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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案件中发包人选任过失认定?
作者:王芳芳 侯立伟   发布时间:2013-02-25 10:02:48


    【案情】

    2010年11月15日,冯某与浙江A公司签订《工程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书”》,由冯某承建浙江A公司的油漆仓库。冯某雇佣范某等人实施具体施工工作。2011年2月22日下午,范某在6.5米空中烧电焊架边梁时,不慎从梁上掉下摔伤,致身体多处骨折。浙江A公司在与冯某签订承包协议时知悉冯某无相应建筑资质,建设施工过程中冯某和浙江A公司均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冯某诉至法院,要求冯某与浙江A公司连带赔偿416991.89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浙江A公司发包的为油漆仓库,不属于房屋,承包人不需要具备建筑资质,故浙江A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对于雇员范某的损失,浙江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浙江A公司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浙江A公司的油漆仓库建筑工程,应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浙江A公司在明知冯某无相应建筑资质时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冯某,显然具有选任过失,对于雇员所受损害,发包方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浙江A公司是否具有选任过失?对范某所受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浙江A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其油漆仓库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其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冯某没有相应资质条件而仍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冯某,应认定具有选任过失。对于雇员受损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冯某作为雇主,在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组织范某等人搭建钢结构彩钢棚,明显具有过错,且在范某施工过程中,被告冯某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范某的损失被告冯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范某在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施工,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范某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浙江A公司明知冯某不具有建筑资质,仍将彩钢棚搭建工程发包给冯某,显然具有选任过失,应与雇主即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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