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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与回应
——基于新余市法院道交事故案件保险纠纷审理的实证观察与调研
作者:邓俊明   发布时间:2013-03-04 09:29:09


    一、现状的考察与问题的引入

   (一)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审理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1、基本情况:全市法院目前一个中级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个基层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分宜县人民法院)共三个法院。高新区法院因还在筹备中,目前未成立,未正式受理案件。市中级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的审判业务庭为民一庭,编制数7人;县法院为民一庭;编制数4人;区法院为民二庭,编制数4人。在干部配备上,两级法院承办道交事故案件的审判业务庭均具有优先用人权,两级法院党组也是尽力为其配优配强,实现在年龄结构和学历层次上的合理搭配。近三年(2009——2011年)来,全市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510件,其中2009年收案124件,2010年153件,2011年233件。从案件的法院分布来看,渝水区法院遥遥领先为319件,市中级法院为109件,分宜县法院为82件。从案件的审级来看,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为0件,二审案件为109件,即全市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一审案件401件,均为基层法院所受理,二审案件109件[  两级法院在一审案件受理的划分标准是:如若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为本地人,则标的额在300万人民币以上由中院一审,如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地,则案件标的额200万人民币以上的案件由中院一审。]。在所收的510件案件中,均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完毕,其中判决336件,调解结案的为174件,调解率为34.12%,市法院调解结案为33件,调解率为30.27%,渝水区法院调解结案的为93件,调解率为29.15%,分宜县法院调解结案的为48件,调解率为58.54%。三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一审案件401件(全为基层法院受理,市法院无一审案件),其中上诉109件,总体上诉率为27.18%;分宜县法院上诉8件,渝水区法院上诉101件,在上诉案件中,判决维持或经过调解撤诉的为85件,判决维持率为77.98%;改判19件(渝水区法院14件,分宜县法院5件),改判率17.43%;发回重审5件(渝水区法院4件。分宜县法院1件),发回重审率4.59%。

    2、主要特点:从以上的分析和图表所反映的数据来看。全市法院道交事故案件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从年份上来看,出现递增的趋势,一方面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众购买力的逐渐增强。小汽车开始普遍进入普通百姓家庭,另一方面全市工业化的迅速发展,货物运输量的急剧增大,使得全市客货车保有量和出行量逐渐增大,自然所涉的交通事故和保险纠纷案件也就自然增多[ 根据新余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统计数据,2009年全市新增小轿车数量为7000辆,而到了2010年则为9900辆,而在2011年全市新增机动车数量则达到了1.24万辆。]。

    第二,从所涉案件的审级分布来看,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为0件,二审案件为109件,即全市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一审案件401件,均为基层法院所受理,二审案件109件。由此可以断定,我市所涉的交通事故案件均未小规模、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全市法院道交事故中恶性交通事故、牵涉人数众多、涉案标的额较大的道交事故基本没有。从这点来看,虽然全市法院道交事故案件逐年上升,但整体交通出行态势还算比较平稳[ 当然,客货分流、禁止大客车在白天进入闹市区等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降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第三,从案件审理质量来看,全市法院道交事故案件调解率明显偏低,远低于50%。其中的原因是有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笔者在报告的第二部分将予以详细展开。从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的角度切入,全市法院道交事故案件分别为17.43%和4.59%,因而审理质量还是比较高的。

   (二)道交事故中保险纠纷审理所涉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关于审理道交事故中保险纠纷审理所涉及法律制度还算比较完善的,基本上涵盖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理赔顺序等问题。道交事故中保险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制度体系主要由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构成。其中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及《侵权责任法》;法规及行政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颁布施行)、公安部颁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最高法院发布的系列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等。此外还有各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为统一裁判尺度而针对本辖区内法院所制定的关于审理道交事故保险纠纷的指导性意见。在我省主要体现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由此看来,审理道交事故保险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制度不可谓不庞杂、系统和全面,但是由于社会实践是不断发展的,而立法总是落后于变动不居的社会实践,此外立法内容自身的抽象性既不能完全涵摄所有的社会现象,亦因其法律条文自身的抽象性而无法直接适用于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因此法律体系总表明看起来总不是那么地完善,从司法者操作的角度来看,立法总是会有无法对应的实践盲区,裁判尺度无法做到切实的统一。因此才有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决定,才有了最高法院如雨后春笋般地司法解释,才有各地法院制定的各类指导性意见。当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或司法者对法律的操作来看,目前道交事故中审理保险纠纷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与待完善之处,比如司法鉴定标准的混乱、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合并审理的争议、表现为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尺度不统一。

    二、困境的素描与原因力的剖析

   (一)困境的素描

    1、收案数逐年攀升,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从本文的图1可以看出,近三年来全市法院的道交事故案件处于逐年攀升的状态,由124件增长到233件。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内容,道交事故案件的审理必然或多或少要牵涉到保险纠纷的审理。因为其起码要涉及到交通强制险的审理问题。因此道交事故案件的攀升也就意味着其所涉保险纠纷案件的急剧上升。案件数的逐渐增加,但相应法官编制配额却未同步增长,就必然导致案多人少的压力和矛盾逐渐凸显。当然,在讨论案多人少这个命题时,我们也要考虑当前我国有限司法资源在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时,案多人少的压力和矛盾是一种外在前提性大环境、大气候。到我国逐渐步入诉讼社会[ 根据吉林高院院长的说法,根据一国涉诉人口达到该国总人口的10%的判断标准,目前中国已经提前进入诉讼社会。详见://www.chinanews.com/fz/2010/11-12/2650879.shtml,于2012年1月8日访问。]的现实,而法官总数却面临着萎缩的窘境。而据笔者的走访和座谈调研了解到,全市两级法院道交事故案件保险纠纷审理的专业化水平均较低,还处于起步阶段。专业化水平较低的表现突出表现为审理该类案件人员学历不高,法律功底不够扎实,不仅缺乏专业化的合议庭,也因全院性的法官轮岗制而无法使长期从事该类案件审理并积累相当丰富实务经验的法官固定化。因为缺乏专业化的合议庭设置,两级法院从事该类案件审理的法官都不能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对其专门性研究或精雕细琢而还得负责审理其他类型案件。此外交警调解交通事故强制程序或前置程序的剔除也是推动法院收案压力急剧攀升的重要动因。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无需交警的强制调解即可直接到法院进行起诉,使得部分当事人直接启动诉讼的按钮而绕开了交警的调解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因为交警调解的非强制性,许多交警懈于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而直接告知当事人有问题或困难向法院起诉。因此,交警调解前置程序的剔除让交警对交通事故处理本具有的案件分流功能直接丧失,大量原本可以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即可调处的事故和纠纷直接以诉讼和案件的形式涌入法院。

    2、案件审理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道交事故案件保险纠纷裁判尺度不统一,处理效果不佳。交通事故案件所涉的保险纠纷因涉及的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等原因是该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的直接诱因。往往一个保险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原告、被告及保险人、投保人等三角诉讼关系,此外如果车辆是盗窃、挂科或借用等则将使本已错综复杂的涉诉法律关系更加扑朔迷离。当然我们还要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本身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话,无疑保险纠纷将至少涉及两个以上的保险关系,保险纠纷审理的难度之大也就可想而知了。这还是针对专业素养的职业法官而言,而对于缺乏法律素养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普通公民而言,若缺乏代理律师的帮助往往对证据保全、司法鉴定、诉讼攻防一头雾水。而因为两级法院法官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不尽相同,裁判水平的差异性所致及法律法规自身的盲区使然,往往导致交通事故案件所涉保险纠纷的审理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裁判尺度不尽统一的怪像。裁判尺度不统一就极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的高位运行不仅浪费司法资源,给当事人增加诉累,还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确定性而给司法公信力带来致命的伤害。裁判尺度自身的不统一性同时也意味着裁判自身因时因地或因主审法官的变更而发生剧烈的改变,导致案件处理的效果不佳,当事人尤其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及时获得赔偿和司法的强有力救助。

    3、道交事故保险纠纷调解率低,无法高效化解矛盾,及时为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以渝水区法院为例,该院近三年(2009——2011年)来道交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率为29.15%,远低于该院全部所审结案件的调解率50%。我们不是说要刻意去追求道交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率,而是因为调解有着与裁判相比无可比拟的优势[ 钟翠莉:《法院调解的四大优势》,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年06期。]。因为调解意味着案件的和平解决而不恶化双方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因为调解意味着案件的高效处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免去漫长诉累与等待之苦及时获得赔偿款并用于急需的看病治疗。此时的赔偿款和救助金对于急需用钱的受害人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的及时雨。而且免去了上诉、改判及发回重审的风险,调解可以大大地节约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从总体上提升社会运行的效率。

    4、案件审理周期长,处理程序繁琐冗长,存在大量的二次起诉、重复起诉问题。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的原因是存在大量的二次起诉与重复起诉的原因。一方面,很多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了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不得不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未下达之日就随便编造案由匆匆忙忙到法院起诉,以防责任认定书下达之后当事人进行财产转移、证据隐匿等风险。待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后,当事人又以其他案由法院到法院重新申请立案和起诉。显然这也是当事人为防止财产转移和证据隐匿所作的无奈之举,但因此明显会产生二次起诉与重复性起诉的问题。而这还只是诉讼程序繁琐、冗长的原因之一,显然当事人为了获得赔偿款必须同时起诉怠于行驶诉权的交通肇事方。比如在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险后,而交通肇事方却怠于起诉保险公司,显然受害人还必须同时另立案由对保险公司进行同时起诉。这就产生了两个案件,而如果两者均发生上诉的问题,那么受害人必须接受漫长的等待,唯等两个案件的二审处理结果出来后才可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另外很多案件因为肇事车辆属于盗窃、借用、挂靠等问题,如果当事人漏列当事人则必须在二审中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或司法鉴定有误而又得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上相当部分的保险公司,为了拖延理赔时间,不论一审法院裁判合理公正与否,一律上诉。笔者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经分析了道交事故案件保险纠纷的总体性上诉率高达27.18%,几乎每审理3件,就有1件要上诉到二审法院。如此看来,相当一部分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必须经过漫长的审理周期、繁琐的诉讼程序,连续四五次胜诉才有可能最终获得赔偿款。这不仅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更无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而尽快使受害人及时获得合理、公正的赔偿款。

    5、保全难度大。道交事故中保险纠纷案件所涉的保全囊括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两个方面的内容。道交事故案件因为所涉及的标的额、赔偿款往往数额巨大少则几万多达几十万乃至上百万。不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是根本无法让当事人获得有效赔偿款的,而最终出现白条判决让受害人的赔偿款无法顺利执行到位。因此必须在案发及时对案件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否则后续的裁判将很可能面临白条判决的风险。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一出,交警马上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但只是做车辆性能的技术鉴定,期限只有7个工作日。也就在在分析完车辆性能后的七天内,交警部门必须在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同时解除对车辆的扣押。这对案件的财产保全工作是很不利的,为了赢得时机、让当事人在第一时间保全财产,当事人不得不对车辆申请法院进行扣押。对于本地肇事车辆和司机还好处置,而外地车辆和司机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很可能导致白条判决的产生。此外,人民法院负责保全的工作人员往往是从事立案的审判人员,这些法官不仅要负责立案工作,还要第一时间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在人员、时间和精力均有限的情况下,保全工作所需的人力资源就难以应付,使保全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因此,保险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尤其是面对多地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保全难度加大。

    6、司法鉴定混乱[   郭光华:《司法鉴定:路在何方》,《人民公安》2001年第02期。],裁判公信力不高,引发申诉、涉诉信访多。交通事故中的司法鉴定是个由来已久的老大难问题。司法鉴定往往呈现出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乱象。这给当事人和保险公司的争辩留下了无尽的回旋空间。因为鉴定结论的差异甚至是严重性的差异直接导致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一旦鉴定结果表明案件的赔偿款较高,而保险公司却有不同意见时,多头鉴定和重复性鉴定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的结论直接影响着裁判结果,关乎裁判的公信力。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乱象直接导致裁判公信力不高,往往引发当事人的申诉或涉诉信访。

   (二)原因力的剖析

    1、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社会的提前来临,使原本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更加拮据,案多人少的问题和矛盾更加突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发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每年以超过9%的年均增速增长[ 马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年均增长9.67%,详见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05/03/content_6055744.htm,于2012年3月9日访问。](国民经济年报),民众购买力得以大大加强,因此买车的人也越来越多,中国汽车社会得以提前到来,民众持有汽车数的大幅增长必然会增加大量的交通事故,反映到社会矛盾上便是大量交通事故案件涌入法院。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导致汽车社会的到来也带来了大量的经济纠纷和社会矛盾,社会纠纷和矛盾以诉讼的形式出现爆炸式的增长。按照诉讼社会的基本原理,只要一国人口到10%,这个国家就已进入诉讼社会,而根据吉林高院院长张文显教授的判断,目前中国已经提前步入了诉讼社会。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举办使得法官任职门槛提高,这就使得本就失衡的大量社会矛盾与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凸出和恶化。在经济高速发展期和社会剧烈转型期,大量的社会矛盾以诉讼的形式进行司法的程序个轨道,使得原本就不堪重负的诉讼体制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结构。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举办,法官任职资格和门槛大幅提高,而2006年后阳光工资的普遍实行,法官待遇却不升反降,使得法官大量流失,甚至出现局部地区无法官可任命,法官荒[中国西部法院法官荒调查,载《法制日报》2007年12月4日第5版。]的大潮。汽车社会的来临,大量的交通事故案件涌入法院,使得交通事故案件得以逐年快速增长,而法官短缺,司法资源的有限,使得本已不堪重负的法官更加繁忙。法官的总数和可利用时间是有限的,从效率的角度上来看,案件数增多,可用于审判的时间和精力等资源重量有限,平摊到每个案件的有效时间就变得更少,案件审理的质量就更加难以保证了。因此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是导致交通事故案件数迅速增长的直接性诱因。

    2、保险纠纷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加大了审理难度和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挑战。保险纠纷的本身所具有的三角法律关系,并且还往往涉及关联诉讼、挂靠、借用等关系下更加显得错综复杂。保险关系本身所具有的三角法律关系导致其往往涉诉主体众多,并因其法律关系复杂加大了案件审理难度。此外,因为法律规定的粗线条而不具可操作性,导致往往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待很多专业问题上未能取得共识,或者争议很大,而出现不同甚至对立的裁判。比如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本身的教育背景、知识储备结构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保险纠纷是否应对保险诉讼与侵权诉讼,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是否合并审理上做法不一致。(插入案例)法律本身规定的模糊化、粗线条导致大家对法律的理解和实际操作不一致,这还是对于具备深厚法律功底和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而言,而一旦缺乏了律师等专业诉讼代理人的在场,法律知识贫乏的当事人因为自身的理解能力和法律的复杂性而无法充分理解和接受司法的裁判逻辑。比如由于我国处于法治国建设的初创期,当事人普遍无法理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区别,自然也就无法接受法官依据法律真实而做出但有可能与当事人所依据客观真实而得出的裁判结论。公众法律素养的匮乏也导致其证据意识不强,证据收集、整理及运用能力偏弱导致本该诉讼的当事人因为证据缺席而使本该胜诉的纠纷败诉。当事人往往一拿到其认为不合理、不合法或者不满的判决后便选择申诉、信访等渠道发泄不满以便给法院施加压力。由此看来,因为律师资源有限、聘请诉讼代理人成本高昂等原因致使专业化诉讼代理人的律师的缺席而致使裁判的过程与结果都往往举步维艰,无法让当事人获得基本的满意与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律师参与不到位亦是加大案件审理难度的重要原因力。此外一些法律功底不深厚,职业道德不良的代理律师更是在尸位素餐——拿钱走人或者干脆等裁判结果一出便怂恿其当事人上访等以给法官、法院施加压力,以取得改判的效果。

    3、公安调解权能弱化,法官调解能力更不上,司法权威不足等原因导致道交事故保险纠纷的案件调解率严重低迷化。一方面自从2004年颁行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是否适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解除了强制化的束缚,也即新交通事故处理条例颁行后,当事人无需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这一前置程序而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迳行提起诉讼。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在交通事故事发后选择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或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公安交警的强制调解这一前置程序的祛除,基于当事人对公安的不信任、调解的繁琐性,对调解不满后依然还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加大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往往很多当事人可能直接越过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而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规定把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给架空了,公安交警部门对道交事故的调解权能大大弱化,交警本有的纠纷处置能力和案件分流功能基本被阉割掉了,致使大量的交通事故案件及其附带的保险纠纷以诉讼的形式潮水般地涌入法院,不仅严重挑战着法院的纠纷处置和矛盾化解能力,也往往因为案件的大面积增加致使用于单个案件的时间和精力大幅减少而导致道交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审理质量与效率均出现下滑的趋势。这个在前面的现状概述已经有所反映和交代。此外相对于普通民商事案件,道交事故保险纠纷的调解率明显偏低。以我们抽样的渝水区法院为例,在2009——2011年,该院民商事案件的平均调解率达到了50%的比例,而道交事故案件保险纠纷却才区区29.15%,远低于50%的平均数。分析调解率的严重低迷,除了公安调解的权能弱化,我们还不能忽视作为诉讼重要参与方的案件审理法官与保险公司。调解率过低是由诉讼参与方的法官、保险公司等多方合力所共同造就的。

    一方面,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出台,我国初任法官的任职门槛大幅提高。大量接受过系统法律科班教育的法学本科生、研究生加盟法官这个大家庭。而且在某种意义上,科班法律生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干进入法院业已成为补充初任法官的主渠道。这些法官虽然接受了持久、系统的法学教育,对西方的法学理论头头是道,但因为大部分法学科班生因为缺乏足够的社会实践,年龄偏小等原因往往导致其社会阅历不足,对人性和社会的观察、理解和体会停留在浅层次。往往很多的法律科班生大学本科或研究生毕业后便通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等门槛而直接进入法院,是典型的从家门到校门再进机关门的“三门法官”。三门法官一方面因为刚从学校毕业就直接缺乏社会历练,使得法官出现低龄化的趋势,也使得不尊重社会民俗国情等教条法官堂而皇之地走上审判席。南京鼓楼区法院王浩法官所审理的震撼世人的“彭宇案”便是佐证。这些娃娃法官[ 胡昌明:“娃娃法官”的思与忧,载法制日报2011年12月7日第4版。]本身即年龄偏小,而且因缺乏社会历练而无法对人性和社会有足够的洞察、体验及判断。他们相当多的一部分都奉学校所学的西方法学理论为圭臬,而对具有“东方之花”美誉的中国式调解嗤之以鼻或拒之不用。虽然我们不可直接判定调解就更优,判决就更劣或反之。但调解本身具有成本低廉、高效率等优势却是我们无法置之不理的,因此理性看待调解和判决,其应当是各有千秋,并相互补充和相得益彰的。但反思道交事故案件中的保险纠纷,我们却发现调解的严重缺席,调解率严重偏低。大量的判决容易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冗长的诉讼程序而导致的漫长等待往往无法使人民群众无法得到及时、方便的权利救济进而引发对司法的不满和怀疑,乃至对司法的“用脚投票”。大量的采用判决让本就受伤严重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必须经过繁琐的司法程序和漫长的等待才能拿到最急需的医药救助费,不仅要承受肉体之痛,还要承受漫长的程序折磨。而这与司法为民的基本初衷和设想无异于是背道而驰的。而大量的法律科班生加盟初任法官的大船,因缺乏足够的社会阅历、对调解的功能和优势认识不足,调解技能和方法训练严重不足等原因往往使其倾向性地采用判决而忽略了调解的运用。此外,保险公司更是压制调解在道交事故保险纠纷中运作的最后一根稻草。因为保险公司惧怕调解,拒绝调解的适用,使得调解的前提——双方自愿合法化为泡影。自然调解也就无从谈起,道交事故保险纠纷持续低迷也就不足为奇了。而保险公司为何惧怕、拒绝调解在保险纠纷的适用?经过课题组对一线办案法官、保险公司的访谈,发现与保险公司自身的诉讼体制和理赔机制有着千丝万缕的瓜葛。因为保险公司本身即属于层层审批的垂直化管理体制,一线的理赔专员、诉讼代表往往因为授权不足,诉讼责任划分不清晰而不敢大胆积极参与调解。理赔专员在此时已经基本丧失了自身的主体性,而沦为按部就班收发司法文书的一个理赔机器。往往一个案件的理赔是否适用需要经过保险公司内部的层层审批,而各级负责人往往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不敢授权进行调解。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处于对理赔专员的权利控制关闭了其参与调解的大门。因为一旦理赔专员运用自身的调解权限损公肥私,保险公司无法控制该类风险,而即使理赔专员未公权私用,其也百口莫辩,难以排除保险公司对其的合理怀疑。保险公司的理赔专员、诉讼代表也出于自保宁愿按部就班地收发司法文书也不愿调解在保险纠纷中的适用。由此看来,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权能严重弱化、保险纠纷的调解率低迷化是由法官结构、保险公司的运作模式和理赔机制等多种原因力共同化合的。

    4、法律规定模糊、司法鉴定混乱,司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裁判尺度极不统一。裁判尺度不统一不仅容易引发重复性上诉、申诉,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亦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建构构成了严重的挑战和直接、现实的威胁。而在道交事故保险纠纷的审理中往往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过于粗线条而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操作争议极大,法律本身没有精细化而带来的可操作性差一方面导致法官面对法律和案件时无所适从,一方面因为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容易引发裁判结果的不同甚至于相互矛盾。比如在对待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上,部分法官将其列为第三人,而部分法官却将其列为与交通肇事方并列的共同被告。在对待诉讼合并上,不同的法官因为其自身教育背景、知识储备结构不同而存在不同看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将受害人对交通肇事方的侵权之诉与对保险公司的合同之诉合并审理,而有些法官或法院却不然,或分开,或者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侵权之诉等三类诉讼同时合并,做法不一。这极易引发裁判结果如理赔顺序,理赔金额的不同。司法鉴定的混乱局面更是为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上诉、申诉案件都是因为对司法鉴定的不服或异议。因为司法鉴定的结果直接关系到理赔结果或赔偿金额的大小。而目前司法鉴定却呈现严重混乱化的局面,比如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不统一甚至截然对立,更有甚者,在同一机构的同次鉴定中还会出现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矛盾性鉴定等无序鉴定给司法裁判带来的了极大的干扰。因为司法鉴定的确定性、权威性及被采信是确定理赔标准的准绳。当然,我们也不能忽略司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对裁判尺度不统一所造成的干扰。我国现行法官体系主要来源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在改革开放通过高中生、中专生招干进入法院,第二部分为通过军转、抽调教育系统人员构成的干部型法官,第三部分为近年来逐渐成为主渠道的通过选拔优秀法律本科生、研究生而进入法院。由此出发,我们可以说我国法官来源相当多元化,缺乏统一的进入门槛和基准。另一方面,法官素质因进入渠道的多元化而呈现参差不齐的局面。这些通过不同渠道进入法院的初任法官各有优势,但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比如军转干部虽然通过司法考试即可任命为才初任法官,但因为缺乏系统、专业法律教育的规训和熏陶而缺乏基本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应用技能。而受科班法律教育的本科生、研究生因为年龄偏小,社会阅历不足,实践匮乏而容易对法律产生教条化、机械化的操作,而无法将国情民意、社情民俗剪切和插入到裁判的过程与结果中。此外因为上下级法院和法官缺乏足够的理解和沟通,不能换位思考理解对方所作出的裁判而导致很多案件被上诉并改判。这虽然折中式地统一了裁判尺度,但却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不利于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树立,不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高效和便捷的救助。

   (三)出路的探寻与对策的完善

    1、加强沟通与合作,提升调解率,促进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我们已经清晰地看到道交事故中保险纠纷的调解率过低已是不争的事实。从调解与判决的比较分析中,我们虽然无法直接判定两者孰优孰劣。但是调解成本低廉、高效便捷的优势却是判决所无法取得的,因而我们虽然不主张全盘调解、一味片面追求调解率的高低,但调解的成本低廉、纠纷解决的高效便捷优势显然可以作为判决的重要手段补充。因此针对道交事故中保险纠纷调解率偏低的现实,我们希冀通过加强沟通和与合作,提升调解率并促进保险纠纷的优质、高效化解。保险纠纷的调解总体上来看可以分为诉前调解、案前调解、庭前调解。诉前调解主要是指在交通事故事发的第一时间,法院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法官联合交警在第一时间内在交通事故现场进行诉前调解,通过诉前化解将保险纠纷拦截在第一道栅栏内,促进保险公司、交通肇事方、受害人均实现各自的诉讼目标促进案件的和谐解决。我们考虑的设想是否能将法院专职调解的法官派驻到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事发后直接接入和参与到案件的调解中。法官的参与有助于打消当事人的担心和疑虑,促进调解的权威与公信力的提升,而有法官的督促和参与当事人也会积极选择在诉前进行调和,交警也会减少调解的难度和阻力而增强对调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案前调解是指在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在向法院起诉、立案之时,由法院派出设置在立案庭的调解组和专职调解法官进行立案前调解,通过立案调解、案前调解直接将部分可以调解的案件在立案前消化,以减轻审判业务部门的压力,同时也为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内争取到赔偿金。 而庭前调解可谓调解的最后关卡,即主要是法院加强与保险公司的联系与沟通,组织保险公司、受害人等诉讼参与方在开庭前进行调解。根据笔者在第二部分调解率偏低的原因力分析,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理赔机制的理顺、保险公司的积极参与是有效促进保险纠纷调解结案的关键一环。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与合作,及时互通信息,消除分歧和保险公司对调解的顾虑与担忧,促进保险公司积极参与保险纠纷的调解,唯有保险公司自愿主动、积极的参与,调解才能有效启动和顺利进展。因此鉴于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加强与辖区内主要保险公司的沟通和与合作,就理赔标准、理赔顺序等达成共识以减少调解阻力。                

    2、深入调查研究,出台统一、可操作的审判指导性意见,统一辖区内的司法操作标准和裁判尺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法律本身模糊性与粗线条是导致裁判标准和尺度无法统一的直接性原因力,但法律因为需要概括和抽象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必须粗线条而不宜规定过细, 此外法律本身总是对过去社会现象和经验总结而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本身。由此,司法解释的补充不仅显得可能,也凸显了其必要性。因此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必须逐步总结审判经验,对可能存在严重分歧和重大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和一致是消除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必然选择。司法解释和地区性审判指导意见的出台和建立有助于在最大程度上弥合法律可操作性差的裂痕。因此,笔者以为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辖区内的审判经验和争议性问题以便促进区域性裁判标尺的统一。裁判尺度统一不仅关系着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建构,也是促进法制统一的内在要素。因为法制本身的统一性与否不仅仅在于是否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更重要的是这部统一性的法律能否在实践中得到统一的贯彻与实施。此外裁判尺度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等问题不仅直接伤害着司法的公信值,亦给一线办案法官增加了办案困扰和阻力。我们希冀通过出台统一性的司法解释或区域性的审判指导意见以弥合这张裂痕。主要的方法可以总结为分区域性试点,逐步总结并加以全面推广。分区域性试点,主要是在一个中级法院的司法区内或高级法院所辖的司法区内进行试点并由此统一相应司法辖区内裁判标准,如有可能并有必要,则将这种经验上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经验统一出台适用全国性的审判经验或指导性意见以全面推广所试点经验逐步分阶段促进裁判尺度的大致趋同。              

    3、优化审判程序,通过繁简分流、难易分离等措施提升审判质量。审判程序设置的不合理不仅导致道交事故案件保险纠纷的审理质量难以保证,效率低下。为此,应对收案数逐年攀升的保险纠纷案件,可以考虑采取优化审判程序,通过繁简分流、难以分离等措施来加以化解和应对。主要的构想是将大量法律关系简单、执行较为容易的保险纠纷由简易组直接调解结案或通过快审快结快执的措施让当事人尽可能享受到司法的高效与便利,及时为其提供保险款以促进矛盾的有效化解。比如对于只是涉及到法律关系分析,司法鉴定较少,争议不大的案件完全可以案前调解或快速判决以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让其不在“流血又流泪”。而对于比较难办、法律关系复杂、一时半会不易执行的保险纠纷分流到高难组,由长期从事该类审判的资深法官进行专题性研讨。一方面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另一方面由于只办理高难案件,该类法官办案时间和精力都比较充裕,能够有足够的精力和心思去予以专题梳理。如果交通肇事方为外地人,则案件的执行就是个大问题,尤其是被告的执行能力就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如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的结果争议较大,无疑很容易让双方争执进入白热化,不利于案件的和谐解决。对保险纠纷进行繁简分流、难以分离不仅有利于对简单案件的快执快结,也为法官专门研讨高难、新类型案件提供了充足的时间余地和精力保证。

    4、强化学习培训,通过培训与座谈、扩充初任法官来源等方式增进上下级法院的沟通与理解,提升法官业务素质以应对数量越来越多、难度越来越大的保险纠纷审理。法官素质因法院的层级不同、法官本身的准入门槛、职业经历等不同而千差万别。如高级法院、东部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可能最基准的准入门槛便是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学研究生,而大量的基层法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无法设置如此高的准入门槛,因为其低职级、微薄的物质待遇对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学研究生很难产生足够的吸引力。因此法官素质因地区不同、法院层级不同而在广袤的中国存在巨大的差异。此外法官因本身所在的层级不同,其思维方式也有所区别。比如中级法院的法官可能审理的道交事故案件保险纠纷的数量微乎其微,而是大量的二审案件、上诉案件,这个可以从本文的第一部分的收案分析表可以略知一二。而很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因为处在最底层而无法接触到上诉案件,面对的都是清一色的初审案件。这些案件不仅数量巨大,而且种类上五花八门。因此从法官所在法院层级的不同来看,法官的审理方式与思维方式会固化为不同的类型并长期内出现思维定势。因此两级法院的思维定势的天然迥异让其相互产生不理解,导致案件的被改判乃至发回重审。从这个思维定势上来讲,可以考虑通过上下及法官的互动与交流制度来弥合这种裂痕。比如在两级法院试行法官交流制度,通过向上级法院上挂和对下级法院下派法官来解决。通过这张切身的情景式体验,上挂中院的基层法院法官和下派基层法院的中院法官都会体会各自不同的审理模式。这种交流让基层法院的法官也能够站在二审、上诉审的角度来裁判一审案件,而中院法官下派到基层法院必然会接触最基层和一线的案件和矛盾,在审理案件的种类与品质上都会有所扩大。因为二审和上诉案件毕竟是有限的,不是所有种类的案件都将上诉到中院。这有助于开拓其视野,增进对基层法院法官办案模式和办案效果的认同,减少对上诉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通过上挂下派等方式有助于增进上下级法院及法官之间的理解与沟通,有助于实现法官思维模式、审理模式的同质化,最终实现案件审理的同质化。此外,法官素质的提升也不可简单局限于对上挂下派的模式,而应该是全员法官进行思维模式、裁判技能、调解方法的全方位式培训。基于前面的分析,由于历史等种种原因,目前法官的素质从总体上看还不是很高,还无法完全胜任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和越来越复杂的各类新型、疑难案件的审理。比如我国初任法官的来源目前还比较单一化,大部分还是没有任何社会经验和阅历的校园法官通过公务员考试就直接参与办案。因为缺乏对社会的足够体验和理解,无法洞识人性的根本,而不能很好裁断案件。因此对这些刚走出校门缺乏司法实务技能和社会阅历的娃娃法官无疑需要加以培训才能雕琢成一个足以胜任任何疑难、新型案件的高素质法官。除了提升现有法官的素质,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拓宽初任法官的来源渠道,将吸纳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直接通过转任和选拔进入法官队伍,一方面有助于改变目前我国法官来源单一化的方式,另一方面这些长期执业的资深律师不仅在物质上比较富足,而且实务经验丰富、年龄偏大等优势更有助于其履行法官的职责和使命。因为法槌之下有人命关天,有财产万千,年龄偏大、经历丰富才会对社会与人性有更多的体验和理解,才会审慎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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