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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款凭证能否作为借款依据?
作者:王明新 发布时间:2013-03-22 14:24:12
【案情】
2012年8月5日,被告江小阳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韦心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内。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事实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被告江小阳却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所汇入被告帐户人民币30000元是属双方合伙开采某地锑矿的入股资金。由于县里对矿山进行整顿而停产至今,现在属于亏本状态,原告以此逃避亏损。为证明双方合伙入股开矿的事实举证有:县安监局隆安监管字【2007】3号《关于开展全县非煤矿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通知》、隆安监管字【2007】4号《关于开展全县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建设工作的通知书》、隆安监管字【2007】5号《关于印发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各一份。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虽有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但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其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还款、货款、赠与、合伙入股资金等等,故仅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借款。原告未能对借贷关系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缺乏证明力,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汇款30000元入被告账户的事实,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其举证责任已完成。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汇入的款项实属入伙资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江小阳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韦心高具有向其给付30000元的义务,故应支持原告的诉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原告韦心高将款项30000元汇入被告江小阳的个人账户,所汇的款项数额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依该汇账凭条,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供被告江小阳签署的借据或者其他借款凭证,但原告汇款事实存在。被告辩称该汇款属合伙开采矿洞的合伙款项,不是借款,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对该款项是否是合伙资金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均有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汇款的凭证,能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笔款项是合伙开矿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确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对于该笔款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江小阳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韦心高具有向其给付30000元的义务,同时从日常生活逻辑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必然存在诸多社会属性,因此是否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也是法院对证据之效力进行认定的参考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网路等通讯手段的发达,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日渐增多,此种情形下一般都无借条等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存在,如当事人在能够提供汇款凭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的情形下,仅因其未提供借条就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不仅与事实真相相违背,而且无疑会对人们现已习惯的通过在银行汇款进行借款往来的行为造成冲击。由此可认定该款项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是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本案双方既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条件不成立。故而被告应返还原告该笔借款。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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