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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赔偿协议能否免除雇主的后续责任?
作者:付润琴   发布时间:2013-03-11 13:50:15


    【案情】

    王某十余人在一家建筑公司从事高空作业,先后与承包人罗某签订了雇佣合同,约定王某等人需按照罗某的要求按时完成指定的工作量,工资按月支付。2012年12月,在结清工资准备回家的王某,因完成罗某临时交付的一项任务不料扎伤手指,花去医疗费15000元。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罗某误以为自己已经关了电闸。由于王某急于回家过年,便答应与罗某签订由罗某一次性赔偿王某15000元治疗费的约定。现在王某手指被诊断为残疾,需要继续治疗。

    【分歧】

    对于王某能否向罗某主张后续费用的损害赔偿,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能够在签订协议后再次请求罗某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因为王某与罗某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王某不能再次反悔追加罗某的损害赔偿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可以向罗某主张损害赔偿。因为罗某作为雇主为雇员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罗某趁王某急于回家的时候与王某签订一次性赔偿的协议是一种逃避法律追究的违法行为,其应该为王某定残的后续治疗费用买单。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王某具有向罗某追加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权利,理由如下: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雇主对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受伤承担过错责任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对于侵权行为,法律上主要采取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只有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故意或过失)才成立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其都应该分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即使加害人主观上对于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损害后果的归责原则。而通常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构成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的仍不减轻侵权人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有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与罗某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且本案的性质属于特殊侵权,因为王某之所以受伤,原因在于罗某误以为自己已经关掉了(实际上并没有关)电闸所致,也即是因为罗某的过错所造成的。众所周知,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对电流、电线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一出差错轻则伤及身体,重则死亡,而罗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责任,王某本人并无过错,也即不构成减轻罗某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所以罗某对王某的损害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法律规定,罗某承担王某的损害赔偿除了必要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外,对造成伤残的王某,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罗某与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里只是赔偿了王某的医疗费,对后期的残疾赔偿金并没有予以赔偿。况且根据本案情分析,罗某在与王某签订协议时,有趁人之危之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作为农民工,一年到头回家的机会不多,能够回家过年更是不易,而罗某偏偏抓住王某急于回家过年的心理,不待后期医疗诊断结果出来就匆匆与王某签订了一次性赔偿的协议,是一种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该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3、故综上所述,王某与罗某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违背法律规定和民法精神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可以在扣除罗某已经赔偿的费用范围外,向罗某主张后期必要的残疾治疗费用与残疾赔偿金。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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