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聋哑人乘车失踪,谁来承担责任?
作者:黄中州 发布时间:2013-03-20 11:05:22
【案情】
2006年4月7日,原告的儿子张明(1979年4月5日生)为外出务工随同屯村民黄良、农乐亮到德保汽车总站一起购买了3张德保往广东电白的车票后,乘上驰程公司的桂L520XA号卧铺客车于13时从德保汽车总站出发。因当次车乘员较多且超载,张明等3人未能对号入座,当班司机(被告李平刚、赵市强)便安排黄良、农乐亮坐在汽车后排,张明则被安排坐在车内过道的小板凳上。当晚10时许,当车辆行至广西合浦县境内,准备由二级公路转入高速公路时,司机因担心高速公路石湾收费站内有交警查车,而决定采用分两批运客过高速公路的作法,于是将包括张明在内部分乘客卸在高速路入口外等候。待其将第一批乘客运出高速公路,返回接原卸下的乘客时,因赶路而未注意清点人数。当车辆驶出高速路并继续往前行驶一个多小时,在一加油站加油时,同行的黄良、农乐亮才发现原告的儿子张明未在车上,随即报告司机。司机立即让黄良、农乐亮两人下车改乘别的汽车返回铁山港服务区找人,但没找到。后原告及其亲属经多方寻找,仍然杳无音讯,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德保法院申请宣告张明死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张明死亡。2012年1月9日,张大明、莫丁起诉李平刚、赵市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德保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德保汽车总站)、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 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公告费、打字复印费共计10151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驰程公司和贾民均表示,桂L520XA号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贾民,系挂靠驰程公司营运。为此,本院经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征求原告是否同意追加贾民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 【分歧】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3条关于“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支付客票时成立……”,第291条关于“承运人应当按约定或者通常运输线路将旅客、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第302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李平刚辩称: 一、我未侵犯张明生命权,也与其失踪无必然联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张明失踪的原因至今未能查清。从2006年失踪到现在已经过去6年了,张明失踪的事实和原因仍未能查清楚,在张明失踪的原因还未查明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理,也无事实依据。 2、我对张明没有任何侵权事实。尽管原告持有2006年4月7日桂L520XA 号大客车7号车票,但不足于证明张明就是7号座位的乘客。因为该班次车的7号位从发车到目的地,都并未空置。因此,我们认为该班次车的7号位的乘客应当另有其人,且已安全到达目的地。 3、我与张明失踪没有必然联系。退一万步来说,假如张明是桂L520XA大客车7号车票的乘客,其失踪也与我没有必然关系。首先,原告以及同行人农乐亮、黄良未尽到适当合理的监管照顾义务,才是张明失踪的直接原因。因为原告作为张明的父母,明知张明是个聋哑人,且不识字,不懂说普通话或白话,又没有其他劳动技能,不适合也不应当外出打工,而任由其外出远门打工;而作为同行人的农乐亮、黄良疏于对张明的管理,未尽到适当、合理的照顾义务。两者的结合直接导致了张明的失踪。其次,张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假设他真的漏车了,也完全可以采取多种措施避免自己的损失,比如在原地等候,或者报警求助,或者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前往目的地等。因此,张明的失踪是因为原告未尽监管义务,以及农乐亮、黄良未尽先履行义务,加上张明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与我无必然联系,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二、假如张明漏车,本案也应当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我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假设张明漏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一个正常的人,他完全有多种手段和办法减少自己的损失,张明失踪已完全超出了作为承运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张明的失踪这一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张明2006年4月7日失踪至今已差不多6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驰程公司、德保汽车总站辩称,一、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亲属张明系乘坐本公司的车而失踪,本公司也没有损害张明生命权的行为,因此张明因失踪而被宣告死亡与本公司无关; 二、张明于2006年失踪后,原告一直未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12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一、由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大明、莫丁因儿子张明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公告费、打字复印费等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01518.25元的30%,即30455.48元;二、由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大明、莫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8元,由原告张大明、莫丁负担3350元,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元。 【评析】 合议庭认为:原告儿子张明确是在乘坐被告驰程公司的桂L520XA号卧铺客车前往广东电白的过程中,因承运人超载运输担心交警查处而采取分批运旅客过高速公路时未注意清点人数而漏车,经寻找未果后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驰程公司应当对张明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漏车后是可以采取相应的自救措施前往目的地或回家的,而张明漏车后未能正确自救,以致被宣告死亡,其本身也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驰程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张明漏车后未能正确自救是导致其失踪而被依法宣告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驰程公司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平刚、赵市强系被告驰程公司的司机,事发当日驾驶桂L520XA号卧铺客车前往广东电白属职务行为;被告德保汽车总站则是驰程公司的二级单位,以驰程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平刚、赵市强和德保汽车总站的行为应由驰程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平刚、赵市强和德保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驰程公司和贾民均表示,桂L520XA号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贾民,系挂靠驰程公司营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也不同意追加贾民为本案共同被告,贾民与驰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驰程公司作为桂L520XA号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又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活动,应对张明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张明虽然于2006年4月7日失踪,但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7月25日起算,而原告2012年1月9日已向法院起诉,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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