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谁欠了农民工的钱?
作者:黄中州   发布时间:2013-03-26 10:06:12


    【案情】

    2011年1月20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德靖铁路项目经理部与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作业对象是新建德保到靖西铁路,作业范围是路基附属工程。被告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张大明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德靖铁路项目经理部洽谈劳务合同,负责劳务人员的组织调配、施工管理和日常管理,办理劳务工程结算事宜。被告张大明作为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德靖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将劳务工程中DK7+892~DK8+752段区间路基的路堤一级边坡浆砌附属(下边坡)DK7+DK892~DK8+250段浆砌骨架M7.5浆砌片石方量分包给原告郑金达,并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民工、自行负责民工工资,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作量后,被告张大明按每立方80元结算给原告。原告完工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德靖铁路项目经理部验收前,被告张大明曾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预付劳务费3000元,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预付劳务费和100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大明委托儿子向原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大明的儿子张小明以张大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于郑金达签定劳动协议,工程款总数为39845.3元,已付1万元,还剩29845.3元未付,如果计价验收合格,工程到帐直接结清剩余款项,暂定于旧历7月14日前还清。”2011年8月10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德靖铁路项目经理部在德靖铁路DK7+892~DK8+752段区间路基施工现场检查,发现路堤一级边坡浆砌附属(下边坡)DK7+DK892~DK8+250段浆砌骨架M7.5浆砌片石方量的工程不合格,暂以150立方计价,并向张大明下发了整改通知。事后,被告张大明电话通知原告工程不合格,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未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被告张大明另找他人对原告所做的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庭审中,法庭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到现场进行实地丈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量,但原告不同意。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大明支付劳动报酬29845.3元,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遗漏当事人,立即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所承包的德保至靖西铁路砌骨架。工程结束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9845.3元,但被告支付10000元后就以原告方所做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劳动报酬。原告作为农民工,只知道做工要钱,至于是否合格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29845.3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德靖铁路项目经理部领取修建德靖铁路部分工程,并将位于都安三合村那排屯前面铁路的浆砌骨架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自定民工工资,自行负责民工的施工安全,民工保险和保质保量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被告按原告完成工作量每立方80元结算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存在承揽施工合同关系。现在原告以民工的身份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目的是避开双方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来逃避原告承揽施工路段的浆砌骨架被项目部确定为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单方进行返工的经济损失。原告从被告承揽的浆砌骨架施工,不是从2011年3月20日开始,而是从2011年6月4日才开始,总工程量为267.6立方,每立方80元,合计21408元。被告在原告完工后铁路项目部验收前,原告以急着到其它地方开工为由,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2011年7月27日委派儿子向原告付款一万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23000元,已经超过原告所承揽施工的21408元工程款。因此,原告又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有原告名字的欠条,这张欠条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而是2011年7月27日被告给儿子张小明帮带一万元钱给原告时,原告利用被告儿子不明真相之下要求张小明写给的,这张欠条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所承揽施工的工程虽然完工,但由于当时铁路项目部没有进行验收,工程也未结算。2011年8月,原告承揽施工的工程被项目部验收不合格后,被告要求原告回来返工,但原告没来,被告只能另找他人进行返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张大明之间的关系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项目部与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在本案中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告和张大明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这个口头合同的内容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知道,因此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为: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德靖铁路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内设的临时机构,无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本该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该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德靖铁路项目经理部与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得到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其与被告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从效力待定合同转变为有效合同,在这个合同中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分包人。被告张大明系被告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大明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劳务工程中DK7+892~DK8+752段区间路基的路堤一级边坡浆砌附属(下边坡)DK7+DK892~DK8+250段浆砌骨架M7.5浆砌片石方量给原告做,并由原告自行组织民工施工,自行发放民工工资,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张大明以每平方80元支付工程款。被告张大明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合同属被告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分包的工程肢解后转包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据此,双方约定的口头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对自己完成的工程总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庭要求原、被告到实地丈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量,但原告不同意。本院只能根据被告张大明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以上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中质量合格150立方,而原告也承认工程做完后,被告张大明电话通知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回来返工,但原告不得返工。再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知被告张大明已另找他人对原告完成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了返工。综合以上事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为150立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大明约定的口头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做的工程合格的部分被告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对价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每立方80元,150立方即为12000元。被告张大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超出了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因被告张大明的行为代表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被告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关于被告张大明的儿子张小明以张大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被告张大明未授权其儿子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张大明或被告广西柳州市桂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追认,故张小明以张大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该欠条有效,该欠条也是附条件的,即“如果计价验收合格,工程到帐直接结清剩余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原告所做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所附条件不成就,原告也不能依据欠条主张被告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