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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的无罪推定
作者:杨桂芹   发布时间:2013-03-22 14:13:40


    提要:以人为本既是治国理念,也是司法理念。本文依人本理念和宪法人权条款精神,就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提出我国现阶段应当确立完整的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词: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沉默权

    正文:

    党的十六大提出“以人为本”治国理念, “以人为本”体现了权利本位思想,而权利是“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追求人权需要法治,需要依法治的原则保障人权的健康发展。而法治秩序的形成,依赖司法对法律的忠诚守护。司法即是权利保障的核心,又是最后一道屏障。在我国现阶段,如何在刑事司法环节彰显人本理念,把宪法修正的人权条款贯彻落实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尤其是对我国适用无罪推定原则的状况重新思考,重新诠释无罪推定原则,使刑事诉讼成为个人维护宪法赋予的人格权、生命权和财产权的有力保障形式,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任何人在未被审判机关确定有罪之前,人人有权利被推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思想家贝卡利亚。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的司法专横,吸纳了无罪推定原则天赋人权的精神,在立法和司法中予以确立并不断完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从而使无罪推定原则成为世界各国共同认可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我国曾多次参加包括有无罪推定原则的国际公约,如《北京规则》等,对该条款也没有声明保留。

    一、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在内国法,我国在刑诉法修订前一直坚持有罪推定,当事人被确定有犯罪嫌疑时,即被认定有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只是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判断有罪。”是否无罪则持怀疑态度。这与“任何人在被审判机关确定有罪之前应视为其无罪”的推定原则还有着本质的区别。立法上的这种模糊态度有着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快速发展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高效率的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传统的法律文化中缺少个人的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念根深蒂固;追诉机关破案能力和效率还处于低水平,片面强调无罪推定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并引发其它社会问题。立法机关在是强化犯罪追究机关的权力还是强化被告人个人的权利的两难选择中,采取了妥协办法: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无罪推定原则。

    随着近十年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建立,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对法律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的阶级性日益弱化,社会性更加突出,刑事司法已经不是打击敌人、镇压反革命的工具,而是保护权利的武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这些为立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奠定了经济和思想基础。以人为本治国理念和宪法人权条款,又为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政治和法律依据。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立法和司法再对无罪推定进行妥协既是没有现实意义的,也是违宪的。

    二、我国应当确定完整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人的一项自然权利,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无罪推定并不是一项空洞的原则,他的实现通过二个具体规则体现:

    1、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是指“既有相当的证据说明被告人有犯罪嫌

疑,但全案的诉讼证据又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确实无疑地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2)疑罪从无就是在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按无罪;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时,按罪轻,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与处理原则。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派生的首要原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法律推定规则。

    但疑罪从无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不容乐观。据统计近五年云南省就发生三起死刑犯改判无罪的案件,其中有两起改判是因为抓到了真凶,只有一件是因为证据不足改判无罪。如果按照这样的概率进行推算,近五年间全国会有多少人被疑罪从有、从轻处罚了,又有多少没有真凶落网的含冤者仍在高墙内消磨着自由和生命?我们的人权保护的确应当反思。分析疑罪从无在实践中难以贯彻的原因大致有四:一是有罪推定和少数人利益服从多数人利益的观念根深蒂固,这种观念认为刑事司法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必须通过整体权利的保护来实现,个体的不公正是实现整体公正的不得已的必需的牺牲;二是法官自身素质较低,其法学理论基础不能适应疑罪从无的实践要求。遇到0口供案件或者有口供但其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时,断案底气不足,在罪与非罪之间荡秋千,转而求“稳妥”,只有疑罪从轻了;三是我国缺乏一套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罪的认定常常是无法可依。刑诉法只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想标准,对控诉方和辩护方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高低等问题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四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伙伴关系,让法院难有疑罪从无的魄力。公检法同为司法机关,共同承担惩罚犯罪的任务,从伙伴立场出发,尤其是判决无罪直接关系着国家赔偿时,法院对证据不足的夹生饭,通常是协商、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勉强吃下(即疑罪从轻),不愿判决无罪。五是律师侦查行为受到限制,很难举示相反证据,在对抗中处于劣势。我国没有适用强制代理制度,被告人自行辩护比例仍达20%左右。由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基本没有调查取证的能力。即便有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没有侦查权,其查证能力也受到极大限制。当案件存疑时,律师无能查证,法官依法不应查证,检察官不愿查证,那么谁来帮助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疑案也只能是疑案,不辩案件自不能明。

    确立疑罪从无规则是我国司法文明和权利保障的一个里程碑,冤及无辜已经不再是“为了不放纵犯罪”的合法借口。司法人员应当深刻领会以人为本理念和权利本位思想的精神实质,转变观念,提高素质,及时果断地判定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按照疑罪从无的推定原则,确保每个人不被冤及。虽然“疑罪从无,无罪放人”是司法机关的一种理想追求,但“为了严格遵守权力和竭力保护权利,有时会使罪犯借此隐蔽起来。一个狡猾的贼漏网,总比每个人都像贼一样在房间里发抖要好得多”(3)。

    2、沉默权规则。沉默权规则是无罪推定衍生的又一权利保护规则。我国现有刑事法律没有确立沉默权规则,但我国是否应当确定该原则在理论界却争论得沸沸扬扬,并形成肯定性共识。以人文本治国理念的确立和人权条款的入宪,为沉默权规则合法化提供了更充足的条件。一是以人为本的人道法治理念,要求赋予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任何人都没有协助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侦查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4)如果强迫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无异于强迫被告人自戴枷锁,这是反人性的,不合人道的;二是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然享有沉默权。言论自由包括两方面: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说,也不得强迫他人不说。既然公民有权利选择说与不说,也就理应享有沉默的权利;三是控辩式的审理模式,要求被告人应当享有沉默权。控辩式审判方式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强调控辩双方的地位权利的对等性,如果对受追诉方课以协助追诉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受追诉方就成为控诉方的证人,控辩之间的对抗不过是一种虚无;四是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只能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当事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易被视为没有履行如实陈述义务,“抗拒要从严”,这为各种变相的刑讯逼供提供了合法的解释渠道。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直是禁止刑讯逼供,但事实却是禁而难止。究其根本就是犯罪嫌疑人有陈述义务没有沉默权利。要想解决刑讯逼供司法专制现象,必须釜底抽薪,确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实行“允许保持沉默,坦白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从而克服司法人员轻视证据,忽视调查收集证据和依赖口供定案的陈旧观念,增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的新理念”。

    沉默权的创设是人类历史的一个进步,对促使刑事司法的民主化、人性化具有重要的作用。当然沉默权规则也有弊端:办案难度增大,诉讼成本提高,可能出现大量的疑案和有罪者逍遥法外的现象等。因此对沉默权规则的“权衡、取舍,应当根据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司法现状而确定”(5)。既要反对固步自封的“法治保守主义”,也要反对不切实际的“法治浪漫主义”。选择和设立沉默权规则既要解决价值问题,也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以带动实践,又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也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根据我国现阶段犯罪活动比较猖獗,侦查机关破案能力相对较弱,口供对案件的侦破仍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的现状,如果在侦查阶段就允许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大量的犯罪将被放纵,直接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在侦查阶段不宜适用沉默权规则。起诉和审判阶段则不同,侦察任务已经完成,证据相对固定,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不会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同时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有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把精力集中在判断证据上,理性地分析被告人陈述的可靠程度,审查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为不漏判不错判打下更坚实的基础。起诉、审判阶段沉默权规则的贯彻和落实也比较容易操作,即庭审中,法官有义务告知被告人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法官、公诉人、被害人在被告人未明确放弃沉默权的情况下不得向被告人发问。当然侦查阶段不允许沉默只是权宜之计,我们需要在稳步实践的基础上,尽快总结经验教训,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全面的适用创造条件。

    以人为本治国理念的确立、人权条款的入宪,显示了我国政府对保障人权的信心和决心。树立刑事司法人权保障观念,在诉讼中体现人本理念,把人的尊严和权利的保障贯彻在诉讼的各个环节,既是今后刑事司法改革的出发点,更是刑事司法的归宿。

    参考文献:

    (1)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

    (2)陈卫东《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于《中国诉讼法学精萃》2002年卷 第257页

    (3)张文显《法学基础范畴研究》人大出版社  264页

    (4)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1998年第五期《法学研究》第143页

    (5)同上144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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