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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签字是否视为保险人已告知免责条款?
作者:卢甫霖 韦翔 发布时间:2013-03-28 10:54:57
【案情】
2010年5月17日,被告罗城一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韦健林签订乐安康综合保险合同,并交投保费,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7月13日,双方又续签乐安康综合保险合同,投保人又再次交付保费,保险期为一年,即2011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职员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亦没有向投保人提出询问。双方签订乐安康综合保险单,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韦健林,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韦玉秋、韦玉冬。意外及疾病住院津贴:每天80元,免赔日数为3天,每次最高给付天数为63天,适用条款为: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手术费补偿每次最高6000元,累计12000元,适用条款附加手术费保险条款;重大疾病首次诊断保障保险金额45000元,适用条款附加重大疾病诊断保险条款。2011年11月14日,投保人韦健林因身体不适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记录首页记录:“患者自诉2年前开始于爬坡及干全体力活时出现心悸、气促,休息后症状缓解,无胸闷、胸痛、恶心、呕吐等,……门诊拟‘房缺’收治等。”住院至同年12月30日死亡,同日疾病证明书死亡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重度关闭不全、心功能Ⅳ级,共开支医药费100701.55元。事后,投保人的近亲属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乐安康险种保费时,河池市理赔中心于2012年4月8日答复,以投保人因风湿性心脏病有2年,根据保险条款,该案属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第14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发病的疾病或症状,按拒赔处理。原告不服,遂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7880元。 另查明,原告张英姿系投保人韦健林的配偶,原告韦玉秋、韦玉冬系投保人的女儿,三原告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附加住院康复津贴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范围:“在本附加险合同有限期内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事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或症状”。第七条责任免险:“(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入住医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0.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1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发病的疾病或症状”。第十一条身体检查:“在申请索赔期间,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者提供有关检验报告”。 【分歧】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对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否视为保险人已告知保险免责条款内容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不能视为保险人已告知保险免责条款内容。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应视为保险人已告知保险免责条款内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一)投保人韦健林与被告罗城一保险公司签订的乐安康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被告罗城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要求他人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险条款未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举不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投保人韦健林签订保险合同生效至发病有120天,符合保险时间范围。被告无法举证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发病的疾病或症状的相关证据。原告否认投保人有病史2年的陈述,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入院记录首页投保人自述,并非医院专家的诊断,不能推定投保人有病史2年的结论;(三)疾病证明书死亡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而风湿性心脏病与先天性心脏病是两种不同的疾病,风湿性心脏病不属于免责情形。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赔付项目和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佐证,不予采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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