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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风俗在审判中如何适用
作者:伟伟   发布时间:2013-02-25 11:02:12


    案情

  孔某与胡某婚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7日,两人的女儿出生。2011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大吵了一架,从此开始分居。今年5月6日,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彩礼7.8万元。胡某及其父认为,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男方先提出解除婚约的则女方家不返还彩礼,反之,女方先提出解除婚约的,女方家返还彩礼的同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本案是男方孔某先提出的解除婚约,故胡某不同意返还彩礼。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间风俗习惯能否在审判中适用,如果能适用,习惯与法律相冲突又该怎样处理。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间风俗习惯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理由是,民间风俗习惯不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如果适用于司法裁判,则会造成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对本案只要依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处理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间的风俗习惯可以在司法裁判中选择适用。对于本案,如果以判决形式结案,则因为该风俗习惯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相冲突而不能适用;如果以调解形式结案,则依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上可以适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管是以判决还是调解形式结案,该风俗习惯均可适用,但应在考虑具体案情的基础上,裁判返还适当比例的彩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我国地域辽阔、民情各异,法律即成文法本身的固定性、统一性、滞后性决定了它无法全面地适应纷繁的社会关系而做到面面俱到。本案中,如果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将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基层审判中可以且应当适当适用当地的风俗习惯。

   其次,在具体适用当地的风俗习惯时,如果该风俗习惯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冲突,笔者认为,当出现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时,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如果能够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不侵害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风俗习惯达成协议,则应采用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依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协议优先。如果不能调解,则应对该风俗习惯与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分析并区别对待,当风俗习惯与相关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立法目的相背离,则法律规定在司法裁判中应是第一位的;当风俗习惯符合相关法律的原则、精神和立法目的,只是与法律的个别条款相冲突,可以在审判中通过变通形式予以适用。本案正是最后一种情况,本案中的风俗习惯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相冲突。但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的原则、精神和立法目的。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为防止以结婚为名义索要高额彩礼,惩罚对婚姻持草率态度的当事人,以保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而本案中的风俗习惯恰恰以对草率处理婚姻、破坏家庭稳定性的一方一定的经济不利,对另一方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从经济角度促进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婚姻的严肃性。可以说该风俗习惯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是殊途同归。

   综上所述,在当前的国情法情下,基层审判确应具体分析适用当地的风俗习惯。本案中的风俗习惯符合我国民法及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应在裁判中适当考虑。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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