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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是否可成为适格的被告?
作者:吴浩润 查小东   发布时间:2013-03-15 14:39:59


    【案情】

    2012年8月某农村(系村民小组)在实施新农村建设时,在村中公路旁挖了一个化肥池,但尚未建好加盖,也未在旁边设立任何警示标志。2012年8月15日,因连续多天暴雨,淹没了村中公路和化肥池。打工回家相亲的刘某,不幸掉入池中摔伤致残。事后,经协商未果,刘某以某村民小组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十余万元。

    【分岐】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复函中的意见,村民小组参加和行使诉讼权利前提条件是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被告地位平等,故将村民小组列为被告也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以某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不符合复函精神。如经过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不同意将村民小组列为被告,因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和财产的所有人,实际上是全体村民的共同共有,应以全体村民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村民小组可以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为《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从上面两个立法可以认定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是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符合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的规定,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因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所以违反了最高院的复函精神,因而不能以村民小组作为被告观点值得商榷。最高院在复函中规定村民小组参加和行使诉讼权利,须以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前提条件,这是因为请示的案例是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行使诉权,应理解为村民实行自治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权利应当由权利主体处分,故依法需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不是村民小组能否当事人主体资格前置条件。而且,作为被告应诉从某种角度来看,应是义务,即使经过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也不能免除义务的履行。因此,以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须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但诉讼时,调解或提起上诉等权利性处分,仍须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其二、毋容讳言,以全体村民作为被告,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现实生活中,村民小组大小规模不一,有的村民小组可能有几千人,如果要求将成百上千的人列为被告,不出现错漏,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不便于原告提起诉讼,同时,当然也不便于法院审理,违反了民诉法的两便原则。其次,规模较大的村民小组村民年龄结构也必然复杂,诉讼过程中,难免会发生生老病死以及出生等情况,因此,被告主体处于一个动态变化之中,而根据证据规则,追加被告需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于是极有可能发生周而复始,循环往复的过程,使诉讼难以为继。

    其三、村民小组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首先,村民小组的成立有法律依据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修改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2010年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取消了上述规定,但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其次,村民小组也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物权法》第六十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村民小组应当属于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自己的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9)项规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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