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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预期可得利益的认定
作者:曾小妹   发布时间:2013-03-08 15:17:35


    【要点提示】

    预期可得利益是一种已经预见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但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而未实际实现的财产利益,它具有未来性、期待性、现实性。

    【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熟料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生产所需的全部熟料,运输区间从位于瑞金市云石山乡的江西瑞金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至被告所在地,运输单价是:38元/吨。2009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熟料运输补充合同,双方对前述合同期限做出调整,将原合同的合同期限由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调整为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一律不变。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作得很好,2010年2月4日,被告置合同于不顾致函原告要求下调运输价格,否则将与他人签订熟料运输合同,原告认为原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函告被告要求应按原订合同履行。但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熟料运输合同,将其熟料委托他人承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置若罔闻。而被告这一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为1913314.35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913314.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熟料运输合同》关系的解除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的。2010年2月4日,我公司函告原告李某某双方解除货物运输合同。2010年3月2日,李某某来到我公司协商解除货物运输合同。口头协议解除运输合同后,我公司退回李某某100000元水泥熟料运输合同押金。原告李某某写了一张收到水泥熟料运输押金100000元的收条给我公司执存,我公司也已经把100000元押金汇入原告李某某指定的账号。我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解除的,我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2、本案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是托运人,原告李某某是承运人,按照《合同法》约定,我公司依法具有法定的解除权。3、原告李某某已将其与我公司的公路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寻乌万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我公司解除与原告李某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未造成原告李某某的任何经济损失。5、法院委托所作货物运输合同预期可得利益评估鉴定的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熟料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的熟料运输量全部归李某某运输,提货地点为江西瑞金万年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卸货地点为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单价为38元每吨,李某某向原告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交纳10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熟料运输补充合同》,双方对前述合同期限做出调整,将原合同的合同期限由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调整为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一律不变。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运输量大,原告将部分运输量委托寻乌县万业运输公司运输,因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出具发票的资质,原告所有的运费均委托万业运输公司以万业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结算。2010年2月4日,因被告公司经营体制改革,被告函告原告,就运输价格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将与他人签订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原押金退回和货款结算手续。因原告未能接受协议价格,自2010年2月4日起,原、被告双方不再履行《熟料运输合同》。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回函给给被告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内容为“贵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来函我已收到,鉴于与你协议价格每吨运输单价30元。本人不能接受,望贵公司能够履行原合同义务,否则本人将诉诸法律解决”。2010年3月2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言明收到被告水泥运输熟料押金100000元整,并提供农行卡号供被告汇款。被告于同年3月5日将100000元押金汇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账号。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以起诉时原告未确定赔偿金额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熟料运输合同》及《熟料运输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单方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应以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熟料运输合同》履行保证金为100000元,应视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为10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虔司鉴(保)评字[2010]第1102号“关于李某某诉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原告为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9700元,由被告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原、被告双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何标准计算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熟料运输合同》及《熟料运输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与寻乌县万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熟料运输任务交寻乌县万业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但该《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寻乌万年青公司在与寻乌县万业运输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情况下,直接向其支付运费,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寻乌万年青公司向寻乌县万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可以视为其作为托运人给付承运人李某某运费的履行方式,原告李某某仍实际承受了《熟料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其为《熟料运输合同》的主体之一,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熟料运输合同》第十条约定,除遇国家油价上下调整方可调整合同运输价格。被告寻乌万年青公司以公司经营体制改变为由需要调整运费,而在其与原告就运输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提前终止《熟料运输合同》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在履行《熟料运输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因此其在解除《熟料运输合同》后应当向原告退回10万元履约保证金,这是其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仅凭原告李某某受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认定合同解除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出现了两种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履行《熟料运输合同》第二、三年度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913314.35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应以10万元为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熟料运输合同》没有约定熟料运输的总量,合同标的熟料不明确,可得利益1913314.35元是在参照双方第一年度履行的基础上作出的评估,这种利益对原告而言只是期待利益、机会利益,而不具有现实性。原告还需投入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并且受到公司后两年熟料产量多寡、运输途中的正常风险等各种不确定市场因素制约,因此,本案预期可得利益的实现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如果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913314.35元对被告不公平,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91331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弥补对方的损失为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13314.3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熟料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既是一种担保其完全履行合同的措施,同时又兼具有对其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性质。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预先设定被告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责任对待给付的特点及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被告在单方解除合同时,也应当向守约方李某某支付同等的违约代价,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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