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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交易第三人不应适用公示主义原则
——关于商事公示主义的一点思考
作者:汪瑞远   发布时间:2013-03-26 10:51:15


    商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普遍认为,商事诉讼更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而民事诉讼更趋向于保护实质权利。就公司法领域而言,显著表现在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也就是公示主义在商事主体、商事登记等商事领域上的适用。公司法将公示主义作为一项原则在法条上予以体现,典型一个应用条款就是33条。该条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记载股东的有关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等,这些表述都是典型的公示主义的体现。然而,本人认为,公示主义如同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一样,在某些情况下应当不予适用。以下以具体案例加以分析阐述。

  某债权人甲在获得一个胜诉判决之后,发现其债务人乙没有什么财产,但是在乙名下发现有一个公司的股权,于是请求法院去查封乙的股权并且拍卖。此时一个案外人丙称该等股权是他的,不是乙的,乙仅仅是一个名义股东。债权人甲认为登记在乙的名下,有公信力,根据公司法33条3款,丙未经登记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此时丙拿出一份生效判决,该判决是丙为原告,名义股东乙为被告的一个确权纠纷,确认的就是该等股权归属于丙。丙据此提出异议:根据这个判决,这个股权就是我的,你不能执行。这是一个沿海法院和一个内地法院间真实的案例,沿海法院要执行这个股权,内地法院的案外人提出异议,后二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予以协调。(案例出自最高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张勇健:《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解读)

  在这个案件中,甲根据公示主义,认为乙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而丙未经登记,因此丙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当执行乙的股权,而丙则以生效裁判作为异议的根据。这样,面临的似乎是一个法律的困境。然而从公示主义的适用范围之限制上予以考虑,可以较为正确的处理适法上的矛盾。

  公示主义的本质在于,基于对公示登记的信赖,善意第三人应当受到保护。从宏观而言,保护善意第三人相当于保护交易效率,实质权利人个体利益的牺牲是为了整个市场的的秩序和安全,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商法普遍设立公示主义原则,以规范外部交易相对人和实质权利人的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举例而言,名义股东将股权出质给银行,银行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合理信赖地接受质押,后名义股东未能还款,银行执行这个质押,此时实质权利人不能以其为实质股东对抗质押合同的效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这种适用公示主义的情况下的善意第三人是交易相对人,而本案中甲的身份仅是一个债权人而不是交易相对人,他的目的并不是要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而是在寻找债务人可执行财产的时候发现了股权欲执行之。应当指出,公示主义作为一个权利外观,具备的是推定的效力,而推定是可以被证据或事实推翻的。在实质权利人具有有表明真正权利的证据的情况下,对非交易第三人不能当然适用公示主义。再者,股权,可以理解为是混合收益处分的所有权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权的复合性权利,而债权仅仅是债权,并不能用以对抗所有权。因此,本案的案外人丙经生效裁判确认为实质权利人,而作为乙之债权人的甲是非交易相对人,不应适用公示主义原则,而应尊重实质权利人的所有权。我们可以看到在破产法中存在类似的法理,《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即对于债务人占有的表象,真正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虽然法律适用的原理不同,但是动产的占有其实也是一种公示的方式,此时实质权利人可以对抗破产债权人而不适用公示主义原则。本案最终最高法院答复认为,应保护实质权利人的利益,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正如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辛政郁所言:“部门法的较量最终取决于对法理的正确把握,而法理的较量也绝不是形式逻辑的思辨游戏,需要我们对法的价值、精神、特定的法文化传统以及现实国情、社情、人情有一个精准体察。”在面对公司诉讼日益增多,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的新形势下,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需要对法理进行精准把握,不能流于形式。

    (作者单位:广西省梧州市万秀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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