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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店铺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
作者:姚军   发布时间:2013-03-29 12:58:55


    “网店求租,每天80元,按天付款”、“出租网店一月赚千元”……诸如此类的帖子充斥在网上,不免让人惊叹网店交易如同现实中的房产行业一般火热。网络店铺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方兴未艾,它与实体店铺在商业运营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差异,在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许多人对涉及网络店铺的一些法律关系认识模糊。本文对网络店铺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粗浅分析。

    一、网络店铺和实体店铺的区别

    网络店铺顾名思义就是网上开的店铺,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形式,是一种能够让人们在浏览的同时进行实际购买,并且通过各种支付手段进行支付完成交易全过程的网站。网络店铺是从单一的网上展示产品演变而来变成一种不仅仅可以展示产品还可以让浏览者进行实际购买行为的网站。

    网络店铺有以下优点:1、方便快捷,不用装修采购等等的普通店铺必须要经过的过程,点点鼠标打打键盘就可以开个网店。2、交易迅速,买卖双方达成意向之后可以立刻付款交易,通过物流或者快递的形式把货品送到买家的手中。3、不会造成大批量压货,你可以没有实体店铺,而仅仅开一个网络店铺,因为可以不需要压货,这也是网店吸引人的一个特点。4、打理方便,不需要你请店员看店然后还要跑老远上货,摆放货架,一切都是在网上进行,看到你的货品下架只需要点击一下鼠标就可以重新上货。5、形式多样,无论卖什么都可以找到合适的形式,你如果有比较大的资金可以选择选用通用的网店程序进行搭建,也可以选择比较好的网店服务提供商进行注册然后交易。

    目前网络店铺根据网站的运营商和网站实际使用人关系的不同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网店,另一种是非独立网店。独立网店是指网络店铺的网络运营商和网店实际用户存在主体的同一性。它使用的是属于商家自己的独立顶级域名,是由一个商户通过网络进行独立自主的经营,独立网店就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网站。比如京东商城、优购等。网络运营商与网店的实际用户不是同一个主体的就是非独立网店。典型的非独立网店诸如淘宝、易趣、阿里巴巴等,在这些网络交易平台上,网络运营商将网店免费提供给网络用户使用,网络用户实际经营网络店铺,但使用的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的二级域名。笔者本文探讨的就是非独立网店中的一些法律问题。

    实体店铺是存在于现实中的实实在在的店铺,人们可以看得见、摸得着,是以物的形式存在的。网络店铺的本质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给实际用户的二级域名。而域名就是上网单位的名称,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网络的单位在该网中的地址,通俗的说,域名就相当于一个家庭的门牌号码,别人通过这个号码可以很容易的找到你。可见网络店铺是存在于互联网上看得见而摸不着的虚拟店铺。

    二、网络店铺的网络运营商和网店实际用户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

    网络店铺是经营者在网络运营商的网站上根据网络运营商的注册指引,遵从网络运营商的用户协议,注册成功即可进行网店经营,一般情况是免费使用的。那么网络店铺的网络运营商和网店实际用户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呢?从前面的阐述中我们知道网络店铺的本质就是二级域名,而域名归属于虚拟财产。网络店铺的网络运营商对于整个网站享有所有权,也即一级域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而各个网店的实际使用者所使用的是一级域名衍生出来的二级域名,该二级域名也属于网络运营商所有,网店实际用户只是使用人。由于网店的网络运营商和网店实际用户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仅仅是按照运营商提供的注册指引开设网店,因此要明确二者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必须明确二者属于何种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中,只有两类合同与之相类似,即赠与合同和租赁合同。但是赠与合同最重要的特点(即转移所有权)在网络店铺的法律关系中无法得到满足。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当事人中,提供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租赁物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租赁合同的基本特点是:(1)仅仅转让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而不转所有权;(2)属于双务有偿的合同;(3)为诺成性合同;(4)具有临时性,不具有永久性。可以看出除了有偿性以外,其他几个特点在网店的网络运营商和网店实际用户的关系中均有体现。那么是否有偿能不能成为认定租赁合同的决定性因素?笔者认为虽然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支付租金,但是约定租金属于合同双方自愿协商的内容,并不能成为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障碍因素。并且由于网络运营商的主要收益并不是来自于租金,而是来自于支付宝、B2C业务以及广大网络用户带来的人气而产生的巨额网络广告盈利。所以并不能因为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是“无偿”服务而降低租赁法律关系赋予他们的义务标准。所以认定网络店铺的网络运营商和网店实际用户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是比较恰当的。

    三、网络店铺应容许转租

    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的行为。转租后承租人虽然仍是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但实际上是将租赁物有偿地转移给第三人即次承租人使用收益,而租赁物如何进行使用收益,对出租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我国,承租人如果要转租必须要经过出租人的明示许可。

    从上述可知我国对转租的规定属于限制主义立法模式,那么对合同法规定的对承租人转租的限制是不是有必要设定在网店经营权的转让上?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原因在于网店和实体店铺的区别。首先,对于实体店面的租赁,由于它属于有形财产,承租人存在对有形财产破坏的可能,那么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往往是建立在双方相互有一定程度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与自己信任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即使出租人远在外地也不会担心承租人破坏租赁物或者非法使用租赁物,而未经过出租人许可的次承租人则无法给出租人这样的心理安全感。但是对于网店而言,由于属于无形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不相互接触而是通过格式条款签订的,此时的租赁合同已经不是建立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同时无论是什么样的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也无法进行破坏,无论什么样的承租人利用网店进行违法活动,出租人也能通过网络系统迅速及时查明并进行阻止。因此,网店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财产的保护并不会因为承租人的不同而产生巨大的差别。其次,由于目前乃至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网店是免费使用的,或者网店的网络运营商的主要盈利手段不是来源于“租金”,同时承租人转租的对象实际上并不是网店本身,而是附加在网店之上的信誉度,这种信誉度是网店实际用户经过长期的劳动所得,虽然与网店暂时不可分离,但是并非完全不可分离。因此网店的承租人有权对自身的信誉度进行转让,从“法无禁即可为”的角度来讲,网店租赁产生的“信用租赁”至少不违法,也不会对网店所有者的网络运营商造成什么损失,所以对目前火热的网店转租应该容许。

    四、网络店铺侵权的责任承担

    目前网店准入制度不严格,只要申请一个账号就可以开店经营,这样产品的质量很难保证,消费者的权益难免受到损害,网店销售的产品一般都大幅度的低于商场的价格,不但质量没有保障,更大的危害是很有可能侵犯了商品的知识产权。且网店的售后服务不健全,当消费者通过网店购买的产品出现问题后,解决问题的途径很单一,而且周期很漫长,找不到实际的主体来解决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法律规定可知,网络店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运营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运营商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店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运营商知道网络店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店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网络店铺的侵权行为,网络店铺是毫无疑问的侵权人,应承担责任。对网络运营商是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主要看网络运营商是否履行了以下二个义务:其一、事先审查义务。网络运营商对网络店铺使用者的身份审查义务,以及对网店所售物品的审查义务,这种审查也只是一种形式的审查。由于网络的容量近乎无限,网络店铺及其销售的商品数量惊人,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网络店铺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网络运营商只要证明其对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就可以免责。但是网络运营商对开网点的人的真实身份审查不严,造成受害人找不到网店经营者时,网络运营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事后补救义务。在权利人发现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向网络运营商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侵权者的真实信息或删除侵权内容等,网络运营商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的制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否则对损失扩大部分仍要承担责任。

    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和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店铺这种新生事物也在急速发展,社会的进步对传统的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只有不断的健全现有的法律,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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