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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的分配
作者:李小璐   发布时间:2013-03-12 11:50:22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后果,当作为案件裁判基础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由法定的裁判规范确定的由当事人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就是对诉讼不利后果的承担它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制度,直接影响着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否很好的实现,从而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举证责任制度的探讨与分析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十分深刻的意义。本文就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现存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和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证据规定》中,对于我国民事举证的分配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我国现今还没有专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规定,使得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着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存在的问题

    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则,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完全明确由哪方当事人需要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因原告提出了诉讼主张要求原告先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原告需要对自己所主张的任何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原告不能提供完全让人信服的证据时,法官就会判决原告败诉,原告就承担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说的不利的败诉风险。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十分广泛,这就使原告几乎要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此时显得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失去了公平公正的本质。

    2、在“谁主张,谁举证”中的“主张”是什么具体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明确的定论,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到底是事实主张还是权利主张?没有给出明确的界限,如果理解为权利主张的话,那么这一原则在有些案件中是不可能解决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的。另一方面,如果将主张理解为事实主张,同样也存在问题。因为事实有积极和消极事实之分,积极事实是肯定事实,消极事实是否定事实。这一原则并未规定是主张肯定事实者负举证责任或主张否定事实不负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存在的问题

    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着不合理的方面,我们知道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某些情形就没有能够很好的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例如,关于合同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民法中,合同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6、67条规定的享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所以,没有履行义务并不一定就是违约,倘若对所有不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都实行倒置的规定显得不是十分合理,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是十分的完善。

    (三)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明确

    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负担。规定法院只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调查收集证据”。这样就强化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使当事人内在的积极举证的可能性在外在的压力下,变成了一种现实性。对提高诉讼效率将有很大意义,但也有不少不足之处:一方面,把民诉法第64条两款结合起来看,民事诉讼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证明其主张时,法院有责任收集证据并证明其主张,即当事人主张、法院举证,进而得出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法院在某种情形下则成了举证责任的主体;另一方面,法律只用粗线条笼统规定法院查证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倾向:一种是仍然坚持民诉法(试行)的规定,习惯于法院包揽一切的做法;另一种是不论当事人处于什么状况,不论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全部让当事人去调查收集,法院则完全不行使调查取证的职权。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存的举证责任制度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完全的解决民事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责任倒置方面也有不合理的因素存在,为保证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事情,对于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我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完善

    1、建立科学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这种分担要由证明对象来确定。一般而言,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证据事实;外国法律和地方法律规定。”这四类证明对象中,除了外国法律和地方法律规定的以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本上就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而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则由实体法律范中条款之间的关系相关复杂,在具体诉讼中很难适用上述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存在缺陷的地方,其主要原因在于民事双方当事人对待事实的举证界限的不明,为了避免这一状况应首先确立一个标准,这个标准能将待证的法律事实一分为二,又界限分明,由法院预先决定各部分待证事实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从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角度将法律事实分为三类,基于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可将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改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关于法律关系发生的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欠缺,则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已存在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关于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的欠缺,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可将民诉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修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也无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我认为,对举证责任分担作此修正既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均衡,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另外也符合关于事物的概然性理论。

    2、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采纳罗森贝的规范说,也就是民事双方当事人只需就有利于自己的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凡是主张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法律关系或权利产生的特别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反之,阻碍法律关系或权利产生的事实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完善

    在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方面,由于现代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中,各种新型的民事诉讼纠纷层出不穷,民事双方当事人地位的悬殊相差较大,倘若不能公平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不考虑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会使受害人难以有效的维护合法权益,所以完善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1)要正确的领悟我国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知识,深刻体会其中的内涵。在适用这两个原则时在一定的意义上讲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准确无误的运用这两个原则,能够更好的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的范围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同时更好的考虑案件本身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而明确民事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要正确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及被告要承担的举证内容。法官在确定案件本身的适用举证规则后,就要及时的通知被告,告诉被告要承担的举证的内容,合理的分配举证义务。我们知道,不同的举证倒置的诉讼案件,举证的内容也就不同,所以,在明确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时,要正确无误的告之被告对其案件要承担的举证内容。

    (3)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在民事实体法中得到充分的肯定,要使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上相一致,这样,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就能够发挥其实际价值。

    (三)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与各类证据材料的关系呈现多样化的形态,有些证据为案外人占有或需通过法定机关或程序才能取得。因此,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方式上,应允许其具有灵活性,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无疑是当事人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一种最直接、最简便的方式,但在一些特殊情况如证据为对方或他人占有无法取得时,当事人只要向法院说明证据所在之处并申请法院调取,即认为当事人已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总之,对待当事人举证这一问题上,既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又不能在提供证据形式上搞“一刀切”,而要从实际出发。

    法律要明确界定人民法院的查证范围。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对人民法院的查证范围作了解释,即人民法院只对以下证据负责调查收集: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②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是故,我认为,对于第④条的理解和把握应适度。究竟哪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其他证据”又包括哪些内容?这些问题要处理好,否则就会造成两种极端情况:一种是法院认为“其他证据”包括所有的证据,这样就包揽了当事人应举证的范围;二种是认为“其他证据”不包括法院本身应该查证而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举证的内容,从而推诿法院本身的查证职责。是故,在这种模糊不清的情形下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一法律条文;二是要规定得具体细化一些,增加可操作性,以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或推诿职责,从而影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四)强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的限制

    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时,在举证责任制度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能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的审判操作中,法官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常常因为法律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的概括,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所局限。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使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的意义。法官在对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在运用该原则时,还应注意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

    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客观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由此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解决这个问题要求法官必须将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进行综合考量,即要求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证据规定》第4条对几种类型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方式,就是对证据距离加以考量的结果。要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社会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中,使得我国现有的立法技术不能对所有的案件类型做出立法规定,一些新型的诉讼就没有明确的实体法规范为基础,这样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应就案件本身和我国的立法精神及案件本身举证的难易程度来合理的配置民事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来源于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要的目的就是实现诉讼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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