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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一方以自己收入买房是否属共同财产
作者:刘子薇 发布时间:2013-03-13 14:35:57
【案情】
2006年1月陈某与付某经人介绍相识,次月开始同居,2007年1月27日陈某生育一女,2009年12月4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陈某一直没有外出工作。付某在2007年5月以自己的积蓄按揭购买住房一套,首付为房款30%,此后每月用自己的工资偿还房贷,房贷已于2011年年底全部还清。现陈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付某离婚,并要求将此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房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属于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精神,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前个人支付的首付款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就本案来看,陈某在同居期间一直没有外出工作,二人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前所付的首付及偿还的部分房贷应属于付某个人的财产,登记后偿还的房贷及房屋的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该房屋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陈某与付某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已经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同居关系,期间虽然陈某未外出工作,但承担了生育子女的家庭责任,从家庭责任分工和保护女方利益来看,该房屋应当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之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该《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该条的精神,陈某与付某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属于同居关系,而该房屋属于同居期间购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同居期间陈某一直未外出工作,也未取得任何收入,结婚登记前所付的房款均由付某一人承担,但不能以其作为婚前个人财产的依据,因为陈某在同居期间一直承担着生育和照顾子女的责任,没有收入来源承担首付及房贷也属于情有可原,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是否承担了房款来确定是否拥有对房子的份额。 3、从中国国情来看,“男主外,女主内”的模式一直盛行,这是长久以来人们对家庭责任划分的传统观念,在这种模式下,男方的收入也包含女方对家庭的付出,如果本案中将付某结婚登记前所付的房款认定为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仅不利于保护身为女方的陈某的利益,也是对中国广大家庭主妇群体贡献的不认可。 综上,笔者认为该套房屋应当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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