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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未抗辩,法院应否主动查明保证期?
作者:周春梅   发布时间:2013-03-21 14:27:25


    【案情】

    为建新房,严某于2007年5月15日与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某县某分社与(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7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同时,严某的同事钟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与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然而,借款到期后,经某信用社多次催收,严某均未还款。某信用社遂于2012年6月18日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严某归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分歧】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严某应当偿还某信用社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钟某未出庭应诉,合议庭成员对于是否主动审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被告钟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以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是合同双方处分权的体现,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被告钟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就依法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钟某未对已过保证期间提出抗辩,即是对自己的担保权利作出了处分,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因此,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应当判令被告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对保证人未对已过保证期间提出抗辩的,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本案中,虽然被告严某未到庭抗辩保证期间已过,法院经主动审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严某主张权利,被告严某当然免责,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担保权属于物权范畴,民法原理上,物权具有法定性,即使当事人未出庭抗辩,法院也应当主动依职权对担保权作出审查,释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同时,从《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可知,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权利当然消灭。也就是说,保证人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到2012年5月14日保证期间届满,在此期间内,原告未内向被告钟某主张权利,直到在2012年6月18日才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已满,被告钟某的保证义务当然消灭,被告钟某当然免责,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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