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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允许驾驶未过户车出事故车主能否免责?
作者:傅文华   发布时间:2013-02-28 15:36:18


    【案情】

    2012年5月,陈某从甲公司购买取得一小型SUV(该车已办理交强险),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某日,因发动机故障,陈某将该车停放在其家门口对面的公路边,未拔下钥匙,让不具有修车资格的昔日修车徒弟王某对车检修。嗣后,张某向王某借车去车站接人。在未得到陈某允许的情况下,王某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张某开去,王某也随车同往。途中,与一小汽车相撞,致使小汽车车主钱某头部、腹部等多处受伤,小汽车前部受损。后经交警认定,张某无证驾驶,且在会车时驶至公路左侧边沿,导致与小汽车相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会车时紧靠道路右边沿行驶,无违章行为,无责。因各方推诿责任,受害人钱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陈某、王某、张某均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王某和张某均应当担责。理由是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实际使用者是受让人陈某,陈某负有加强管理之责;张某无证驾驶,当然担责;王某未经陈某同意即将车辆借给他人,也负有一定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肇事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甲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律上的所有人。所有之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应担责。

    【管析】

    笔者对以上两种意见均不完全赞同。笔者认为,王某、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陈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公司无责。理由如下:

    1.甲公司在交付后并不实际支配肇事车辆,对车辆交付后的侵权后果不担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以买卖方式从甲公司处受让取得该小型SUV。后该小型SUV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的定责,小型SUV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钱某损失,如果不足的,再由该车的受让人陈某赔偿。甲公司作为出让人,在车辆交付后并不实际支配和控制该车,无法预见该车交付后可能发生的风险,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2.王某、张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因接人向王某借车,而王某未经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某同意将车辆借出。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因此,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即张某、王某承担。况且张某系无证驾驶,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就应承担责任。

    3.陈某也应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体系解释论,联系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的“机动车所有人”在车辆发生买卖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而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本案中,虽然该小型SUV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陈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陈某在让王某修车时并未拔下车辆钥匙,并且对王某无修车资格的客观事实置若罔闻,其对该车管理是有过错的。故陈某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陈某也应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甲公司无责。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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