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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期间被征用 法官判决补偿归承包方
发布时间:2013-02-27 09:20:30


     本网讯(何徽)   承包的土地期限未满就被国家征用,补偿款应归发包者还是承包方所有?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原告张小明、张小东、张小燕为原告李书梅的儿女。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以来,原告户承包了小江镇某村委会禾田村民小组的土地3.05亩。1985年,原告张小明、张小东办理了农转非,脱离了农业户口。该3.05亩的承包田一直由原告李书梅耕种、管理和使用,履行纳税、交粮的责任。2010年,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征收了该村部分农户的责任田,其中原告李书梅承包的3.05亩地被规划征收了其中的2.031亩。经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核算共补偿原告李书梅征地补偿费59914.50元,青苗补偿费3046.50元,合计补偿62961元。征地补偿款由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直接发放到农户个人,但被告以原告张小明、张小东已经办理了农转非,要原告李书梅退出1.22份田的征地补偿费35990元,故发生纠纷,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某村委干部张小权代为领取了原告李书梅的征地补偿62961元,保管至今。

    法院审理认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财产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承包方;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1985年,原告张小明、张小东迁离被告村小组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原告李书梅并没有迁离该,也没有放弃承包被告村小组的土地,故原告李书梅仍是土地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其一直履行纳税、交粮的承包责任,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承包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原告李书梅承包的水田中1.22亩是批租地,应为集体所有作为抗辩,其提交的村民小组确认书是发生纠纷之后才形成的证据,法院不予确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另外三原告张小明、张小东、张小燕,并不是该征地的承包人,对于征地补偿款无权主张返还,故其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小权作为该征地补偿款的占有人,应在该院判决生效之后,及时返还给原告李书梅。综上所诉,原告李书梅请求返还其所有的征地补偿款62961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决第三人张小明权返还原告李书梅的征地补偿款62961元。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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