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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分段集约”为突破口整合执行资源配置
作者:汪金勇 发布时间:2013-03-25 09:50:53
古老的拉丁法谚:“执行乃法律之终局结果”,社会的公平正义最终依赖于执行。但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却始终是困恼法院的一大痼疾,进而制约着司法和谐的实现。人民要安定,社会要和谐,“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需要有一个很好的协调机制,而这个协调机制就是法律。执行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程序,它的完善直接影响到整个协调机制的构建,因此如何优化执行权的配置,搭建科学、合理的新型执行模式,成为构建法律完整体系不可逾越的课题。
一、我国目前执行权面临的困境: 在我国“执行难”已成为法院执行工作中首要面对的难题,本文所探讨的仅是民事执行。所谓“执行难”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受到来自社会、政治、经济、媒体、群众舆论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使其实行执行措施不能或者执行措施失去功能,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司法权益遭到破坏。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所提出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中阐述的很清晰。而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由以下方面。 (一)立法上的缺失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奉行究问式的诉讼模式,法院在整个流程中起着主导作用。虽然历经多年的改革,但依然存在法院权力与当事人权利失衡的现象。在民事诉讼执行篇规定当事人执行请求权的只有10项,而法院执行权力为38项,这在法律上严重的失衡。同时立法上并未对执行准备、财产调查、财产查控、财产处分、价格分配等若干相对独立的环节明确期限与责任,而且对于赋予当事人的执行异议权、申请复议权、案外人异议权与起诉权以及委托独立第三方执行等问题与法院的执行权相比也存在不足。正是这些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不服从法院判决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一人包案到底的传统模式严重,缺乏有效监督。 在现行的执行配置中,一人包案到底的执行模式尚未打破,这易造成执行人员不公开、执行责任财产调查不公开、采取执行措施不公开、执行进程不公开等现象的出现。这种缺乏有效监督的执行模式,极易产生执行不公和司法腐败。德国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力而斗争》中说过:“世界上不法之事,莫过于执法之人自己破坏法律”。在一个不透明、不公开的环境下产生的任何决定都是不让人信服的,哪怕它是正确的也失去了意义,也就不存在遵守的问题了,唯有将权力置于阳光之下曝晒,才能得到大家的认可。一人包案到底的模式虽然有时候能提高办事效率,但是一切非透明的程序都不应该让其继续生长。只有保证了程序的合法,才能确保结果的公正性。 (三)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体制未能有效的建立 “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使其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不会自动运转”。但由于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体制未能有效的建立,使得法律权威大为降低。而我国法院虽然实行“审执分立”的模式,但是审执模式下却存在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法院往往把重心放在审判阶段,虽然审判结果充满了正义,但是后续的执行确是步履维艰。这很不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也就无法实现应得的正义。“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作为一个判决无法及时的执行也就是非正义的出现。目前我国许多地方法院都司空见惯的“各扫门前雪”,这造成外地法院工作难以顺利开展,阻力很大。再加上我国“执行联动”机制尚不健全,有的地方都是“联而不动”,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基于这些原因使得各级法院执行力得不到有效整合,执行抗干扰能力弱,不能发挥法院整体效能。 当然造成目前“执行难”的局面还有包括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执行不力、执行逃避规避等原因。而这些原因的出现都是基于我国目前执行的优化配置不合理,法律权威尚未在每个人心中认可。 二、优化执行理念的价值探究 法律的出现在于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追求社会的公正、公平与正义,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一部不能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就是一部非正义的法律,而法律的执行无疑是验证一部法律是否与社会相适应,是否被社会认可的最好方式。执行权的优化配置是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是理性的构架,更是当今社会“人本思想”的回归与新时代赋予的新含义的巧妙结合。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都是建立在理论的创新与社会价值的相匹配上的,而我国现在正处于时代变迁转折点,就更加需要紧密结合时代的主题,走一条“以人为本”的路线,从而为我国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一)在正义、效率、秩序中搭建一个执行权的铁壁三角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更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在任何一个法度里,正义都是社会追求的最高标准。从《法学的阶梯》到罗马的《万民法》再到《人权宣言》;从夏商时期的“敬天明德”到唐时的《唐律疏义》再到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无论是远古的因果报复还是现在的“保护人权”,无一不是正义时代变迁中留下的脚步烙印,而执行在这里面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它往往涉及到剥夺当事人的很多权益,所以必须保证执行的法律必须是在正义的框架下进行的。但正义并不能孤立的存在,它需要其他价值的配合。“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正义与效率是分不开的。在执行过程中把握住了效率就是把握住了正义。有学者认为效率是法律价值中最重要的价值,确实有一定的理由,毕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只有把握住效率才能避免非正义。 亨廷顿认为:人类可以没有自由而与秩序,但决不能无秩序而又自由。任何一种社会价值的体现都是紧跟时代的步伐的。而今我国正大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秩序无疑是我们必须首要考虑的问题。只有保证社会的安定才能创造更和谐的社会。因此这就需要在执行过程中很好的把握这一社会价值。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能合理配置好正义、效率、秩序三者的关系,充分利用各种资源,才可以破解执行难的问题。 (二)从“权力本位”过渡到“权利本位” 由于执行权往往表现为强制性、单项性、主动性和求追效率性,而在以法院为主导的法律体系下,“权力本位”和“国家本位”说一直出于主导性作用。虽然历经20多年的改革,但是无论是从执行理论还是体制创新上,这种理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各种阻碍执行权的行为依然存在,执行权依然停留在口号上。作为和谐理念的内涵,“公平正义”、“安定有序”都是我们必须落实的价值理念,而这就是“权利本位”的体现。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权利历来就是必须规范化的,并且呈现确定化、明确化、精致化的特点,这种权利本位的思维模式在执行过程中就更加的日益彰显。对此,我们不仅应该具体化,更要使得它从僵化的、抽象中头里脱离出来,让它在每一个人心中呈现明朗化的、切合实际的状态。而这就是权利的理性回归和执行权的理念的广泛认可,进而保证执行过程中最小范围的冲突。 三、执行权优化配置的对策寻求 通过前文的论述,无论是“执行难”的问题研究还是理论分析都已比较明朗化。任何一部法律乃至具体法律规则的制定,都是建立在某种理念之下。执行虽然涉及到的问题很多,但是只要有好的协调配置机制,在符合法律理念的前提下,恰当的运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进行适当的能动司法,就一定可以克服难关,解决好问题。 (一)完善立法,确保立法的平衡与完整 基希曼说“立法者三句话,天下藏书都成废纸”。立法就像水源,如果水源本身有问题,那么整条河就会被污染。立法是维持社会安定的第一道保护线,其确保法治的纯洁和价值尤为重要。在目前的执行活动中应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执行请求权,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应该作为一个中立者而不应该是一个积极的参与者。同时应该对执行准备、财产调查、财产查控、财产处分、价格分配等若干相对独立的环节明确期限与责任以及对于赋予当事人的执行异议权、申请复议权、案外人异议权与起诉权以及委托独立第三方执行等问题进行确定行的划分,使得各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法可依,从而弥补法律的漏洞和不足,也保证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破除一人包案到底的传统模式,建立“分段集约执行模式” 罗尔斯认为“制度之正义是比个人品德之正义更重要和更根本的东西”。一人包案到底的模式是典型的“实体正义”理念,这造成执行权高度集中、流程管理杂乱、资源配置混乱,我们需要建立的是一个“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都存在的社会。分段集约式执行能很好的整合各种资源,以最小的消耗解决最多的问题,让案件像流水线一样的运行,既提高了执行效率还保证了执行的正义性和有序性,还能让案件处理可以公开、透明化。这种方法优化了执行过程中的流程,还对执行内部进行分权制约、分段集约,避免出现司法腐败现象,从而提高法院的权威和良好形象。比如在重庆从2012年开始实行的“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物理隔离利益关联”司法拍卖的方式拍卖。自2009年4月全面改革以来,全市法院未发生一起利用司法拍卖违法违纪的案件。而这就是分段式中的某一环节。从中我们看出了办案效率以及科学性,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这也开启了分段式流程的先河。 (三)整合司法资源配置,构建和谐的执行机制 针对法院工作中“重审判、轻执行”的情况,需要重新分配司法资源。加大执行投入,避免案多人少的局面;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实现人性执法;更新执行模式,运用现代科学方式,提高执行效率。同时需要强化审判与执行能够相互协调,既保证审判的顺利开展,还能加强审判和执行两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我们还需要加强各级法院之间的配合,统一协调管理,解决外地法院执行难得局面;完善“执行联动”机制,确保各个部门和法院执行工作的一致性;完善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与公安、检察院的联系,对于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处理。提高各法院抗干扰能力。这样不仅整合了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避免法院资源的浪费和资源不足的情况。还完善了现在的统一管理、协作的执行体制。 (四)执行和解——争创和谐社会先锋 执行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息诉止争的全新模式,是完全符合当今时代发展主题的。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始终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司法实践证明,执行和解制度的建立做到了法律“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效果。由于采取执行和解制度,因执行引发的上访、缠诉案件大为减低。仅2008年,四川广安市区法院,执行结案率就同比上升了20%。但是任何一种制度都必须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之上。作为执行和解制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出于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它是双方“相互让步、互利双赢”的结果,更易于解决问题。由于法律调整的僵化,虽然判决能分辨是非,但却不一定能化解是非。而和解制度的出现为这些问题提供了更简单更切合实际的办法,因此它能扎根并能成长起来。所以这需要我们不断的优化执行和解理论,让它能解决更多的社会问题与矛盾,争做和谐社会的先锋。 解决执行难的矛盾,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法院都在积极开展“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委托执行案件清理活动”两项活动,就是一种为解决执行难而开展的一项很有益的活动,这需要我们建立一种长效机制。难在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给执行法官带来了困难,但是只有通过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不断地创新,从而才能为解决问题提供有益的探索。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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