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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离婚案件的两点法律思考
作者:赵广平、李福龙   发布时间:2013-03-06 10:42:32


    【案情】  

    原告贾某(女)与被告付某(男)于1999年7月21日经登记结婚。婚生子付宁,2001年4月12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4年5月,被告付某因意外事故造成脑外伤,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能力。2007年10月,原告贾某诉至建华区法院,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付某处于持续性植物人状态,无意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原告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被告,由被告的母亲承担被告的抚养义务。

    【评议】  

    本案涉及的一方当事人医学上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诉讼主体具有特殊性,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程序方面,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根据对被告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解决诉讼主体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适用特别程序认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恢复审理,依据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植物人是一个医学或者生活中的概念,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植物人能否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规定,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由此可见只有三种人可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痴呆症人,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普通程序中直接认定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于专门解决此类问题的特别程序来说有失严谨。适用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具有普通程序无法比拟的优势,特别程序首先实现了程序公正,用程序保障法院更好的查清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其二,普通程序可以认定比较简单明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处理植物人这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必然造成案件本身拖沓,影响办案效率。因此本案应当中止普通程序的审理,适用特别程序,开庭审理,对被告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评定,参照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标准,判决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恢复普通程序的审理,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实体方面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判决双方离婚。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因为意外事故而变成植物人,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作为妻子,应当尽到扶养义务,而且一旦离婚植物人一方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因而法院不应判决双方离婚。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缔结的基础就是双方具有夫妻感情,一方成了植物人,没有了思想、情感,只是一具活的躯壳,另一方无法与之进行情感交流,夫妻感情已经不复存在,可以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双方离婚。

    笔者同意实体方面讨论的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充分考虑了被告方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却忽略了原告利益的维护。而且判不离,是否能保障植物人的生存权利,从而避免带来一些社会问题也值得商榷。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是一方对另一方已无感情,失去了爱与关怀,同样会带来类似遗弃等等社会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判决不离婚的效果并不一定会比判决离婚的效果好。判不离表面维护了弱势一方的利益而实际形成了各种问题、隐患。而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可在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对原告的扶养义务一并予以考虑,使其承担一定的继续扶养义务,使得离婚后的被告能够继续得到适当的照顾。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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