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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在实务中的限制自认?
作者:盛奎伟   发布时间:2013-02-26 11:53:46


    【案情】

    张兰与李妍系朋友,2012年8月的一天,张兰向李妍借款5000元,但未出具借条。之后李妍需要钱遂找到张兰,要求张兰归还借款5000元,但张兰称确实曾经向李妍借过5000元,但后来已归还。

    【分歧】

    对于李妍要求张兰归还5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妍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张兰已经承认借款的事实,其虽提出已经归还,但此主张应当由张兰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妍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在本案例中,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这是我国对自认制度首次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在对方当事人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主张时,当事人可以对作出如下四种选择:一是完全否认对方当事人所述事实;二是完全承认对方当事人所述事实;三是部分承认但有所附加或限制;四是承认但有所附加或限制。

    以上四种情况中,只有第三、四种情况才属于限制自认的范畴。对于限制自认在何种程度上作为自认认定,笔者认为,还应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全案情况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中,张兰对于曾向李妍借款5000元的事实已经明确承认,李妍已经完成了张兰向其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至于张兰提出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因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是两个独立的事实,二者具有可分性,张兰若想证明已经偿还了借款,需提供诸如收条之类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当承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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