案件的数量,自然也就会减少当庭宣判案件的数量,降低当庭宣判率。有些法院还制定了案件质量评定办法,对上诉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经再审改判案件等实行错案责任追究。这一规定给法官造成了压力,承办人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或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担心办错案而承担责任而不敢当庭宣判。出于办错案要承担责任的担心,案件承办人选择了更为安全的方法,把一些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将风险转移到审判委员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当庭宣判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经过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程序后,当庭宣告判决的诉讼活动。通常情况下法官更多地考虑的是案件的疑难复杂性和判决的后果。由于担心办错案或判决后可能出现不良后果,承办人大多不选择当庭宣判,而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或是花更多的时间来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再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案件。规定当庭宣判率与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的范围两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即公正与效率的矛盾。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复杂,法院应重视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正确处理案件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终目标,效率只是公正所包含的若干要素中的一个,即效率体现公正。因此,公正应优先于效率。公正总是第一位的,只是在公正优先的条件下兼顾效率。当庭宣判应遵行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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