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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
作者:李美云 发布时间:2013-03-13 14:33:55
【案情】
被告彭某驾驶汽车与杨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外伤性癫痫,后因癫痫发作,倒在自家门口的水塘里溺水死亡。事后,杨某家属和被告彭某的岳父熊某在交警大队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协议,约定由彭某赔偿杨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3000元。被告彭某在支付了88000元赔偿款后,剩余 175000元拒绝支付。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家属与熊某在交警大队达成的协议系行政调解协议。该意见认为交警部门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纠纷进行调解,因加入了公安机关的必然行政行为因素,故带有行政调解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审理行政调解协议,也不能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家属与熊某在交警大队达成的协议系系民事合同。该意见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受害方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径,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调解是双方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径,已不再是交警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调解过程排除了行政干预,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 其次,公安交警部门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不会改变据此制作的调解书的合同性质。民事合同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订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只要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赔偿义务人一方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实际上是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转成了合同之债。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反悔。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已从法律上解决了交警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问题。该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意见》赋予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肯定了协议的效力,约束了当事人任意反悔的现象。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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