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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车票打赢官司
作者:赵克 孙浩   发布时间:2013-02-22 09:15:23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以父母户籍不在一个户口簿上而拒绝赔偿的并不多见。因此,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出车票是乘客乘车的唯一凭证,足以证明乘客的合法身份后,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之间互为关联而被法庭予以确认,结果是一张车票打赢一场官司。2013年1月17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宣判,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包车回家遭遇车祸

  家住徐州白云山的常俊是家中独子,父亲常耀坤在水泥厂工作,每月2000多元,母亲周晓云身有残疾,不能干重体力活,靠给人打零工补贴家用,收入不稳定。2007年,常俊在上高一时因为家庭困难而辍学打工,没有固定收入。2011年2月春节后,常俊就被一包工头带到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建工程。本以为承建工程能多挣些钱,但没想到此时的鄂尔多斯建筑工程普遍遭遇资金短缺,工程难以为继。为此,包工头在没有拿到一分钱的情况下,只好包一辆车把徐州这一帮兄弟送回家。

  11月26日,常俊给父母打电话说他们在一起打工的20多人过几天包车回家。27日打电话说他们下午出发,估计两天后就能到徐州,而此后两天则一直没有常俊的消息。30日晚上10点多,常俊的父亲接到一个电话说常俊在陕西榆林出了一点小事,让他们过去帮忙处理一下。因为常俊的父亲这几天正发哮喘病,就让常俊的舅舅过去看看,帮忙处理一下。没想到,等常俊的舅舅赶到陕西榆林才知道,外甥已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丧生,与其在这起事故中死亡的还有另外6个人。常俊的舅舅在粗略了解了事情的原委后,赶紧打电话告诉姐姐和姐夫。常俊的父母闻听儿子在车祸中不幸身亡的噩耗后,顿时瘫倒,常俊的父亲受此打击一病不起。为了避免再给丧子之痛的常俊父母带来精神刺激,常俊的舅舅即滞留在陕西榆林帮助常俊的父母代为处理常俊的善后事宜。

  据当地媒体报道,“2011年11月28日20时左右,在210国道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铁炉峁村路段,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7人死亡、9人受伤。事故发生时,当地正为雨雪雾天气,能见度不足百米。一辆正由北向南行驶的牌照为苏C221XX的旅游大巴,在陕西榆林境内210国道354KM+800M处,和一辆牌照为豫HC29XX的半挂车迎面相撞,共造成7人死亡,其中2人当场死亡、5人在送往医院途中和抢救过程中死亡,另有9人不同程度受伤。”由此可见,车祸发生时的惨烈程度。

  据调查,苏C221XX系江苏省徐州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的“中大”牌大型旅游大巴车,车辆核载55人,事故发生时实载26人,无超员现象;豫HC29XX半挂车为河南省沁阳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后,榆林市政府迅速启动了《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相关部门领导及时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救治和善后工作。

  后续赔偿一波三折

  事故发生后,常俊的舅舅按照榆林方面成立的“11.28”事故善后处理领导小组的要求,首先清点了常俊的遗物并进行了登记,并与客运公司协商善后处理事宜,在榆林方面提出每人赔偿20万元的基础上,要求每人再增加10万元。对此,客运公司和榆林方面均不同意,因而双方一直僵持不下。在这种情况下,死者遗属与客运公司和榆林方面进行了多次磋商,加上死者遗属和客运公司均考虑在陕西榆林交涉大家都不方便,最后在陕西榆林方面的居中调解下,死者遗属于2011年12月21日分别与客运公司签署了一份每人赔偿23万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至此,从客运公司和榆林方面来说,“11.28”事故总算是得到了圆满解决。

  而常俊的舅舅却并不这么认为。常俊的舅舅在大学期间学的是法律专业,毕业后一直在某企业从事法律顾问工作。他在与客运公司签署协议时,就与客运公司讨论了有关赔偿的法律问题,但客运公司态度消极,加上为了处理外甥的后事长期不能上班,从时间上讲也耗不起。因而他在陕西榆林时不得已与客运公司签了协议。回到徐州后,他再次找到客运公司进行协商,但客运公司则以双方已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为由而予以拒绝。

  2012年3月初,常俊的舅舅带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院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火化证明和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客运公司协商后续赔偿问题,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常俊死亡的事实以及常耀坤、周晓云分别为常俊的父母均不持异议。但客运公司对死者家属依据同一起事故同命同价原则,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不予认同。因为常俊的父母没有结婚证,且户口也不在同一户口簿上,而且常俊与其父亲常耀坤户口簿上的户籍虽为市镇居民,但其母亲周晓云的户口则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客运公司认为,不能按照死者家属的要求,依照同命同价原则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赔偿。

  2012年7月10日,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常俊的父母常耀坤、周晓云一纸诉状将客运公司告上法庭。常耀坤、周晓云在诉状中称,被告作为承运人,从事汽车客运业务,应当安全、及时地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常俊乘坐被告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元,合计54707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30000元,再支付317072元。

  关键证据打赢官司

  2012年8月22日、11月1日,法庭就原告常耀坤、周晓云诉被告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院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火化证明和户口簿等证据材料,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常俊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户口簿上户籍一栏的常俊就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常俊。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票面为手写、起始点为“鄂尔多斯-徐州”、价格为“叁百元整”的车票,指出车票是乘客乘车的唯一有效凭证,足以证明乘客的合法身份,以此证明户籍中的常俊就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常俊。

  原告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指出承运人无论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诉讼中,都应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法律标准同意给予赔偿,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3万元。

  法庭经审理查明,常俊系原告常耀坤、周晓云之子。2011年11月28日,常俊乘坐被告名下的苏C221XX号大客车,从鄂尔多斯返回徐州。当晚8时左右,大客车在行驶至陕西榆林境内210国道354KM+800M处时,与豫HC29X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常俊在内的7人死亡。经榆林市公安机关认定,豫HC29XX号大货车驾驶员靳同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C221XX号大客车驾驶员曹儒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俊无责任。法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遂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13年1月17日,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亲属常俊乘坐被告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事故,常俊无过错,故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常俊死亡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20年=526820元,丧葬费应按2011年12月26日苏高法(2011)1199号文件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0年度的补充通知)、2010年度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5元,按6个月计算为20252元,合计54707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3万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317072元。

  综上,法庭依照我国《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耀坤、周晓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707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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