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罗应培 罗绍健)
常言道“冲动是魔鬼”,广西隆林一男子就接受了冲动的惩罚。日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小德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36.94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小德与罗显、黄高同往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街上中国移动营业厅交话费,被告人杨小德觉得营业厅工作人员王甲工作态度差,便与王甲发生争吵,在营业厅门前双方互相推拉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小德捡起路边一块建房所用的空心水泥砖碎块打击王甲头部两次致王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为治疗创伤到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7日共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47元,并经医院建议全休两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杨小德自愿赔偿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小德能当庭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小德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法应由被告人杨小德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承担10%的民事责任。王甲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杨小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18.82元,由被告人杨小德承担2818.82元×90%=2536.94元人民币;由原告人王甲自行承担2818.82×10%=281.88元人民币。所诉请的营业厅不能正常营业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9607.96元,没有向法庭提交因被告人杨小德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该营业厅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到经济损失的相关依据,即便该营业厅造成了实际损失,其也并非该诉讼请求的适格诉讼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请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经查,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发票上记载的往返地点、日期、金额均与其到县人民医院就医的时间、应付交通费金额不符,考虑到其已实际到县人民医院就医,应酌情判决被告人杨小德赔偿,以人民币100元适宜;所诉请住宿费人民币456元,经查,虽提交了隆林县某宾馆的三张共300元人民币住宿费发票,但发票上未载明住宿时间,且其被伤害后当日已到隆林县医院入院就医,不存在外宿的可能,即使出院当天住宿宾馆,亦应有载明具体日期的发票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所诉请误工费2153.3元,未向法庭提交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小德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交到法院,其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王甲是否接受,由其本人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