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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当事人举证的效力?
作者:彦明 发布时间:2013-02-26 09:52:52
【案情】
老张和老李曾合伙从事挖机作业,其中2009年一年由老张一人独自承包挖机,年底时老张向老李支付一半挖机承包款。合伙期间,二人都曾有过到客户之一的黄老板处领取工钱的情况。最近,二人因为一张一万块钱的领款单闹上了法庭。 2010年2月14日,老张向老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老张欠老李2009年的挖机承包款一万元。老张辩称,早在2010年12月5日时就已经归还,并出具了由老李签字的领款单。但是,老张却说不清楚领款单上的具体内容和还钱的具体地点。而老李坚持自己收到的一万块钱是黄老板给付自己的工钱,与老张欠的挖机承包款毫无关系。 后法院向黄老板调查核实,领款单的确出自黄老板之手,且该领款单在其与老李、老张二人帐目结清时已经退还,只是具体是还给了老李还是老张,自己已经记不清楚。 【分歧】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老张某所举证的领款单的证明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老李对其收到一万块钱无异议,且该收钱事实发生于欠条形成之后,领款单即为收条,该收条现由老张持有,虽然法院根据老李的陈述向黄老板核实了有关情况,但黄老板的陈述为证人证言,且也只有黄老板一人陈述,故在老李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收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领款单与欠条存在关联,即为对欠条的有效清偿,故应驳回老李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从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上而言,领款单可以对抗欠条或作为债权已经灭失的直接证据,但法院在审理这类具有截然相反争议的案件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证据表面所体现的证明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应同时全面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在必要时,以当事人的陈述为线索,调查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人员,获取他们对案件争议问题所知晓的相关情况,以利于法官对案情的全面把握和对证据的准确认定,最终作出与客观事实一致或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量接近的判决。 【评析】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案即是涉及到对证据及其证明效力的审查与认定的问题。 虽然老张举证了付款凭证一份,但该付款凭证首先在形式上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收条,而是在事先有印刷好的文本中填写形成的领款单,而老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确实是在其向老李清偿债务时所形成,则其对支付的地点应有所知晓,起码对该领款单上的内容由谁填写应能表述清楚,但老张对此事实均无法陈述清楚。同时,法院查明,老李、老张合伙情况以及双方在黄老板处从事挖机作业的情况与法院向黄老板核实的情况能够互相印证,故老李在本案中所陈述领取的一万元系从黄老板处领取,实际为挖机的劳务费用的事实应较为可信;相反,老张对其抗辩,虽有领款单予以佐证,但其在该案中坚持认为该一万元是由其直接交付给老李,且是支付2009年的挖机承包款,故该领款单即为其清偿所欠债务所直接发生的证据的观点,应较为不可信。 因此,综合全案分析,老李现持有的欠条应构成有效债权凭证,而老张所举的领款单并不足以证明是针对该欠条项下的债务清偿所产生的实质意义上的收条,故应当认定老张的债务尚未清偿。判决后,老张并未上诉,并如期向老李支付了一万元。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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